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民终1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现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远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北厝镇天山北路6号海峡如意城云座1幢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050348021R。
法定代表人:赖锡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如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仕宝,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远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4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被上诉人远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如生、赖仕宝,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远能公司和***向***支付劳务工资575672.5元;2.判决远能公司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三明市宝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将宁化县宝骐华景汽修中心施工工程发包给远能公司。2016年4月7日,远能公司将该施工工程转包给***,***转包后又将该工程泥水部分工作包给***。***的劳务工资由远能公司和***负责支付,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查明,导致作出判决时对承担义务的责任主体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其次,2018年2月4日,***与总工张必南对此前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后,***从2018年3月起至8月又以点工形式雇请***继续进行泥水施工。2018年9月30日,张必南对尚未支付的点工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后,***尚欠***点工工资12985元,总工张必南在审核后签字确认。故***应向***支付的劳务工资为575672.5元。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规定,远能公司、***应向***支付尚欠的工资575672.5元。
远能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系***雇请从事泥水工劳务工作。2.远能公司介入案涉工程时间为2016年4月。二、***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与***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用工主体和支付劳务工资主体是***。1.***在起诉状中陈述于2015年10月受雇于***,工资由***支付。2.***提交的2018年2月4日工程结算单是***与***及其施工员张必南之间的结算,与远能公司无关。3.***曾通过远能公司账户为其代付***劳务工资,但该行为不能改变***与***形成泥水工按点工计酬的劳务法律关系的事实。三、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系针对施工过程中工人发生工伤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规定,并不是对劳务报酬清偿义务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适用该规定,也应由三明市宝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关主体责任。2.本案不适用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规定。四、本案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由***承担清偿责任。五、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上诉状第一款第一项理由,远能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无须承担劳务工资清偿责任。1.***系实际施工人,其雇请***,***与***存在劳务关系。2.远能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与***只是劳务分包关系,***系由实际施工人***雇请,与远能公司无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合意。3.根据法办(2011)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辩称,远能公司原名称为福建忠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介入案涉工程,其介入之后,每一分钱由三明市宝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入远能公司,未经过***账户,款项如何支付***不清楚。总共四千多万的项目,三明市宝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七百多万,三明市宝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早期抵偿给***的房子都押在远能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农民工工资。***认为***欠其五十多万,但***未记录从***处借支的款项,且***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能公司、***立即支付***工资57567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远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5月承包宁化县宝骐华景汽修中心土建工程,期间从2015年10月起雇佣***为其施工。2018年2月4日,***所承建的工程量,经***与***等结算,合计金额为2812621元,己借支1949934元,余款862687.5元,2018年2月8日,远能公司代为支付***300000元,余款562687.5元,拖欠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为其承建的项目进行施工,其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用工主体是***;无证据证明远能公司与***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故***请求远能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请求***支付劳务工资562687.5元有结算人、班主、审批签名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为证,予以采纳。***提出***借支超过190万,但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要求***支付点工工资12985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工资款统计表仅有***的施工员张必南在审核栏签名,未经审批,且***不予认可,故***的该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对该请求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远能公司宁化分公司为远能公司,远能公司、***当庭均表示同意,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562687.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7元,减半收取4778.5元,由***负担4713元,***负担6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其在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远能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支付劳务工资25万元,于2016年8月16日向***支付劳务工资2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向***支付劳务工资287700元以及远能公司于2015年向三明市宝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宁化县宝骐华景汽修中心施工工程的事实。
远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远能公司于2016年4月7日介入案涉工程,并非***所述自2015年介入。
***质证认为,远能公司于2016年4月7日承包案涉工程。
本院认证认为,远能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远能公司向***付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远能公司于2015年承包宁化县宝骐华景汽修中心工程。
二审审理查明,除***对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转包过程及对一审认定的劳务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其受***雇佣对涉案承建的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诉请***应支付欠付的575672.5元工资,其中562687.5元劳务工资双方已于2018年2月4日结算,***签字确认。另伊贤玉等人点工工资合计12985元,系在2018年2月4日双方结算之后发生,且***未提交相应的工程量清单予以印证,虽有***的施工员张必南在***自行制作统计表审核处签名,但审批栏处空白,且***不予认可,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欠付点工工资12985元,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尚欠***劳务工资为56268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远能公司是否应与***共同支付欠付***的劳务工资问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远能公司虽然向***支付劳务工资,但该支付行为应视为远能公司代***支付劳务工资,***与远能公司无直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要求向远能公司共同支付劳务工资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善坚
审判员 程哲明
审判员 林玮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 慧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