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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五金店与A公司,陈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1126民初111号 原告:某五金店。 经营者: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 被告:陈某。 原告某五金店与被告A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9日立案,原告某五金店于202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五金店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五金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计566.5元,由原告某五金店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