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族激光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升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大族激光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25380号
原告:深圳市东升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发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守学,广东先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族激光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林,广东雄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东升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族激光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守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主要从事“高低压开关元器件、高低压配电设备、钣金产品、五金制品、工业控制电器及其配件的销售;软件技术开发与销售;高低压开关元器件、高低压配电设备和软件的技术服务;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因经营生产需要,于被告处购买一套激光器(机器型号:G3015F-IPG2500,机器编号:QYC081404010,IPG激光器编号:14012750)。原告出于对被告品牌以及市场知名度的信赖,又对该光纤机器设备后续延保维修于2018年7月28日和被告签订《光纤设备延保协议》(下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维修上述机器,维修服务期限为: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维修服务费用(设备延保维修费)为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整),服务费用包含被告工程师服务费用以及IPG激光器工程师服务费用。2019年5月23日深圳市光明区域突降大雨导致上述机器被水淹没而无法使用,致使原告部分货物无法生产;次日原告便通知被告激光器被淹并请求其尽快过来维修,从而降低原告的损失,然而被告却告知原告必须先行支付工程师的维修费用才过去维修机器(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用包含此处费用,被告仍然向原告索取维修费),若不支付维修费则不会派维修人员前往维修,原告因生产任务紧急,便被迫向被告支付维修费用人民币5730元,被告收到上述费用后,当日安排工程师去往原告处查看设备,经查看之后,被告处工程师给出了“建议报废”的结果。机器被淹后,被告只是简单的查看就得处结论称该设备修理不好也无法维修,建议报废并向原告提出改造的方案(改造费用为人民币40万元)。原告本是小型生产企业,一台刚购买的设备还没有用多久便被被告建议报废,如重新改造,则需支付改造费用为人民币40万元,这让原告根本无法承受。在原告多次请求能否通过更换配件或者其它降低开支等维修的方案,然而被告却不予理睬,从而导致原告工厂不得已停工而且还需要支付工时工资,这让原告亲身体会到什么是“店大欺客”。后原告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为恢复生产就找到东莞市德川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川公司)询问上述机器能否修好,德川公司经过查看后对原告表示能修好,但需要更换IPG激光器电源一个,于是原告便向德川公司购买IPG激光器电源一个(人民币30000元),殊不知在更换电源之后,上述被告所称的“建议报废处理”涉案激光器已经被修理好并且能正常工作,并非被告所称的只能报废。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光纤设备延保协议》合法有效且无可撤销、无效的情形,双方应当切实遵守,但被告却有违约定,维修机器时不尽职尽责,让该协议形同虚设,更造成原告处工厂停工多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知名企业、业界标杆,其更应当严格的遵守合约给其它企业树立榜样,而不是以这种“套路”来忽悠其客户。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的《光纤设备延保协议》;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机器维修服务费用(设备延保维修费)人民币7000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机器维修费用人民币5730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第三人维修机器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30000元;5、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时损失人民币73932元(工时损失期间为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1日,其中装配部工时损失人民币55469元、钣金部工时损失人民币18463元,详细见原告提供的工时损失统计表);6、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板材(392张)委外激光切割费人民币66350元;7、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订单延迟交货需派专车送货费人民币500元;8、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总计人民币246512元。
被告辩称,延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6次履行维修义务,因此被告已经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延保协议,没有发生根本违约的行为,本案当中,也没有发生任何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延保协议,返还维修费,赔偿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大功率数控激光切割机购售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大功率数控激光切割机系统(型号为G3015F-IPG2500)一套,总金额为230万元整。合同中售后服务条款约定,免费保修服务期为一年,电力供应异常、机器工作环境恶化、操作使用不当和外界不可抗拒因素引起的机器故障或机器损坏不属于免费保修项目。
