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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24民初70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年5月18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某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5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107.27元(以50750.9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14448.7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6519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69306.27元;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福建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福建某某公司将三明市宁化县中环路立面改造第四标段屋面钢结构和盖瓦工程转包给***并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约定:1.***负责包工包料进行屋面钢结构和盖瓦的工程施工;2.工程造价:工程单价为530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3.材料和人员进场开工后三日内预付30%,钢结构完成后预付30%,盖瓦片完成后预付20%,验收后预付17%,维修期12个月期满后付清剩余3%。协议签订后,***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并完成福建某某公司要求的增项施工(门窗焊接、吊檐钢材代购等)。现本项目早已投入使用,福建某某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经结算,福建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481624.88元(其中合同约定工程款436399.88元;增项:门窗焊接增加点工2275元+代购钢材及焊接15350元,福满楼+大圆盘+小圆盘差价27600元),尚欠工程款65199.72元。经***多次催讨,但福建某某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福建某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的合法权益。 福建某某公司辩称,***与福建某某公司之间施工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起诉无事实依据,应驳回***的诉讼请求。目前福建某某公司只欠***增项及点工费用是17625元。 福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核减损失人民币66489.16元;2.***承担工程维修和返工损失2768元;3.由***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福建某某公司与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宁化县中环路立面改造4#楼工程(四标段)施工承包给福建某某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宁化县中环中路立面改造工程第四标段4#楼立面及屋面改造工程。2017年11月1日,福建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福建某某公司将宁化县中环路立面改造工程第四标段其中的屋面钢结构和盖瓦工程以包材料、包施工形式承包给***,合同主要约定:施工范围为屋面钢结构、钢结构油漆、盖瓦及其他零星部分;承包形式为包施工、包维修、包验收、包材料、包安全、包资料;***(乙方)根据要求组织制作,并达到合格标准;合同签订后,如有单方面违约,全部责任将由违约方承担,任何一方如需变更本合同或其他特殊要求,应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另行签约补充合同等(内容详见钢结构施工合同书)。此后,***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施工,擅自改变施工方法和工艺,将钢构件与钢构件高强度螺栓连接改为焊接,同时未按设计要求和位置布置钢梁,实属为降低成本获得高额利润的偷工减料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的约定,未按要求组织制作安装,属单方违约行为。另外,因***施工质量不合格,2020年8月19日和2021年7月2日,福建某某公司花费树脂瓦屋面维修费用1500元及油漆返工损失1268元。2022年1月17日,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承建的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审核,确认上述工程存在钢构件与钢构件现场复核实际为焊接,预埋件工程量核减,同时钢梁现场复核比竣工图少做,工程量核减等事实,并为此按实相应核减工程造价66489.16元。综上所述,***在施工过程中,违反约定,造成相应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在审核验收时核减了66489.16元;同时,因其施工造成的维修和返工损失2768元,依法应由***承担责任,***的相应的工程款应相应核减。 ***辩称,1.福建某某公司在施工现场派驻项目经理和施工员,***全程按照现场项目管理人员的要求施工,不存在违约行为,福建某某公司与业主之间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核减损失与***无关。***全程都是在福建某某公司的现场项目管理人员要求下组织工人施工,在关键节点,项目管理人员还与业主单位工作人员组织现场验收,才能进入下一道工序。福建某某公司声称是因为***将钢构件与钢构件之间改为焊接,导致预埋件工程量减少以及钢梁数量少于竣工图所记载的数量等原因从而产生工程造价核减损失并无依据。首先,福建某某公司从未将其与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图纸交给***,***只是按照福建某某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在存在设计或施工问题时都是在微信中与福建某某公司沟通,依照福建某某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其次,从***与福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福建某某公司是明知钢构件与钢构件之间的连接方式为焊接(详见2017年12月17日的聊天记录“谭总,请交代工人,焊接口上下三边要全焊……沟通工作要做好,面子上的事要过得去”)并指示***要做好焊接口的油漆工作;然后,案涉合同第3.4条约定:为了不影响后续施工工序,验收时间为三天,逾期不验收的视为质量合格。***于2017年12月22日催促福建某某公司对钢结构的焊接工程进行验收,但是福建某某公司迟迟不进行验收并要求***直接进行下一步骤的施工,***认为钢构件的焊接已验收合格。综上所述,***是按照福建某某公司的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并不知晓福建某某公司下达的施工指令是否符合其与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图纸的要求,因此由此造成的工程造价核减损失与***无关。2.***已履行保修义务,超出保修期的工程维修和油漆返工问题与***无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保修期内已履行了保修义务。案涉合同第2.2条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12个月,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2月投入使用。福建某某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与银行转账凭证分别是2020年8月份与2021年7月份产生的,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因此产生该费用的产生与***无关。综上,福建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的事实;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1份,用于证明2019年3月6日福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2.