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民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北厝镇天山北路6号海峡如意城云座1幢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050348021R。
法定代表人:赖锡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麟,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逸,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县林业局,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东街道614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2227004047906U。
法定代表人:朱文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观希,男,该局绿化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丁洋,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田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9)闽0922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死亡苗木的品种、株数、单价及在养护期内死亡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点在于此损失应由谁承担。经审理查明,组成当事人双方施工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专用条款,招标文件专用本条款,施工中工程变更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合同通用条款等等,故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应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当事人权利义务责任应从各个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总体联系上予以认定。专用合同条款第22.2.2条约定,苗木在养护期内死亡的由承包人无偿负责补种且补种的苗木养护期顺延;第20.1条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除通用合同条款约定外,还包括不可抗力为烈度7度以上地震、10级以上(不含10级)台风、日雨量60㎜以上暴雨,按气象、地震部门公布为准,以及县市级以上政府部门公告不允许施工的日期;第20.2.1条约定,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由合同双方按以下方法承担:见《通用本》相关条款。经查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该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7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的确认、通知、后果的承担等内容。本案四方商讨会记录显示,各方在天气因素导致苗木死亡问题上已达成共识,但该天气因素是否属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尚无定论。一审对此问题未予涉及并查实,属基本事实不清。考虑到当事人举证权利的保障,本案有发回重审的必要。本院注意到,通用合同条款第17.1条有“合同当事人对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其损失的意见不一致的,由监理人按第4.4款〔商定或确定〕的约定处理”的规定,故本案发回后,可视情引入监理方以适当形式参与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9)闽0922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9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彭祖斌
审判员 郑 彦
审判员 孙 雯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蔡薇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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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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