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303民初3号
原告:乌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摩尔沟综合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乌海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320元,支付违约金19296元,共计7361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15日,被告作为需方和原告供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因其施工的海南区内蒙宜化矿山饮水工程需要订购原告的水泥储水罐,规格型号2.7*8.2,数量200立方,300元/立方,总金额60000元,需要订购国标二级水泥涵管,规格300*3000,数量36米,120元/米,总金额4320元,合计64320元。定金10000元整,剩余货款30天内付清。原告承担运费送货到被告工地,被告承担卸费。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催告超过一个月未支付的,被告愿意以每月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原告按约定将水泥储水罐和国标二级水泥涵管送至被告工地。被告支付的定金冲抵货款后,被告尚有货款5432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金。
被告某乙公司出庭人员孙某未提交有效代理手续,庭后也未按要求补交,本院按被告缺席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因施工需要,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从原告某甲公司处购买水泥储水罐,规格型号为2.7*8.2,200立方,单价为300元/立方,金额为60000元;购买国标二级水泥涵管,规格型号为300*3000,36米,单价为120元/米,金额为4320元,合同总价款为64320元,原告某甲公司应当在2023年10月15日前将被告某乙公司购买的货物送至被告工地,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承担卸货费用,定金10000元,剩余货款在30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经原告催告超过一个月仍未支付,被告每月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上有原、被告双方公章及被告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委托其公司临时工张某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原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22日将被告购买的货物运输至被告某乙公司指定的工地,并出具销货清单,被告某乙公司员工张某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4320元,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委托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54320元,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销货清单》,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付清货款,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43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拒不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购销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违约不付款,则每月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总价款30%请求违约金19296元,未超出双方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合同中虽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但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委托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并指派律师***实际出庭代理了本案。原告因此支付代理费4000元,有转账记录及民事代理合同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海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4320元;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海市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296元;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海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810元,由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