二、2018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光纤设备延保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上述大功率数控激光切割机系统进行维修服务,服务期限为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服务费用为70000元,服务内容包括硬件延保部分和维修服务延保部分。维修服务延保部分约定:乙方(被告)在提供设备维修服务期间,如果需要进行现场维修,将会派遣技术服务工程师在24小时内响应,限定时间内到达,对设备进行现场服务,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另,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乙方(被告)与IPG商务沟通及付款的周期为3个月,因激光器断保后再次延保,断保期间或向IPG付款期间出现的激光器故障,将由甲方(原告)承担维修及检测费用。第二条第5款约定:服务费用包括大族工程师服务费用及IPG激光器工程师服务费用,不包括除此之外的第三方的服务费用。第五条约定:以下情况不属于乙方(被告)维修范围:1、因电压不稳而造成的机件损坏;2、因不按正常规则使用造成的机件损坏;3、机器的消耗品;4、甲方(原告)擅自改装保修产品或更换非乙方(被告)授权提供的零件及耗材;5、甲方(原告)擅自委托非乙方(被告)授权人员对机器进行维修。原告2018年10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用70000元。
三、2019年5月23日原告的涉案机器设备因大雨被水淹没而出现故障,原告部分货物无法生产。次日原告通知被告激光器被淹并请求其尽快过来维修。2019年5月24日,被告派遣工程师到现场查看,认为设备故障系因水浸造成,不属于延保协议服务范围,要求原告先行支付维修费用。双方于2019年5月27日签署《维修报价凭单》,报价凭单中注明“因此台激光器为泡水故障,故不在延保处理范围内,此报价仅为IPG工程师现场检测费用,如检测发现激光器内部器件故障,均不在延保范围内”。维修报价为5730元,具体包含IPG公司维修劳务费3900元及IPG公司维修差旅费1830元。2019年5月28日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2019年5月29日,被告的工程师和IPG公司工程师到现场查看设备,后IPG公司出具售后服务单,注明“现场激光器泡水,检查激光器内部核心器件被水浸泡过,建议报废”。服务单有IPG公司的盖章及工程师王亮的签名。2019年5月31日,被告出具《关于深圳市东升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激光器泡水报废说明》,建议客户另购一台激光发生器,恢复生产。涉案机器设备的激光器为IPG公司生产。
四、原告称被告建议另购激光器费用过高,其另行向案外人东莞市德川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IPG激光器电源(价格3万元),维修后涉案设备正常使用。因涉案设备未能及时修复,原告称导致其员工的工时损失(停工损失)73932元,加工业务委托案外人深圳市民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完成支付了加工费66350元,送货延误导致运费损失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东莞市德川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IPG激光器电源修复涉案设备的时间是2019年6月3日,委托深圳市民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完成加工业务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5日,因加工的延时导致其需用加急运送的方式给客户运送产品,但运送时间为却为2019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大功率数控激光切割机购售合同》、《光纤设备延保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发票、维修报价凭单、售后服务单、改造协议邮件、产品销售合同、联络函、报废说明、公证书、维修服务系统截图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光纤设备延保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设备因泡水损坏是否属于延保协议的保修范围,被告是否履行了延保协议的保修义务;二、原告因涉案设备损坏停工的实际损失系多少。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购买涉案设备时的买卖合同,外界不可抗拒因素引起的机器故障或机器损坏不属于免费保修项目。双方签订的延保协议系对涉案设备在超过保修期以外期间的维修服务协议,系保修服务时间的延伸。虽然协议第五条并未列明外界不可抗拒因素引起的机器故障或机器损坏不属于维修范围,但其将电压不稳而造成的机件损坏、不按正常规则使用造成的机件损坏、擅自改装保修产品或更换非授权提供的零件及耗材、擅自委托非授权人员对机器进行维修这几种常见的人为因素损坏情形均列为不属于维修范围,可见延保协议的维修服务范围仅限于正常生产过程中的设备故障。相比之下,因暴雨泡水这种外界的不可抗拒、不可预见因素导致的损坏更甚于人为因素的损坏,显然不应包含在维修服务范围内。2019年5月23日发生暴雨泡水以后,被告工程师次日即到现场查看,发现是激光器的问题,便及时联系激光器生产商IPG公司,最终被告建议更换激光器系基于IPG公司工程师现场检测后建议报废而作出的,并非被告不愿采取更换配件或其他减低开支的维修方案。综上,被告已经按照延保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延保协议及返还维修服务费用、支付第三人维修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的实际损失,首先,涉案设备的损坏导致相关加工业务无法进行,损失即为该批加工业务的金额,原告既主张其通过外委加工单完成相关业务,又主张员工停工的工时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损失,而且员工的停工损失金额还高于外委加工单金额,显然不符合常理。再者,原告称因加工的延时导致其需用加急运送的方式给客户运送产品,但运送时间为却为2019年5月27日,比设备修复和外委加工单的时间都早,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主张的停工实际损失、委外加工费用及送货费用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东升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原告深圳市东升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朝  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文轩(兼)
书记员 叶  宝  英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