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82民初596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