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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进、怀宁县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822民初42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怀宁县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育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75487832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怀宁县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怀宁县保安服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成立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83.91元(2375元/月÷21.75天×5天×2年×200%);三、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2月入职保安公司,岗位为保安。在保安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兢兢业业,但保安公司一直不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后经***多次催促,保安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保安公司也不安排***休年休假。保安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利,***依据《劳动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法律法规,提出如上诉求,请求依法裁决。 保安公司辩称,一、***提起的确认其与我公司自2015年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成立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自2015年2月至2021年12月在我公司保安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与***并未就劳动关系形成的事实及时间发生争议。故,该项请求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二、我公司仅需支付***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48.28元。具体理由如下:其一、《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且我公司按月随工资发放的养老保险补贴不属于月工资。故,***2020年度剔除养老保险补贴、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410元,其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48.28元(1410元÷21.75天×5天×200%)。其二、***202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我公司已经支付,***领取该款时未提出异议。三、***要求我公司补缴2015年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无法律依据,亦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故,***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其二、***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即要求将单位应缴的养老保险费随工资发放,我公司遂根据***的要求将单位应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月发放。***知晓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承诺如发生劳动争议,其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亦无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保安公司支付***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48.28元,即判决我司减少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20.72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1)***案字第270-7号仲裁裁决书。我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计算***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月工资应扣除加班工资和养老保险补贴。其一、《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其二、***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即要求我司将单位应缴的养老保险费随工资发放,我司遂根据***的要求将单位应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月发放。故,我司按月随工资发放的养老保险补贴不属于月工资。综上,***2020年度剔除养老保险补贴、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410元。因***入职时间为2015年2月,截止2020年12月,***在我司处累计工作5年零10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被告2020年度可享受5天的年休假。故,***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48.82元,即1410元÷21.75天×5天×200%=648.28元。二、***202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由我司支付。三、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69元。我司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我司仅需支付***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48.28元。故,我司应减少支付***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20.72元。综上,我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具状向你院提出如前之诉求,请依法予以支持。 ***对保安公司的反诉辩称,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且该条明确规定员工年休假按照职工累计工作年限计算。保安公司发放的900元的津贴不是年休假工资而是年终奖,年休假工资标准应当按照仲裁裁决认定的标准。2021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我方撤回。虽然保安公司辩称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应当扣除随工资发放的养老保险补贴和加班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随工资发放的养老保险补贴和加班工资的明确数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日,***入职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分别于2015年2月1日、2017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2020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没有有双方签字、**,但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2016年1月1日签订《续签合同书》。***在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他部分写明“本人因工作流动性大,已建立城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请公司将每年度公司应缴部分随工资发放,本人自行缴纳”。2019年1月1日、2020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向保安公司分别出具《***》,写明“本人因工作流动性大,已建立城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要求公司将每年度公司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由本人自行缴纳。如本人未缴纳,以及发生其他劳动争议,由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另查明,2021年12月17日,***就其与保安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1)***案字第27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6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于2022年1月29日向双方送达了上述裁决书。 再查明:***2020年度扣除加班工资的月工资为1595元〔1410+60(200+100+100+200+900)÷12〕,2021年度扣除加班工资的月工资为1520元〔1410+60+(200+100+100+100+100)÷12〕。2021年和2020年,保安公司按月向***发放养老保险补贴580元。保安公司2020年、2021年未安排***休年休假,但支付了2021年年休假工资900元,***签字确认。 又查明:保安公司的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成立于2003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为门卫、巡逻、守护、随身护卫、安全技术防范;安防监控设备、电子产品的销售、安装、维护;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开展报警运营、视频监控服务;安全防范咨询服务;机关后勤服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多份《劳动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形成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确认***与保安公司2015年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即双方因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与保安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保安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对此事实并无争议,故***的该项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社保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关于年休假工资。关于2021年度年休假工资,因保安公司提交了2021年度年休假工资表,且***方当庭认可2021年度年休假工资已经收到,并撤回对2021年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2020年度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年休假15天。因***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保安公司工作了六年十个月,故其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关于年休假工资计算标准。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年工资。综上,保安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33.33元(1595元/月÷21.75天×5天×20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怀宁县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33.3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怀宁县保安服务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承担。反诉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怀宁县保安服务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