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龙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山东某某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91民初281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新城文化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1096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以109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月度支付时间第四日即202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8451.33元);2.判令被告张某支付违约金共计153805.32元(以109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某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与被告某龙公司签订《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SCR烟气脱销还原剂液氨改尿素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CHEC.EP-CP-1822099-SC-S01)后,张某作为某龙公司的上述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利用自身优势进行该项目前期的技术指导和调试,负责保证被告方人员顺利进场施工,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496000元。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支付40万技术服务费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 张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确实支付了技术服务费用,但是原告未提供任何所谓的技术服务,反而多次哄骗被告张某,以图谋取不当利益。从始至终,原告没有进行所谓的项目技术调试与指导,也没有帮助张某追缴工程款。因此不存在所谓的违约。 某龙公司辩称,一、原告关于某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龙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某龙公司确实承包了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SCR烟气脱硝还原剂液氨改尿素建筑安装工程,该项目已于2023年2月25日竣工验收,但某龙公司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合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未提供过任何所谓的技术指导和调试,某龙公司从未要求原告提供技术服务,某龙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无端要求某龙公司承担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告张某并非原告所称的某龙公司挂靠人员,某龙公司与张某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张某承揽了某龙公司的部分工程的施工,但张某是否与原告之前签署过所谓的合作协议,某龙公司并不清楚,亦与某龙公司无关。 张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某添公司返还张某已支付的服务费40万元;3、判令某添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24年4月1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晨添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2年9月,某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得知张某承揽了某龙公司贵州华电塘寨项目的部分工程后,主动联络张某,承诺负责项目前期的技术指导和调试,负责辅助业主方出具全套的工程图纸,负责保障甲方人员顺利进场施工,负责向中国华电科工集团追缴工程款等,向张某索要了40万元服务费。张某信以为真,随即转账40万元。被反诉人收到款项后未向张某提供任何合同或文书,亦未提供任何服务,反而编造各种理由搪塞张某,导致张某维权困难。某添公司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某添公司辩称,某添公司的股东***于2022年7月份结识***,在某龙公司与中国某电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为其提供了招标文件、投标服务等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义务。根据某添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某龙公司与中国某电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之时,就视为所有的技术服务已经服务完毕,张某以及某龙公司就应当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用,共计1496000元。张某所主张的某龙公司对其存在欺骗,以各种理由搪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前提下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某添公司也将依法保留张某及其代理人虚假诉讼的法律权利,请驳回全部反诉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甲方)与某添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结成合作伙伴关系,基于甲方在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合作关系,共同致力于就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中国某某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贵州某某塘寨发电有限公司脱硝装置液氨改尿素工程(以下简称“项目”或“本项目”)的工程建设合作,并在合作中优势互补、实现双赢。 第二条工作内容约定,2.1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共同努力,争取工程保质保量。乙方利用其优势进行项目前期的技术指导和调试,负责辅助业主方出具全套工程图纸,负责保障甲方人员顺利进场施工;甲方负责整个施工过程中组织,施工安排,施工劳务,施工安全等一切现场施工工作。2.2结算方式:合同清单内工程量基数服务费计1496000元。2.3本项目所及工程签证。如对应工程签证是需要施工劳务的,甲方应得施工劳务费计量标准为2017年工程定额,乙方取得含税技术服务费标准为签证所得金额扣除甲方应得部分的剩余金额:如对应工程签证是不需要施工劳务的,甲方无应得,乙方取得全部工程签证金额,金额含税。华电科工签证兑现时,随即兑现。2.4付款方式:第一笔基础服务费,业主方支付预付款后,甲方得30万元,甲方在收到钱款后确保三个工作日内付至乙方对公账户,后续款项业主按月支付进度款后,甲方得到进度款后的三个日内将乙方应得剩余技术服务款项1196000元支付完毕。2.5甲方需向乙方提供甲方指定的开票单位后,乙方应向甲方指定单位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提供不影响甲方对乙方款项的支付。 第三条权利义务约定,3.1甲方的权利义务:(1)负责按照业主方要求在招标过程中的全过程组织,投标保证金支付,标书编制封装,澄清提请等工作;(2)甲方负责向山东长龙***公司索要工程款,并按照协议要求支付乙方。3.2乙方的权利义务:(1)负责业主关系的维护、前期投标的信息汇总,辅助甲方工程技术服务;(2)中标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按主合同条款向中国华电科工集团追缴工程款。 第五条协议生效约定,双方确认本协议自山东长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即视为乙方已经开展并完成所有技术服务工作,甲方即需要按照本协议相关条款无条件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后续因技术更新带来的效益即工程签证,甲方得款后一次性支付。 第六条违约金支付约定,如甲方收到工程款后不按照本协议支付乙方技术服务费,则欠款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 第九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甲方签字按手印后,乙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张某在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字捺印,某添公司在协议尾部乙方处盖章,苏某签字,附件处有张某身份证复印件。 张某对上述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于第2.1条、第3.2条内容认可,对于付款方式及付款金额均不认可,仅认可服务费用为40万元,协议签订的日期应当是2022年9月18日,某添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提供任何服务。张某申请对合作协议书中其指印及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24]文(痕)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作协议书第二页上“张某”署名字迹是张某本人所写,无法判断第一页及第二页上的指印是否为张某本人所捺。 