《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用于证明福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三明市宁化县中环路立面改造第四标段屋面钢结构和盖瓦工程转包给***及约定的权利义务等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于证明因福满楼、大圆盘、小圆盘部分涉及造型问题,工艺复杂,***于2017年12月13日向福建某某公司提出按瓦片面积结算单价830元计算,福建某某公司让***和设计师沟通确认的事实;4.中环路立面改造4#楼屋瓦面积确认单,用于证明2023年2月3日经福建某某公司、***双方现场管理人员结算案涉工程施工总面积为823.396㎡的事实;5.点工单(增项),用于证明2018年2月3日,福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增项点工费用为2275元;6.吊脚楼、窗户、马头墙变更清单,用于证明2019年10月11日福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吊脚楼、窗户、马头墙增项材料款+电焊工费合计15350元的事实;7.中环路立面改造项目***付款明细,用于证明福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已支付工程款367000元的事实;8.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案涉项目完工后***多次向福建某某公司催款,但是福建某某公司均未予以理会的事实。 福建某某公司围绕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福建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事实;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设计说明及施工图等,用于证明2017年9月18日,福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宁化县中环路立面改造4#楼工程(四标段)施工承包给福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事实;3.《钢结构施工合同书》1份,用于证明2017年11月1日,福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福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施工以包施工、包维修、包验收、包材料、包安全、包资料(材料合格证和验收报告)承包给***,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单价,含普通增值税专用发票53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等事实;4.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及清单工程审核书,用于证明2022年1月17日,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福建某某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审核,确认工程存在钢构件与钢构件现场复核实际为焊接,预埋件工程量核减,钢梁现场复核比竣工图少做,工程量核减等事实,并为此按实相应核减工程造价66489.16元的事实;5.费用报销章、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福建某某公司花费树脂瓦屋面维修费用1500元及油漆返工损失1268元等事实;6.福建某某公司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用于证明***有收到施工图纸的事实。 ***围绕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福建某某公司在施工现场安排了施工员以及监理人员,***组织的工人听从福建某某公司管理人员的安排,按照福建某某公司的现场要求进行施工,不存在偷工减料;另外在施工结束后,***也履行了保修义务等事实。 对***、福建某某公司围绕本诉、反诉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福建某某公司对***围绕本诉提供的第1组证据、第5组证据、第6组证据、第7组证据、第8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与其公司的存档合同是不一样,被***修改过,其公司只认可最后一页;对第3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其公司未认可和确认福满楼、大圆盘、小圆盘部分建筑面积按单价830元计算;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瓦屋面的面积数量的清单未经其公司确认,法定代表人***并未签字认可,***作为其公司的职工对外签字并不能代表福建某某公司。 ***对福建某某公司围绕反诉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提供的合同为准,但虽两份合同内容有些许不一致,但合同单价及施工内容基本一致;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结算书系福建某某公司单方制作,该结算与***无关且该结算价系按照综合单价结算,与***与福建某某公司约定的结算方法不一致,即使福建某某公司与发包方的结算存在工程造价的核减亦是其双方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作出,与***无关;对第5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树脂瓦屋维修与油漆返工均不是***的原因造成的,该费用的支出时间早已超过福建某某公司对工程质量的质保期,因此该费用的支出与***无关;对于证人证言,认为其陈述可证实案涉工程为一做一验,在关键节点,由双方和业主单位工作人员组织现场验收,才能进入下一道工序。 福建某某公司对***围绕反诉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一开始说有图纸,后面又说后期有图纸,聊天记录的第十页,时间不一样,聊天记录说明***的施工质量严重不符合,双方都没有结算。 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质证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2017年9月18日,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福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宁化县中环路立面改造4#楼工程(四标段)。工程地点:宁化县城区。工程内容:宁化县中环路立面改造4#楼工程(四标段)施工。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工程承包范围:宁化县中环路立面改造工程包括1#-6#楼立面及屋面改造工程,共分六个标段,本工程为第四标段(4#楼立面及屋面改造工程),投资规模约129万元。2.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 二、2017年11月1日,福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主要要求:(一)项目名称:三明市宁化县中环路立面改造第四段。(二)施工范围:钢结构、钢结构油漆、盖瓦及其他零星部分由甲、乙双方现场估计协商定价。(三)工程单价: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含普通增值税发票530元。(人工费不工票不含税)按实际面积结算。如钢材售价上涨甲方应相应补助乙方采购差价。计算标准:按檐口边缘起算。(四)施工时间:预计四十个工作日完成大面积。因天气和其他原因引起的误工不计算在内。(五)承包形式:包施工、包维修、包验收、包材料、包安全、包资料(材料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二、结算方式:1.预算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0000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如现场增加部分施工面积太零星的部分结算面积加一倍结算。地面托梁部分和现场结构不符合,经业主和甲方确认后取消。2.工程款预付方式:材料和人员进场开工后甲方在三天时间内预付工程总造价的30%给乙方。钢结构完成后甲方预付工程总造价的30%给乙方。盖瓦片完成后甲方预付工程总造价的20%给乙方。工程验收后甲方预付工程总造价的17%给乙方。预留3%维修款时间为12个月后全部付清。3.钢材型号:具体型号规格为:H钢:200*200*7*10.5.H钢:125*125*国标。4.为了不影响后续施工工序,验收时间为三天,逾期不验收的乙方视为质量合格。