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龙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饶智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长龙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523民初5320号 原告:广饶智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广饶街道杜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MA3UB3RU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长龙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新城文化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MA3P4265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现住山东长龙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宿舍,系公司职工。 第三人:***,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胶厂路象山生活区38号楼2单元60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051978********。 原告广饶智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川公司)与被告山东长龙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三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二次庭审前智川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智川公司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原告智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龙三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龙三辉公司支付智川公司机械费9042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自202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4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长龙三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份智川公司与长龙三辉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由长龙三辉公司承包的广饶县齐成集团项目中使用智川公司的吊车。智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长龙三辉公司支付了部分的机械费,经结算尚余904255元费用没有支付,无奈,为维护智川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智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龙三辉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事实存在严重不符,长龙三辉公司主体不适格。长龙三辉公司从未租赁过智川公司的吊车也从未与智川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并且我公司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代表我公司向智川公司租赁吊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该合同与长龙三辉公司无关。二、涉案合同所使用的公章非长龙三辉公司公章,系他人未经我公司允许私自刻制的,并且冒用我公司名义通过私刻公章的方式签订了案涉合同,对于签订该合同所使用的公章效力我方不予认可。本案中私刻公章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我公司要求追究私刻我公司公章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且智川公司在诉状中所述被告支付了部分的机械费,但我公司从未向智川公司支付过任何机械费。综上所述:一、长龙三辉公司无授权给任何权限代理长龙三辉公司租赁智川公司的吊车;该租赁行为不应对长龙三辉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智川公司无权向长龙三辉公司追要相关款项;由此可见,长龙三辉公司在此事中完全不知情,甚是无辜。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智川公司对长龙三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4日,甲方长龙三辉公司与乙方智川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因甲方施工需要,由乙方承接汽车吊车吊装项目,约定施工机械、施工范围、施工时间、施工安全,约定结算方式为该合同签订后,每30天甲方、乙方结算一次,结算后三天内付款。项目结束,甲方收到全额发票一周内付清尾款(按实际用车结算)。该合同后附有长龙三辉公司的盖章确认,有长龙三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有智川公司的盖章确认,有智川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由智川公司提供车辆和司机,协助长龙三辉公司在广饶齐成新能源项目厂区内进行施工。 2023年10月20日,案外人建设单位山东厚惟化学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施工单位(承包方)长龙三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第十三条约定发包方指定***为本合同的委托代理签订人,承包方指定***为本合同的委托代理签订人。该合同后附有承包方长龙三辉公司的盖章确认,有长龙三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2024年1月1日,案外人建设单位山东厚惟化学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施工单位(承包方)长龙三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第七条施工准备条款中约定***为工程现场负责人,第十三条约定发包方指定***为本合同的委托代理签订人,承包方指定***为本合同的委托代理签订人,该合同后附有承包方长龙三辉公司的盖章确认,有长龙三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2024年11月19日,长龙三辉公司向山东厚惟化学有限公司出具告知函一份,载明“根据我方与贵公司2024年1月1签订2024年度零星安装工程,合同委托代理人、工程现场负责人***(身份证:3703051978********)。我公司现决定对此合同委托代理人进行变更,即将原委托代理人、工程现场负责人***变更为***(身份证号:3709831981********)负责处理与贵公司之间的合同事宜。此致”,该告知函上附有长龙三辉的盖章确认。 2024年2月份至8月17日,每月由智川公司出具吊装明细,该明细上写明日期、吨位、车号/司机、工时、金额、备注,截至2024年8月17日,在当月出具的吊装明细上,备注2023年机械费5600元,2024年机械费754705元,总计760305元。在该总计数额处有长龙三辉公司的盖章确认,下方附有***的签字确认。在2024年2月份至8月17日的吊装明细单的每页,附有长龙三辉的骑缝章确认。2024年8月18日至9月份,智川公司出具四份吊装明细,每份吊装明细上均写明日期、吨位、车号/司机、工时、金额、备注,每份吊装明细后均附有长龙三辉公司的盖章确认,***的签字确认,该四份吊装明细共计143950元。2024年2月至9月长龙三辉公司吊装明细费共计904255元。山东厚惟化学有限公司属于齐成集团。 2023年10月24日,智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添加***微信,并通过微信沟通吊车型号、吨数等具体细节,2024年9月23日,***向***发微信称“吴总,截止今天机械费一共904255元”。 以上事实,有智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吊车租赁合同一份、2024年2月-9月23日的用车及费用明细一宗(35页)、***与***的聊天截图11张、与被告公司资料员***聊天微信截图11张、微信付款记录一份、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一份、山东厚惟化学有限公司与长龙三辉公司的施工合同两份、施工安全协议一份、告知函一份(该证据来源于山东厚惟化学有限公司),本院调取的山东厚惟化学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长龙三辉公司在2024年1月1日与山东厚惟化学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龙三辉公司出具的告知函中,均明确***为合同签署的委托代理人、工程现场的负责人,山东厚惟化学有限公司属于齐成集团,且智川公司提供车辆和司机在广饶齐成新能源项目厂区内进行施工,在长龙三辉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签字并有长龙三辉公司盖章的情况下,结合本院认定的全案证据及事实,***具有职务代理的特征,其不仅具有长龙三辉公司的签署合同的授权事项,且为长龙三辉公司认可的工程现场负责人职务身份,故智川公司亦有充分理由相信,***在代表长龙三辉公司与智川公司签订涉案《吊车租赁合同》时有代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签订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本案的关键应当是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故对智川公司要求长龙三辉公司支付吊车费904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智川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2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4255元的即时剩余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符合双方《吊车租赁合同》中结算方式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长龙三辉公司辩称的“***无代理权,所盖公章非公司公章,所盖公章系伪造,该租赁行为不应对长龙三辉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智川公司无权向长龙三辉公司追要相关款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长龙三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章真伪的鉴定申请,但基于本案案情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无提起公章鉴定的必要,本院不予许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长龙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饶智川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24年9月23日的吊车费90425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4255元的即时剩余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长龙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长龙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483元向广饶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签订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