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渝0105民初10160号
原告:中交一公局重庆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483L8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锦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YUU512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中交一公局重庆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锦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4月20日立案。原告中交一公局重庆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交一公局重庆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渝0105民初10160号
原告:中交一公局重庆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和顺大道799号(永川区软件与信息服务服务外包产业园B区3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483L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锦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江路22号2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YUU512N。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中交一公局重庆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锦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原告中交一公局重庆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交一公局重庆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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