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27民初2323号
原告:淳安县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淳安县浪川乡大联村45-3号。
经营者: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浪川乡。
被告:杭州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俞某。
被告: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大同镇。
原告淳安县某租赁服务部诉被告杭州某公司、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2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淳安县某租赁服务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按四分之一收取43.5元,由原告淳安县某租赁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