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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4民初435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中环北路2号综合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050348021R。

法定代表人:赖锡忠,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三明市宝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财富花园商住楼10号楼3017-3018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077449797L。

法定代表人:巫顺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扬辉(,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顺辉(,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告***与被告***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盛园林公司)、***、三明市宝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明市宝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盛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忠盛园林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311,821元及逾期利息29,623元(从2018年2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合计341,444元;2.判决忠盛园林公司、***支付从2020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311,8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利息;3.宝骐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忠盛园林公司系宝骐公司“宁化县宝骐华景项目工程”的承包人,***系忠盛园林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即实际承包人。2014年12月21日,***将“宁化县宝骐华景项目工程”的防水项目交由***施工。此后,***按月完成可防水项目。工程款总额为631,861.18元,2018年2月3日确定为631,821元。被告二至今仅支付320,000元,尚欠311,821元工程款未支付。2018年1月28日,宝骐公司作出保证函,承诺在***剩余未付工程款中扣付数额工程款给***,但宝骐公司至今没有履行该保证责任。

忠盛园林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辩称,工程结算单有现场施工员审核签字确认,对***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承包的工程,至今还未与宝骐公司结算。***有委托福州一家造价公司与宝骐公司结算,宝骐公司应该还欠600万左右工程款。经过宁化县建设局调解,宝骐公司把1#楼208号房子抵押给***,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保障。房子是否出售,目前不清楚。

宝骐公司辩称,1.宝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起诉对宝骐公司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以***为起诉对象,而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宝骐公司列为被告。2.宝骐公司已完成“宁化县宝骐华景项目”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不欠付任何工款项,工程造价经初步审核结算已超付,无需再向忠盛园林公司及***支付任何款项;3.***主张的工程款未经宝骐公司确认,对宝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宝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依据;4.***提供的部分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捏造证据之嫌疑。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提交的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宝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实***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宝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2017年12月1日,宝骐公司将1号楼四单元401室抵押给***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3.“宝骐华景(防水)工程量”复印件两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宝骐公司认为该工程量结算单只有***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宝骐公司并未授权***确认工程款,因此***与***对案涉工程款的确认对宝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对***提交的“宝骐华景(防水)工程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承包的宝骐华景(防水)工程款为550,631元、81,230.18元,合计631,861.18元。

4.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宝骐公司认为根据***的要求,宝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直接向***支付了工程材料款151,569元,而“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2月4日仅有20,000元与***结算,宝骐公司该项就多支付了131,569元。本院认为,***对***提交的“转账记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向***支付了工程款320,000元。

5.《保证函》复印件一份,***、宝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宝骐公司作出保证:若施工负责人***还剩余工程款,则由宝骐公司从***剩余工程款扣付;若宝骐公司不欠***工程款或金额不足,该款或不足部分则由***向***追偿,与宝骐公司无关。

6.宁建信访告知[2018]51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宁建信访[2018]59号“关于***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各一份,***、宝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2018年6月22日宁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受理了***信访宝骐华景项目方拖欠防水工程款的事实,以及2018年7月13日宁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答复的事实。

宝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主张和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现对其举证、质证情况分析、认证如下:

1.宝骐公司与***施工工程付款对账单,拟证明自案涉工程开工至2018年12月31日,宝骐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42,395,969元,2019年1月1日至今仍有支付应急款项,已完成案涉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工程造价经初步审核结算已超付,无需再向***、***支付任何款项。***认为只收到3700多万,其余300多万是用于其他支出。本院认为,该份施工工程付款对账单盖有宝骐公司印章,宝骐公司负责人和***均在“确认人”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从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宝骐公司共向***支付42,395,969元。

2.福建农村信用社电子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根据***的要求,宝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直接向***支付了工程材料款151,569元。***没有异议,***认为系为了配合***增加工程量,***用***的账户走账,***实际只收到20,000元。本院认为,***对***提交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已经确认2016年2月4日***与***结算金额为20,000元,与***的质证意见相互印证,可证实2016年2月4日,宝骐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材料款151,569元,但***与***当天仅结算了工程款20,000元。

3.关于“宁化县宝骐·华景城区汽车修配中心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的情况说明及单位工程审核汇总表,拟证明宝骐公司有委托南平市大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宁化县宝骐·华景城区汽车修配中心工程”进行工程决算审核,由于该项目存在工程量和材料单价签证缺失问题,目前处于等待施工单位补齐相关的签证手续阶段,主要工程量和单价问题已核对清楚。根据工程结算审核,与***提交的工程造价相差1799多万,***的结算内容包含二次装修工程,但二次装修工程***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认为工程结算单系根据图纸进行结算的。本院认为,宝骐公司、***均未提交工程结算书,经庭审释明,至今仍未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工程结算,故本院无法确认案涉工程造价。

忠盛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宝骐公司将“宁化县宝骐华景项目工程”发包给忠盛园林公司,***系忠盛园林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即实际承包人。2014年12月21日,***将“宁化县宝骐华景项目工程”的防水项目交由***施工。***按期完成可防水项目。2017年7月12日双方确认工程款为550,631元,而后又增加工程量计81,230.18元,合计631,861.18元,2018年2月3日最终确定工程总价为631,821元。***已支付320,000元,尚欠311,821元工程款未支付。2018年1月28日,宝骐公司出具一份《保证函》,内容为“我公司开发的宝骐华景项目土建工程由***等人负责承包施工,其防水项目由***请***班组完成。在其整个工程项目结算后本公司保证:若施工负责人***还剩余工程款,则有我公司从***剩余工程款扣付(金额311,821元),整个防水工程无论何种情况不仅限于工程整改、修复、质保金等事项均有***负责;若我公司不欠***工程款或金额不足,该款或不足部门则由***向***追偿,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将“宁化县宝骐华景项目工程”的防水项目交由***施工,***对案涉工程独立施工,在确保按期完成工程进度的情况下,可自由支配施工时间,与***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与***构成承揽关系。双方因承揽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经按照***的要求完成施工,交付了工作成果,***应当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但***仍有余款311,821元尚未给付,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工程款之日为交付之日。宝骐公司承诺:若***还剩余工程款,则由宝骐公司从***剩余工程款扣付给***……若宝骐公司不欠***工程款或金额不足,则由***向***追偿。因宝骐公司与***未对“宁化县宝骐华景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经释明,双方亦未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结算,故虽然从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宝骐公司向***支付了42,395,969元,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承包的“宁化县宝骐华景项目工程”的工程造价,亦无法证实宝骐公司是否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宝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完成了全部工程款的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主张宝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以个人名义将案涉工程防水项目交由***施工,与***形成承揽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主张支付工程款。故***要求忠盛园林公司与***共同承担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忠盛园林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11,821元及逾期利息22,806元(从2018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

二、***应向***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311,8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三明市宝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判项一、二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2元,由***负担128元,***、三明市宝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启铁

人民陪审员  张炳顺

人民陪审员  张标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雷桂旺

书 记 员  张方方

附:

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答疑申请提示

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宣判或提出上诉、申请复议、申请再审期限届满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如系当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应当在送达或宣判后30日内提出。答疑法官能当即答疑的,当即答疑,不能当即答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答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