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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4民初5016号 原告:重庆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1,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2,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公司监事。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开州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开州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2,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某某公司货款23696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13日,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重庆市开州区2023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岳溪项目区材料采购合同》。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某某建筑公司安装了齿条式轨道、型号50#、数量3655米,果园轨道运输机、型号2010*550*770、数量11台。齿条式轨道单价83元/米,总价303365元;果园轨道运输机单价7600元/台,总价83600元;合计386965元。某某建筑公司已支付某某公司150000元,下欠236965元至今未支付。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实际采购材料与合同约定的材料数量不一致,齿条式轨道实际安装为5682.48米,应当按实际安装量计算。案外人***向某某公司支付的30000元(单轨材料款)应当在某某建筑公司应付价款中予以摒除。《重庆市开州区2023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岳溪项目区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先票后款,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建筑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某某建筑公司才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13日,某某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铭著机械制造厂作为乙方签订《重庆市开州区2023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岳溪项目区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某某建筑公司向重庆铭著机械制造厂采购名称齿条式轨道、型号50#、数量5824米、单价83元/米,合计483392元,名称果园轨道运输车、型号2010*550*770、数量11台、单价7600元/台、合计83600元,总金额566992元。2023年11月18日,某某建筑公司向重庆铭著机械制造厂支付了齿条式轨道货款180000元,并由重庆铭著机械制造厂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项目名称其他通用设备,型号齿条式轨道50#,单位米,数量2169,单价73.44,金额159292.04,税率13%,税额20707.96,合计180000.00”。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邱某2给***发微信“18万的增值税票,你把那个增值税钱要补过来,那个10个点那个”,***回复“你发给***,她在管理票那些,交票那些”。其后,某某建筑公司与重庆铭著机械制造厂终止履行该合同,并由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公司另行签订合同继续履行。 2023年9月25日,某某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重庆市开州区2023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岳溪项目区材料采购合同》,内容为“甲方(买方):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卖方):重庆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重庆市开州区2023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岳溪项目区单轨工程货物的采购及安装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采购材料、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一览表:名称齿条式轨道、型号50#、单位米、数量3655、单价83元、合计303365元,名称果园轨道运输车、型号2010*550*770、单位台、数量11、单价7600元、合计83600元,总金额386965.00元。总价最终以甲方转账金额为依据。备注单价含运费、安装费,单价随行就市。注:1、本合同单价为含税3%(增值税)单价,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往来支付依据;2、‘总金额’为合同约定总价,但可能因甲方依本合同约定书面要求变更采购数量而相应增减(按实际发生数量为准)。二、服务及质量要求:1、乙方供应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执行并满足该工程施工需要。2、乙方供应甲方材料暨安装合格:乙方必须按图纸保质保量施工,并按照业主方、监理方及施工单位要求施工,如材料、安装、安全等出现问题一切责任归于乙方。三、交提货地点及方式:由乙方负责运输,运送至甲方指定位置。四、付款方式:本合同签定后,乙方将材料运送至甲方指定位置后支付乙方材料款总额40%(约150000元),本工程作业完工及甲方检验后支付乙方单轨工程款总额45%,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单轨工程款总额10.5%,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再支付乙方质量保证金和维修金工程款总额的4.5%。五、验收:1、进场材料必须随车携带营业执照复印件(红章)、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准用证、复试报告及其它试验报告等相关资料。六、其它:1、甲方有权按施工图纸及项目现场实际需要,单方书面要求增减采购货物量,无论采购货物量增或减,其单价以本合同采购清单为准,并按实际采购量结算。2、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因乙方提供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引起税务问题的,乙方应承担向甲方赔偿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收、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3、本单轨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无任何权利及以任何形式要求甲方提供辅材和人工服务等,全权由乙方负责自行合理安排及承担。4、本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正本一式2份,供、需双方各执1份。本合同自货款两清时自动失效。七、违约责任: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甲方”“乙方”处盖章。2023年12月4日,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齿条式轨道货款150000元,并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普通发票一份。 2023年10月26日,重庆市开州区岳溪镇英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英武村集体经济产业园轨道交通安装里程5824米、机头11个、分叉器14个。情况属实”。 重庆科立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重庆市开州区财政局委托,对重庆市开州区2023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岳溪项目区的结算进行了审核。2024年11月22日,重庆科立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重庆市开州区2023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岳溪项目区结算审核报告》(渝科立诺[2024]056号),在该报告中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实际开工时间2023年7月5日,2024年5月17日完工,超合同工期107天……七、审核结果及原因分析……6.无人驾驶自走式单轨运输线(Q235镀锌碳素结构钢,宽×高=50mm×50mm,壁厚2.5mm):送审工程量5824.20m,送审综合单价185.15元/m;审核工程量5682.48m,审核综合单价185.15元/m,审减金额26239.46元。审减原因:根据现场踏勘和收方单不符,工程量同比例审减。” 2024年2月9日,***向邱某2转账20000元、10000元,备注“单轨材料款”。***认可以上其向邱某2转账的30000元系代某某建筑公司支付。 2025年4月28日,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对某某建筑公司银行存款236992元予以冻结。为此,某某公司向本院支付保全申请费1704.96元。 