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龙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长龙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山东厚惟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5民终2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审第三人:山东厚某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山东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第三人山东厚某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某化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5)鲁0523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长某建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张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作为长某建设公司委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善意相对人***出具欠付货款凭证的行为系职务代理:***向善意相对人***出具欠付货款凭证的行为系表见代理错误。一审法院已查实张某与长某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从法律性质上来说,挂靠双方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关系,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挂靠人并非被挂靠单位的员工,不符合职务行为要求的主体之间的合法劳动或隶属关系的要件,所以长某建设公司认为张某向善意相对人***出具欠付货款凭证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代理,系无效代理行为。长某建设公司认为***向善意相对人***出具欠付货款凭证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系无效代理行为。一审庭审中***在质证环节中并未出示长某建设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将未经***、张某、***出示的证据作为主要证据来认定***系表见代理的行为错误。二、一审法院未查明张某在向***采购时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长某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采购的,仅凭张某和***向***出具的欠条就认定张某和***系代表长某建设公司进行采购是错误的。 ***辩称,一、长某建设公司与厚某化学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指定张某为工程负责人,张某向***采购五金货物是履职行为。二、欠条中明确记录长某建设公司欠款,首要欠款人是长某建设公司,共同欠款人是张某、***。三、长某建设公司、张某、***之间是否真实存在挂靠经营,张某、***是否为真实的实际施工人,与***无关,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倘若长某建设公司推出张某、***做为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逃避自身的原施工合同以及张某的履职采购责任,将给***造成严重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三方一并承担责任是公平公正的。请求驳回长某建设公司的上诉。 张某辩称,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张某和长某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 ***未作答辩。 厚某化学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长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92664元及利息(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四倍LPR利率计算);2.判令厚某化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张某、***、长某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长某齐成厚惟工地自2024年3月1日至4月30日共欠老郑五金设备耗材款共计92664元(玖万贰仟陆佰陆拾肆元整),款到此欠条作废。同时查明,甲方(被挂靠方)长某建设公司与乙方(挂靠方)张某于2023年10月17日签订《工程挂靠经营合同》,双方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建设单位(发包方)厚某化学公司与施工单位(承包方)长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张某即系长某建设公司委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亦系实际施工人。张某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另查明,长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3月26日向***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期限自2024年3月26日至2024年6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因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以挂靠人张某及被挂靠人长某建设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厚某化学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给张某实际施工,张某与***以长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张某作为长某建设公司委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善意相对人***出具欠付货款凭证的行为系职务代理;***向善意相对人***出具欠付货款凭证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其二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对长某建设公司发生效力。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具有相应的授权,至于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在不明知挂靠事实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长某建设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已履行供货义务,被挂靠人长某建设公司、挂靠人张某与***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长某建设公司以案涉《委托书》上的公章系伪造为由进而主张不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于***主张长某建设公司、张某、***连带支付货款92664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货款92664元为基数,按照四倍LPR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主张利息按四倍LPR计算于法无据,长某建设公司以利息过高为由主张调整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对于***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1.5倍即年利率4.65%予以计算。 关于***主张厚某化学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权擅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诉求非合同相对方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厚某化学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张某、***、山东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货款9266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2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货款92664元的即时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4.65%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7元,减半收取计1058.50元,由张某、***、山东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张某、***向***出具的欠条,对长某建设公司是否发生效力,长某建设公司应否与张某、***连带向***支付货款92664元。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买卖由张某、***与***进行联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部分货款由张某、***支付,涉案欠条由张某、***出具,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张某、***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某、***应向***支付货款92664元及利息。关于张某行为的性质,张某不是长某建设公司的职工,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张某、***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长某建设公司应否对涉案欠款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提交的销货单,购货单位处为空白,不能证实其供货时知道张某、***系以长某建设公司名义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涉案部分货款系由张某、***支付,长某建设公司未支付过货款,***亦未向长某建设公司开具发票;再次,***提交的厚某化学公司与长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源于张某、***拍照发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的时间,不能证实其供货时已取得,不能证实其供货时知悉张某系长某建设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第四,***的委托书,委托的内容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与安全生产相关的事宜,不涉及货物买卖,且委托日期为2024年3月26日,晚于本案买卖合同开始的时间2024年3月1日;第五,在涉案货物已供货完毕,张某、***向***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长某齐成厚惟工地”“签名:长某”,未加盖长某建设公司印章。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有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长某建设公司不应对涉案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长某建设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一审以张某、***与长某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为由,判决长某建设公司与张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长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5)鲁0523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266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2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货款92664元的即时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4.65%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7元,减半收取计1058.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