2022年8月,华电公司(发包人)与某龙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此合同以业主(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即外合同)有关条款为基础,发包人作为本合同的需方,承包人作为本合同的供方,双方旨在履行好外合同。鉴于发包人总承包拟建造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SCR烟气脱硝还原剂液氨改尿素工程,承包人同意确保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SCR烟气脱硝还原剂液氨改尿素工程具备整套启动条件,双方暂以1449.6728万元的价格作为合同价格并达成协议。合同价格组成、工程技术规范、技术条件、图纸、里程碑节点工期考核明细表、项目经理简历表、安全生产协议书、质量管理与考核协议书、工程物资管理、履约保函格式、特别承诺函、建设工程廉洁协议均为合同附件。附件5:安全生产协议书中承包人法人代表或委托授权人处打印姓名为“***”,同时盖某龙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印章。附件6:质量进度考核办法承包人代表处打印姓名为“***”,同时盖某龙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印章。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申请调取某龙公司向华电公司出具的投标文件,华电公司向本院邮寄投标文件光盘。投标文件中报价部分首页即建筑安装工程价格汇总表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某龙公司盖章。 张某与***于2022年7月20日微信朋友验证通过。***于同日给张某发送“【中国华电集团电子商务平台】www.chdtp.com:【GT2022070009000】【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液氨改尿素项目-建安施工竞争性谈判采购】贵公司已报名该项目,请尽快在谈判项目管理中下载并安装报价插件。竞争性谈判项目可能会发布多轮次报价,请您务必牢记采购单号,以免影响参与项目”,张某给***发送“李总!如果给你发信息可以下载招标文件,告诉我”、“李总!你看看标书哪里不行好让他在改改!有个建造师***发的二级!明天上班看看有一级的吗”,2022年7月24日***发微信“商务标呢”,张某回复“我先做出来的技术标!明天商务标就出来了!我就害怕技术标!”,;2022年7月25日***“商务标呢?”张某发送“技术部分”文件后回复“李总!!你好好的审审!我文件水平有限”,2022年7月26日张某发送“商务部分(2)文件”,***发送部分修改意见,张某随后将某龙公司开票信息发给***,并回复“公司的信息李总!你把他添合同里”。2022年9月5日张某发微信“工人戴的安全帽买10个”,***回复“好”。2022年9月17日张某发微信“借得红土地的防锈油!油漆都没办法买!面漆就能不到”,***回复“所有的问题都要记录,周一我催钱”。2022年9月18日***发微信“开合同百分之10银行保函到元,没有银行要求,和一张收据。这个保函是以后的质保金”,张某回复“邮寄地址”,***回复“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A座9层***1860102****”。2022年11月4日,张某与***就某龙公司税款问题进行沟通,***为某龙公司办理了税款缴纳。2023年4月20日,张某发微信“李总!这周能不能把钱付出来!昨天***又找了!拜托你在找找科工”,***回复“能”。2023年4月21日张某发微信“今天上班催催华电科工付款的事!***他们一直等着也不是个事!我还要天天开工资!拜托了李总”,***回复“知道了”、“抓紧结算吧”。 2022年10月23日,张某通过***账户向某添公司转账20万元,同年10月17日通过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某添公司转账20万元。张某主张合作协议约定的服务费是40万元,已支付完毕。 原告主张某龙公司于2023年10月13日给其员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办理竣工结算事项。某龙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及法人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鑫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山东鑫城司法鉴定中心[2024]文痕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23年10月13日授权委托书中某龙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中某龙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签名字迹不是***所写。某龙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2600元。***主张该授权委托书是张某给的。 2023年10月26日,山东某某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贵州某某塘寨发电有限公司SCR烟气脱硝还原剂液氨改尿素建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该工程合同金额为1449.6827万元,送审金额为1932.1506万元,审定金额为1308.009万元,审定金额较合同金额减少141.6737万元,较送审金额减少624.1416万元,审减率32.3%。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对合作协议书第一页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协议书第一页与第二页的内容具有连贯性,且协议书第二页中载明协议一式四份,原告与张某各执两份,张某在签订协议时应已阅读协议内容并应按协议约定留存协议,张某主张协议第一页存在替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某添公司主张张某的行为系代表某龙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合作协议书在合作内容、权利义务等方面均未表明由某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由张某支付,张某还负责向长龙公司索要工程款后再支付给某添公司,某龙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某添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亦非长龙公司出具,张某与某龙公司均主张双方之间系分包关系,在案涉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也均是张某与原告联系具体事宜,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张某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添公司主张某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合作协议书约定,某添公司的义务为利用其优势进行项目前期的技术指导和调试,负责辅助业主方出具全套工程图纸,负责保障甲方人员顺利进场施工,负责业主关系的维护、前期投标的信息汇总,辅助张某工程技术服务,在中标后接受张某委托按主合同条款向华电公司追缴工程款,通过某添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添公司与张某就投标文件、合同签订、开具保函、税款办理、催要工程款等进行了沟通,但对于技术指导和调试、辅助出具工程图纸、辅助工程技术服务等事项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案涉工程经审计,审定金额较合同金额减少141.6737万元,比送审金额减少624.1416万元,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对于某添公司主张张某支付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全额服务费1496000元不予支持。根据合作协议书订立时的主合同金额,某添公司已履行的服务内容,建筑行业当前的平均利润率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张某支付某添公司服务费748000元(1496000元×50%),扣除已支付的40万元,张某还应支付348000元。对于某添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某添公司未提供全部服务,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并返还服务费40万元的的诉讼请求,张某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经审查认为,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某添公司已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案涉工程已竣工结算,某龙公司与张某均陈述还剩余质保金未支付,因此不存在张某主张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因此张某主张解除服务协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某添公司未提供任何服务因此应退还已支付的40万元服务费,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的利息损失亦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348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394元,由原告青岛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1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45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鉴定费22600元,由原告青岛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反诉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