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远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古田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2民初1352号

原告:***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北厝镇天山北路**海峡如意城云座****。

法定代表人:赖锡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逸,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田县林业局,住所,住所地:古田县城东街道614路**div>

负责人:朱文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观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丁洋,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能公司)与被告古田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闽0922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原告远能公司不服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闽09民终19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麟、邱逸、被告古田县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观希、谢丁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古田县林业局立即支付其拖欠的合同价款406113.94元及逾期利息(自催告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远能公司曾用名“福建忠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古田县林业局的古田县环城一重山森林生态景观提升工程。中标后,其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工程量清单上的全部内容。工程完工后的2016年1月24日至26日因古田县发生寒潮冻害,造成工程项下种植成活的红千层、黄花槐苗木全部干枯。2016年3月29日经古田县林业局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人员到实地对冻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召开专题会研究决定:l、枯死的苗木(红千层、黄花槐)更换为枫香与山乌柏以及少量的泡桐,对于2016年2月份刚补植的红千层一千余株暂不动它,继续养护;2、补植的数量按实际种植量计算,价格按合同计价;3、损失问题待省市林业主管部门出台相关文件再做商定。根据会议要求,其组织工人重新种植苗木并经古田县林业局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通过了现场实地验收。其施工完成后,古田县林业局仅支付了其补种苗木的合同价款。对原合同中约定的本已种植成活,后经寒潮冻害死亡的2100株红千层(综合单价123.47元)和1142株黄花槐(综合单价128.57元)的工程造价并未予以结算。其多次催讨,古田县林业局仍未支付上述价款。红千层和黄花槐两项目是原合同业已约定的项目,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2100株红千层和1142株黄花槐均已栽种成活并通过现场实地验收。后来苗木的死亡并非归咎于其原因导致,其理应取得合同约定的相应工程价款406113.94元,且古田县林业局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古田县林业局辩称,一、远能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初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古田县中心城区环城一重山森林生态景观提升造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3.3条、第16.4.2条约定,案涉款项除质保金外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起算,既使根据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远能公司也应在2019年8月11日之前主张权利。但远能公司直到2019年9月19日才向其发催款函,并于2019年10月22日由法院立案受理,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其已全部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远能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专用合同条款第1.1.4.3条约定,从初步验收合格后,远能公司负有6个月期限的成活率达95%的养护期的责任。初验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因此成活率养护期应至2016年2月28日止。根据2016年3月29日的“补植商讨会”记录可见:施工方黄光庆发言称“2015年12月抚育时只发现部分死亡,春节过后我们马上组织调苗补种,……发现黄花槐与红千层全部死完”。这说明在成活率养护期内,远能公司未尽到成活养护且成活率达到95%的义务,这两种苗木的死亡应由远能公司自行承担责任,远能公司主张系因极端恶劣天气导致苗木死亡并要求其支付该死亡苗木的相关款项没有依据。再者,截止到2017年9月为止,其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且也将质量保证金退还。三、2016年3月29日召开三方商讨会,一致决定:枯死的苗木更换为枫香、山乌桕以及少量泡桐,对于2月份刚补植的红千层1千余株暂不动它,继续养护;补植的数量按实际种植量计算,价格按合同价计价。也就是说,合同的价格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应按实际种植的树种、数量计价,对于早期种植的苗木,因其在成活率养护期内死亡,这个责任应由远能公司自行承担。且2017年1月18日经福建省建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查,审查结论为:该工程结算送审造价为2137906元,审后工程造价为1991614元,双方于2017年2月3日、2月10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确认,说明双方确认工程审后造价为1991614元,远能公司突然要求增加工程价款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远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施工合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古田县中心城区环城一重山森林生态景观提升造林工程(336亩)树木枯死以及后期补植商讨会会议记录、银行存款证明、邮寄凭证以及古田县林业局提交的工程初验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远能公司提交的:1.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现场签证单、关于要求涉案工程因寒潮冻害死亡重新种植苗木补助的报告等证据,系远能公司单方制作,且古田县林业局有异议,不予采信;2.气象资料证明,可证实2016年1月24日至26期间,古田最低温度分别为-1.1℃、-5.9℃、-2.4℃,但是无法证实该天气属于自然灾害;3.建设施工合同(2013版通用版),无法证实低温天气属于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故亦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古田县林业局提交的会议记录,可证实古田县林业局已经于2015年7月2日组织施工方、设计方及监理方对工程进行初验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认定下列无争议事实:

