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6民初5847号
原告:河南好简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竹园董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苹,总经理。
被告:大族激光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重庆路128号大族激光全球生产基地1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国金中心二期37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河南好简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族激光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2月13日立案。
原告河南好简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大族激光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买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大族激光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售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大族激光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123000元、退货、退还原告货款1107000元、赔偿租金损失175400元、赔偿服务费损失40000元、违约金61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454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以上(LPR)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04月06日起计算至上述欠款全部付清之日上),利息暂计算至2003年01月08日,金额为96918.1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大族激光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30000元、前期律师费25000元(后期风险代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暂共计:1658818.10元;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大族激光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产经营目的,需要购置12000w功率切割机,在2021年03月26日与被告大族激光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公司”)签订了《购售合同》一份,购买产品为光纤激光切割机1台,产品型号为G6025F-H12000,功率为MAXI2000w,价款为1230000元,其中预付款为123000元,剩余1107000元采用融资租赁的形式支付,双方对机器配置、交货方式、售后保修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大族公司、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基于上述《购售合同》的约定,又签订了《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21PA2Z200078802-GW-01),约定第三人平安公司根据原告对被告大族公司及其设备完全自主选定,向被告大族公司购买设备,以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向第三人平安公司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设备价款合计1230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大族公司,该款即《购售合同》中的预付款,抵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原告向第三人平安公司支付相应金额的首付款和保证金。设备价款2为1107000元由第三人平安公司支付给被告大族公司,该款即《购售合同》中的第三方融资租赁公司替原告支付的设备款。被告大族公司向第三人平安公司和原告保证,按照本合同要求提供的设备,交货时将不带任何材料、生产工艺和所有权方面缺陷,并符合设备在发货之日有效的设备制造商产品规格,为全新第一手设备。如被告大族公司所交货物(包括设备品种、型号、规格等)不符合同约定,则第三人平安公司有权采取解除合同、退货、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多种救济权利。鉴于本合同中的被告大族公司及设备均由原告自主选定,若被告大族公司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履行或履行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条件的,包括但不限于交付设备**、所交设备的品质规格、技术性能和数量等条件不符合购买合同的约定等情况,第三人平安公司有权将对被告大族公司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接受、被告大族公司认可该索赔权的转让,索赔权转让后,原告直接向被告大族公司索赔。被告大族公司与原告之间签署的相关合同、协议如与本合同发生冲突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各方有纠纷协商不能解决时,各方一致同意任一方当事人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用及其它有关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地点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道200号铭海中心2号楼-5。原告与第三人平安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平安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及原告对被告大族公司和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被告大族公司购买本案设备,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成本为123000元,首付款和保证金为123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大族公司,服务费为4000元、租金总额为1282400元,租赁期间为24个月,起租日为《购买合同》项下第三人平安公司支付设备价款2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大族公司支付设备价款1即123000元,向第三人平安公司支付服务费40000元,第三人向被告大族公司支付设备价款2即107000元,且原告一直按约定租金日向第三人平安公司支付租金。原告在投入使用后,除因疫情原因无法生产之外,正常生产使用期间一直不间断出现质量问题:如切割头运行报警指示灯闪烁、长期烧割嘴、烧镜片、切割头焦点不归零、切割头损毁、切割头传感器损坏、无法标定、镜片高温、闪黄灯、切割件挂渣毛刺多等诸多问题,维修次数高达几十次,仅核心部件切割头就更换了三次,始终无法持续正常工作,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因机器一直出现故障不能有效彻底解决,原告委托第三方专业鉴定公司对机器进行检测,在检测期间又出现切割头损毁的情况,并且在测试中多次存在报警指示灯闪烁、镜片高温等问题,还存在铭牌显示内容不完整、没有相关合格证书等诸多问题。该机器在实际使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维修次数多达几十次,切割头损坏高达三次,大族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无法满足持续、正常的生产,无法满足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国家对于该类产品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购售合同》法定管辖法院均为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中,被申请人以其与申请人签订《购售合同》约定向被告购置12000W功能切割机,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无法满足持续、正常的生产,无法满足原告订立合同目的,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国家对于该类产品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求要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购售合同》,同时要求申请人返还原告预付款、退货、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等费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申请人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履行地作出相关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申请人作为《购售合同》项下的购买方,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货款本息及损害赔偿金等,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申请人系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系本案合同履行地。从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可知,申请人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重庆路128号大族激光生产基地1栋,该地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辖区内,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以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中的《购售合同》依法享有管辖权。贵院并非本案中的《购售合同》法定的被告住所地法院以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并不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案中的《购售合同》的被告住所地法院以及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均为申请人所在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贵院对本案中的《购售合同》无管辖权,故应移送至申请人所在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系基于两份合同,即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大族激光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售合同》,虽然《购买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购售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重庆路128号大族激光全球生产基地1栋,合同亦未注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