5.合同操作期间,合同外增加内容,甲、乙双方认可后,现场签证决定。”。合同签订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三、2017年12月15日,由***出具吊脚楼、窗户、马头墙变更清单,确认吊脚楼、窗户、马头墙增项材料款、电焊工费为18580元,福建某某公司***、***在变更清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0月11日,经双方协商确认吊脚楼、窗户、马头墙增项材料款、电焊工费合计为15350元。 四、2018年2月3日,案涉工程完工,经福建某某公司、***双方的现场管理人员结算中环路立面改造4#楼工程的树脂瓦共计为823.396㎡。同日,***、***签字确认增项点工费用2275元。 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福建某某公司。福建某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67000元,代付瓦片材料款49425元。 六、2019年3月6日,福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某某公司。 本案有争议的焦点:一、关于福建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福建某某公司应该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的认定问题;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四、关于***是否承担工程造价核减损失的问题;五、关于***是否承担工程维修和返工损失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福建某某公司认为案涉《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福建某某公司向业主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宁化县中环路立面改造4#楼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以及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福建某某公司与***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书》因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关于福建某某公司提出的***提供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系变造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主张中环路立面改造4#楼工程的屋瓦面积为823.396㎡,福建某某公司认为面积数量的清单没有经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8年2月3日,案涉工程完工,经结算中环路立面改造4#楼工程的树脂瓦共计为823.396㎡,并由双方的现场管理人员在案涉工程面积清单上签字确认,故对***主张的中环路立面改造4#楼工程的屋瓦面积为823.396㎡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单价530元计算,工程款为436400元,增项点工费用2275元,吊脚楼、窗户、马头墙增项材料款、电焊工费等为15350元,案涉工程总价为454025元,扣除福建某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67000元及代付瓦片材料款49425元,福建某某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37600元。关于***主张福满楼、大圆盘、小圆应按每平方米单价83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关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福建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主张福建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建某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979.2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362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7600元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是否承担工程造价核减损失的问题。 福建某某公司认为***擅自改变施工方法和工艺,将钢构件与钢构件高强度螺栓连接改为焊接,同时未按设计要求和位置布置钢梁,主张要求***承担工程造价核减损失66489.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时,福建某某公司在现场派驻项目经理和施工监理人员,并未提出***擅自改变施工方法和工艺,案涉工程完工后,工程需经福建某某公司及业主单位组织现场验收合格,才能进入下一道工序,在案涉工程完工验收时,双方亦未提出***擅自改变施工方法和工艺问题。且案涉工程完工后至本案诉讼时,双方亦未曾因该事项进行交涉,福建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是否承担工程维修和返工损失的问题。 关于福建某某公司主张***承担其在2020年8月19日、2021年7月2日花费树脂瓦屋面维修费用1500元、油漆返工损失1268元的主张,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故福建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福建某某公司向业主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宁化县中环路立面改造4#楼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为此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已支付了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合同书的约定,主张福建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福建某某公司主张***承担工程维修和返工损失276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7600元; 二、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979.2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362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7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与第一项一并支付; 三、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向***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672元,与第一项一并支付; 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用和返工损失2768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负担610元,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6元,由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41元,***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七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答疑申请提示: 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宣判或提出上诉、申请复议、申请再审期限届满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如系当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应当在送达或宣判后30日内提出。答疑法官能当即答疑的,当即答疑,不能当即答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答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