1.2015年2月6日,福建忠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古田县林业局签订《施工合同》,古田县林业局将古田县中心城区环城一重山森林生态景观提升造林工程(建设面积336亩)交由福建忠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4条约定工期50日历天,养护期一年,其中成活率养护6个月、日常养护6个月。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2086529元。专用条款第18.1.1条、第22.2.1条约定草坪、苗木养护期1年,从工程完工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其余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相关规定(未规定的按两年执行);第18.1.2条约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应负责对工程所有问题的修复维护,并承担所有修复维护费用;第22.2.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转入养护期,苗木在养护期内死亡的由承包人无偿负责补种且补种的苗木养护期顺延。专用条款第4.2条约定履约担保在合同签订之前以现金转账的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额为签约合同价的10%;第16.2.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后,施工方进入工地施工7个工作日后予以支付预付款,金额为签约合同价的20%,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第16.3.3条约定工程完工经发包方、监理单位代表和主管部门(或委派单位)初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应支付至工程总造价60%的款项。第16.4.2条约定其余40%的工程结算总造价款,由发包方在工程结算时预留,在质量管护期结束后经有关单位检查验收合格(造林苗木成活率达95%以上)付给承包方工程结算总造价35%的工程款,如验收不合格需整改返工,直至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其余的工程结算总造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年后付清。

2.2019年3月6日,福建忠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公司名称为远能公司。

3.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6日开工,2015年4月20日竣工,2016年8月11日经建设单位古田县林业局、设计单位福建省源野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远能公司各方验收合格,苗木成活率为98%。

4.古田县林业局委托福建省建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查,2017年1月18日,福建省建信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审查结果为涉案工程结算送审造价为2137906元,审查后工程造价为1991614元,净核减146292元。2017年2月古田县林业局、远能公司相继在审定单上签字盖章确认。

5.2016年3月29日,涉案工程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建设方各方代表出席涉案工程树木枯死及后期补植商讨会,会议结果:(1)原则上同意变更树种,将枯死的苗木(红千层、黄花槐)更换为枫香与山乌桕以及少量的泡桐;对于当年2月刚补植的红千层1千余株暂不动,继续养护。(2)补植的数量按实际种植量计算,价格按合同价计价。(3)损失问题待省市林业主管部门出台相关文件再做商定。

6.2019年9月19日,远能公司向古田县林业局发涉案工程催款函。

7.2015年4月1日,古田县林业局支付远能公司涉案工程第一批工程款417305元;2015年9月2日,古田县林业局支付第二批工程款606653.7元;2017年3月3日,古田县林业局支付工程款868074.6元;2017年9月20日,古田县林业局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99580.7元。

8.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通知,监理单位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派其工程师陈华平以专家证人身份出庭参加诉讼,陈远平认为远能公司种植的苗木(红千层、黄花槐)在养护期内没有采取防寒措施,2016年1月24日至26日,古田县出现低温天气,导致红千层、黄花槐苗木枯死;如果建设方采取的防寒措施到位,种植的苗木(红千层、黄花槐)不会死光;2016年1月24日至26日古田县出现低温天气不属于不可抗力。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远能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工程苗木(红千层、黄花槐)枯死以及后期补植商讨会的会议记录证实,2016年3月29日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建设方各方代表出席会议商讨苗木枯死及后期补植的问题,各方代表最终商定,关于远能公司损失补贴问题待省市林业主管部门出台相关文件再做商定。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的约定,初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应支付至工程总造价60%的款项;在质量管护期结束后经有关单位检查验收合格(造林苗木成活率达95%以上)再给付工程结算总造价35%的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11日竣工验收,结合古田县林业局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进度分析,截止2017年3月3日除预留5%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古田县林业局实际应支付95%的涉案工程款,故远能公司于2017年3月3日方可知道古田县林业局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2019年9月19日,远能公司向古田县林业局主张讼争工程款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古田县林业局有关远能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关于远能公司种植的苗木(红千层、黄花槐)枯死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远能公司诉请的款项是前期种植枯死的苗木,即2100株红千层和1142株黄花槐的工程造价。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2.2.1条约定草坪、苗木养护期一年,从工程完工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初验报告记载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3日初步验收合格,故养护期应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涉案苗木(红千层、黄花槐)全部枯死,经监理单位陈华平以专家证人身份出庭参加诉讼,认为远能公司在养护期内没有采取防寒措施,且2016年1月24日至26日古田县出现低温天气,导致苗木(红千层、黄花槐)全部枯死,且其认为,如果建设方采取了防寒措施到位,种植的苗木(红千层、黄花槐)不会全部死亡。本院认为,远能公司作为一家以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等为业务的公司,对于黄花槐、红千层种植和养护及注意事项应相对专业,面对可能来临的低温天气,其没有采取防护措施,致使苗木全部死亡,责任在于远能公司。根据监理方意见,由于在养护期内出现了少见的低温天气,考虑到远能公司即使采取了防寒措施,苗木(红千层、黄花槐)也会死亡的事实,因此,如果全部让远能公司承担苗木死亡的经济损失,显示公平,故本院酌定古田县林业局补偿远能公司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古田县林业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80000元;

二、驳回***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6元,由***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940元,由古田县林业局负担1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搜查、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林章平

审 判 员  胡丽晶

人民陪审员  高健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萍萍

书 记 员  周柳敏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