2025年5月20日,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完成的无人驾驶自走式单轨运输线长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某某公司未缴纳鉴定费,重庆仙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3日终止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重庆市开州区2023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岳溪项目区材料采购合同(2023年9月25日)、发票、英武村委会证明、现场变轨器(分叉器)照片、重庆市开州区2023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岳溪项目区材料采购合同(2023年9月13日)、邱某2与***的微信聊天截屏、发货单、(2025)渝01545执保329号执行裁定书、(2025)渝0154民初5016号民事裁定书、非税收入票据、重庆市开州区2023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岳溪项目区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对比表、电子发票、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关于终止(2025)渝开州法委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的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虽然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重庆市开州区2023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岳溪项目区材料采购合同》,但实质系某某公司按照某某建筑公司要求,完成岳溪项目区的无人驾驶自走式单轨运输线的安装工程,向某某建筑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并非单纯的齿条式轨道和果园轨道运输车的买卖,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开州区2023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岳溪项目区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无人驾驶自走式单轨运输线应当按照5824米计算还是按照5682.48米计算;二是***向邱某2转账的30000元单轨材料款是否应当抵扣某某建筑公司应支付给某某公司报酬;三是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报酬的条件是否已成就。 一、无人驾驶自走式单轨运输线应当按照5824米计算还是按照5682.48米计算的问题。无人驾驶自走式单轨运输线应当按照5682.48米计算,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某某公司为证明无人驾驶自走式单轨运输线为5824米,其提交了重庆市开州区岳溪镇英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然重庆市开州区岳溪镇英武村村民委员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依法出具有关证明,但是其出具证明的事项必须是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或经国务院批准列入保留证明事项清单,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职责范围的事项,现其出具的证明并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事项。因此对重庆市开州区岳溪镇英武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作为认定无人驾驶自走式单轨运输线工程量的依据;其次,某某建筑公司为证明无人驾驶自走式单轨运输线为5682.48米,其提交了《重庆市开州区2023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岳溪项目区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为重庆市开州区财政局委托审计机构审核后作出,且进行了现场踏勘,其数据具有真实性。同时,从该报告也可以看出,某某建筑公司送审工程量为5824.20米,因送审工程量与现场踏勘和收方单不服,才进行了审减,即无人驾驶自走式单轨运输线实际工程量应为5682.48米。最后,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在《重庆市开州区2023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岳溪项目区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总金额按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因此无人驾驶自走式单轨运输线应按实际工程量5682.48米计算。按照某某建筑公司分别与重庆铭著机械制造厂、某某公司分别签订的《重庆市开州区2023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岳溪项目区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某某建筑公司共计应支付重庆铭著机械制造厂、某某公司报酬555245.84元(5682.48米×83元/米+11台×76**元/台)。 二、关于***向邱某2转账的30000元单轨材料款是否应当抵扣某某建筑公司应支付给某某公司报酬的问题。首先,***支付给邱某2的30000元,***认可系代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某某公司的报酬,且***作为证人当庭作证,其陈述与其转款时的备注“单轨材料款”也能相互印证,且收款人邱某2系某某公司监事;其次,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开州区2023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岳溪项目区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本单轨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无任何权利以及任何形式要求甲方提供辅材和人工服务等,全权由乙方负责自行合理安排及承担”,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主要材料为齿条式轨道和运输车,并未约定分叉器,因此分叉器应当作为辅材,按照该约定辅材应由某某公司负担。某某公司主张其与某某建筑公司私下达成协议,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分叉器费用12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某某公司主张该30000元中包含分叉器费12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最后,重庆铭著机械制造厂向某某公司开具1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履行重庆铭著机械制造厂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且某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代表某某建筑公司同意返还其税金18000元。因此某某公司主张该30000元中包含某某建筑公司应退还的税金18000元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向邱某2转账的30000元应当抵扣某某建筑公司应支付给某某公司的报酬。 三、关于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剩余报酬的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开州区2023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岳溪项目区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某某建筑公司作为定作人的主给付义务是支付报酬。与之相对应的是某某公司作为承揽人的主给付义务是交付工作成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开具发票是以主给付义务为基础的、由当事人约定的一种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会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开具发票作为从给付义务无法与作为主给付义务的付款义务相对抗。根据《重庆市开州区2023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岳溪项目区材料采购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本合同签定后,乙方将材料运送至甲方指定位置后支付乙方材料款总额40%(约150000元),本工程作业完工及甲方检验后支付乙方单轨工程款总额45%,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单轨工程款总额10.5%,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再支付乙方质量保证金和维修金工程款总额的4.5%”,某某公司已完成单轨工程的施工,且交付工程成果已满一年,某某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某某公司报酬。因此,某某建筑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报酬。扣除某某建筑公司已支付的报酬180000元、150000元、30000元,某某建筑公司还应支付某某公司报酬195245.84元(555245.84元-180000元-150000元-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剩余报酬195245.8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4.88元,减半收取计2427.44元,保全申请费1704.96元,共计4132.4元,由原告重庆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28.4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