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龙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长龙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209民初4730号 原告:赵某,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北京律师。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河北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河北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5年2月13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前往河北某有限公司多用途分包工程中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为焊工,约定工资为350/天,原告入职后接受被告对工作内容等安排指示,被告为案涉工地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2025年3月17日,原告在项目工地提供劳动时受伤,由被告职工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并就原告受伤进行保险申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被答辩人将承包工程中的成品区域的堆栈厂房、成品仓仓底平台、袋库厂房的安装分包给了***,有承包合同为凭;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招聘的,具体岗位也不是答辩人安排的,被答辩人听从***的管理和安排,不受答辩人的管理和安排。被答辩人与***存在雇佣关系,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的工资约定及发放均不是答辩人;被答辩人的医疗费不是答辩人支付的。综上,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答辩人与***是劳务分包关系,被答辩人受雇于***,与***系雇佣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直接关系,双方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2月1日,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以“清工”为形式对“某新材料项目分包工程”中的成品区域的堆栈厂房、成品仓仓底平台、袋库厂房的安装部分进行承包。 2025年2月13日,原告赵某经案外人邱某介绍至“某新材料项目处提供劳动。工作之初,其系与案外人***约定的工资;工作过程中,其亦接受案外人***的管理,并由***为其发放工资。2025年3月17日,原告赵某在工作中受伤,案外人***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经查,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此保险采用非记名方式投保,被保险人为山东某有限公司,被保险人的雇员系指从事与被保险人投保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工作,与被保险人及分包商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员工,包括但不限于正式员工、实习生、劳务用工。 为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某以山东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5年7月15日,该委作出曹某字[2025]3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赵某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告赵某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组织管理下,提供有偿劳动,双方形成的具有人身、经济、组织从属性的社会关系。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虽均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赵某从事的劳动系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组成部分。但原告赵某自述其工作过程中接受案外人***的管理,由***为其发放工资,受伤后亦由***为其支付医疗费。而对于***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关系,原告张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案外人***自认其系自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部分业务,原告赵某系由其雇佣。本院经审查发现,原告赵某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能够与案外人***的陈述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赵某系受案外人***雇佣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赵某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仅凭山东某有限公司为该工程投保雇主责任险这一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况且该雇主责任险采用的系无记名方式,被保险人为山东某有限公司,故综合上述考虑,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赵某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