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重庆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交一公局重庆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8民初9349号 原告:中交一公局重庆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和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483L8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交一公局重庆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一公局重庆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500元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36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渝永劳人仲案字(2019)第693号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也从未雇请过、聘用过被告做工,也没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2、原告是一家正规公司,若是直接招用劳动者,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都会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若不是直接招用的劳动者,那么就是劳务外包,并依法签订了合同;3、至于本案中被告陈述所做的工作,应该是原告依法承包给重庆佳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的“厂区环境卫生清洁”劳务内容,因此被告即使有过做工,也是与佳顺公司或他人建立的劳务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至2019年5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因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应当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91000元(3500元/月×26月);3、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安排了年休假、支付了加班工资,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应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2068.95元(3500元/月÷21.75元/月×3年×300%×5天);4、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368元;5、原告应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安排被告体检,查明是否有职业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交一公局重庆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经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曾用名中交一公局重庆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公路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养护、水泥制品等制造、加工、销售等。2016年2月、2018年1月,原告(甲方)与佳顺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厂区环境卫生清洁合同》,合同显示工程地点为:中交一公局重庆建筑构件厂内;清洁范围:中交一公局重庆建筑构件厂厂区(含办公区、生活区、拌合楼内外);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内容包含:厂区的清洁卫生、拌合楼生产的废料、污水清洁工作、乙方遵照甲方要求对甲方所属罐车粘罐混凝土进行清理等……。2018年12月,原告与佳顺公司还签订了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佳顺公司此后将上述清洁劳务承包给了***,双方于2016年3月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期限三年(2016年3月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具体工作地点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办事处万寿路118号(中交一公局重庆建筑构件厂内)。庭审中,原告陈述与佳顺公司于2016年2月签订的《厂区环境卫生清洁合同》是对之前承包行为的事后确认。 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陈述:被告***系其2016年3月左右雇请到原告处做活的工人,***具体做清洁、清理搅拌机的罐。其与佳顺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由佳顺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再将劳务费支付给***等工人。 2019年6月20日,***作为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陈述从2016年3月在原告处从事杂工工作,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21371元;2、要求支付2019年3月至6月工资24424元;3、要求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5552元;4、要求支付带薪年休14738元;5、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7166元,以上合计143251元。同年7月30日,劳动仲裁委作出渝永劳人仲案字[2019]第69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解除;二、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三、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失业保险损失10368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举示了一份***自制的工资表,显示时间是2017年,工人签字处有***的签字。经庭审核实该签字系***本人签字。同时,原告举示了其公司转账给佳顺公司劳务费的2018年、2019年部分银行流水,以及佳顺公司转账给***的2017年、2018年、2019年银行流水,拟证明双方之间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劳务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以下几个特征予以认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厂区清洁的劳务承包给了佳顺公司,佳顺公司又将该劳务承包给了***,被告***系***雇请的工人,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工资发放及监督、管理等行为。被告***若认为其与原告中交一公局重庆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双方形成了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安排,遵守其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并有权通过工会、职工大会等途径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或发表意见等。但目前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500元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36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相应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交一公局重庆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交一公局重庆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500元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36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