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2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仔娟,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远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北厝镇天山北路6号海峡如意城云座1幢1606室。
法定代表人:赖锡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钰倩,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圻,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市第三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阳翟二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2124266188956。
法定代表人:彭小松,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顺隆,男,该院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远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能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市第三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2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赔偿***52265.7元,远能公司赔偿***349859.89元。事实和理由:一、远能公司违反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没有为***办理享受工伤待遇的有关手续,致使***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所以***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将远能公司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又将***追加为被告。因此,本案应以远能公司为雇主,***与***同为雇员,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为雇主,并判决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二、***、远能公司、***应该承担过错责任。***与远能公司签订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组织人员施工,***及组织的工人包括***属于提供劳务一方,远能公司属于接受劳务一方。所以,远能公司应该为雇主。在施工时,远能公司没有提供所需机械设备如吊车、勾机等,致使***在捆绑钢筋时发生倒塌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施工中,没有听从指挥又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没有提醒远能公司为***办理工伤保险,在施工中没有及时督促远能公司为施工配备吊车、勾机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按10%的责任承担。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远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远能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关系,双方有签订桥梁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协议对于承包方式、价格等都有明确约定。发生事故原因是***没有提供工程所需的设备,并且在缺少设备的情况下,仍安排工人施工才导致事故发生。***是受雇于***,二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清楚。
厦门市第三医院述称,其意见与一审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9656.99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雇请***在位于厦门市同安区××镇××村的莲花镇澳溪大社中桥改建工程项目中从事钢筋绑扎工作等其他杂活,双方约定按天支付报酬。2021年1月28日***在与其他几个工友一起绑扎钢筋时因钢筋倒塌被压到左手受伤。受伤当天,***即前往厦门市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1年3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出院诊断:左手第3、4、5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左手第3、4、5掌腕关节脱位;左手腕远排腕骨骨挫伤;左手第2、第5伸肌腱及固有伸肌腱断裂;左手第4伸肌腱撕脱伤;左手第3指伸肌腱挫伤;左桡侧腕短伸肌腱止点撕脱断裂;左手背皮肤及软组织重度蹍挫伤并部分皮肤缺损……,出院后***于4月2日前往该院进行门诊复查,***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6243.24元(其中尚欠厦门市第三医院43005.72元)。2021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评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左手伤情后遗现状构成八级伤残;2.***因本次事故受伤,予以其伤后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同时查明,简初贤(1937年5月14日出生)与卢六娘(1938年10月23日出生)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次子简春中、三子简春建、长女简春娘、次女简四春。
另查明,莲花镇澳溪大社中桥改造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1月5日签订《桥梁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协议中关于第二项承包内容部分约定:1.承包方式:包工但不包料;2.承包内容:桥梁盖梁及支座垫石,包括立模(钢模)、拆模、钢筋绑扎……;第三项关于单价及付款办法部分约定:1.单价:桥梁盖梁单价按总价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64000元整);第四项合同工期部分约定:……乙方应根据工程施工需要进足劳力、材料和机械设备,并服从甲方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对劳力、材料和机械设备作出的调整;第五项工程质量部分约定:……5.1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政府的有关安全施工的法律法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安全技术管理,确保工程安全施工,并承担一切安全事故的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如乙方发生相关安全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远能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盖章(或签名)。事故发生之后远能公司通过***向***支付了30000元,***本人向***支付了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认定及被告赔偿责任的认定。***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76243.04元有相应的病历材料及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天)未超过相关法律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且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营养期,其伤情恢复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主张营养费7624.3元金额亦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主张护理费11200元[200元/天×52天+(60天-52天)×100元/天]未超过相关法律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为至定残前一日,故其主张误费34242.25元(56811/365天×220天)未超过相关法律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系***就医治疗的必然支出,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20元;7.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367986元(61331元/年×20年×30%)未超过相关法律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八级残疾,必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简初贤、母亲卢六娘在***因事故定残时均已超过75周岁,二人的扶养系数均为1/5,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841.4元[38069元/年×(5年+5年)×30%/5人]未超过相关法律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42656.99元。
关于各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佣***从事案涉桥梁工程的钢筋捆绑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安排其雇员对大重量的钢筋进行捆扎的过程中,***作为雇主应当知道使用吊车或其他相应设备的必要性,且根据其与远能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的约定,其负有提供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的义务,但其却在无吊车且未提供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指挥***徒手进行作业致使***被倒塌的钢筋砸中受伤。庭审中其表示在施工前指示过***等雇员在扶不住钢筋的时候一起放,可见其在施工时早已预见到无吊车徒手施工存在的风险,但却放任此种危险,未采取任何措施去应对该风险,对于***受伤的后果存在侥幸心理和较大疏忽。综上,***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必要的监管和保障义务,对于***的损害后果存在较大过错,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吊车等相应设备的情况下作业,未合理评估自身的身体条件、应急能力及工作风险,放任自己处于施工风险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应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根据远能公司与***签订的《桥梁工程承包施工协议》,远能公司系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包括钢筋捆绑作业在内的桥梁盖梁及支座垫石工程发包给***,二人之间成立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远能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桥梁盖梁及支座垫石工程发包给无任何相关资质的***,存在发包时对承包人的选任过失,应对***的损害赔偿承担相应责任。至于远能公司与***在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政府的有关安全施工的法律法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安全技术管理,确保工程安全施工,并承担一切安全事故的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如乙方发生相关安全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系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侵权关系中的受害人即***。综上,一审法院酌定***、***、远能公司对于事故损害后果分别承担20%、50%、30%的责任。因***的损失共计542656.99元,***应赔偿***271328.5元(542656.99元×50%),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还需支付269328.5元;远能公司应赔偿***162797.1元(542656.99元×30%),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还需支付132797.1元;***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尚欠厦门市第三医院医疗费43005.72元,其应当支付厦门市第三医院43005.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9328.5元;二、福建远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2797.1元;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第三医院43005.72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由***雇请从事案涉工程的施工,***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系提供劳务一方,而***系接受劳务一方。远能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其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以远能公司没有为***办理工伤保险为由主张远能公司系***的雇主,为接受劳务一方,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基于各方的法律关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远能公司对***的本案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国如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阮冬梅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