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族激光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大族激光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众励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70053号
原告:大族激光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康,男。
被告:上海众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钟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丽,女。
原告大族激光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众励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族激光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高功率激光切割机购售合同》于2019年11月19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1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高功率激光切割机购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功率激光切割机系统1套,总金额为3,01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但设备生产完成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并给予充足宽限期后,被告仍借各种理由拒绝提货,并拒绝支付提货款,时间远超半年,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按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放弃购买设备。另,被告工作人员也曾明确表示放弃购买设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应该于2019年11月19日被告明确提出不购买设备原告回复时解除,且被告应按约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违约金时,被告仍借故拖延,故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众励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8年7月5日支付了112,000元预付款,因为被告无力支付剩余货款,故被告向原告提出不再提货,原告亦未向我方交货。现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但对于合同解除时间有异议,我方在2019年11月19日已经通过口头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关于赔偿,合同约定有机器及软件两部分,软件是通用的,不需要交货,不存在损失,故应减去软件的损失,被告同意原告扣除预付款作为赔偿,不再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高功率激光切割机购售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高功率激光切割系统1套,总金额3,018,000元。甲方自签订合同之日即付给乙方10万元作为合同的预付款。2018年5月底前再付给乙方30万元作为合同的预付款,乙方自第一笔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算交货日期。如甲方支付预付款后决定解除合同或放弃购买设备,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
2018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12,000元。
2019年7月12日,被告签署《大族激光客户延期发机确认》载明,合同约定的交机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因资金未回笼,被告计划7月底提货,延迟交机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
2019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按要求将高功率激光切割机系统生成完成,但被告却拒不收货,也未支付到期货款,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货款:预付款60万元(可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提货款35万元,以及主张其他损失。鉴于双方之前良好的合作关系,请被告在接到本律师函后7天内付清上述欠款或达成有关还款协议。
2019年11月1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徐文丽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杨靖通过微信联系称:“我们老板意思,这个激光设备不买了,你看善后怎么处理?”杨靖回复:“我问下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高功率激光切割机购售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大族激光客户延期发机确认》、《律师函》及EMS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高功率激光切割机购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合同相对方即享有法定解除权。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明确向原告表示放弃购买涉案设备,原告即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于2019年11月19日解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购买后,其向原告工作人员表示需要询问公司意见,并未立即向原告送达解除通知,故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送解除通知,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以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0年9月2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仍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决定解除合同或放弃购买设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将被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用于抵扣违约金,故本院确认被告尚需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3,018,000*10%-112,000=189,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大族激光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众励电气有限公司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高功率激光切割机购售合同》于2020年9月24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众励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族激光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9,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7元,减半收取2,913.50元,由被告上海众励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佳琳
书 记 员  曹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