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1126民初111号
原告:某五金店。
经营者: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
被告:陈某。
原告某五金店与被告A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9日立案,原告某五金店于202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五金店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五金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计566.5元,由原告某五金店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