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川17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长龙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新城文化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汉兴大道南段57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长龙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三辉建司)因诉被上诉人达州市达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达川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24)川1702行初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载明,2024年3月28日,被告达川区人社局作出(2024)川1740工认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5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载明:“2023年11月29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山东长龙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四川达州东部经开区麻柳镇达钢搬迁项目焦化单元工程进行制冷站厂的修建和砌筑工程中,因跳板断裂,***从1.7米跳板上摔下,导致受伤。医疗诊断情况:2023年11月29日在达州市达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腹盆腔积血积液、脾包膜下血肿;4、左侧肋骨骨折(未治疗);5、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左肺下叶压缩性肺不张;7、右肺中下叶少许感染。***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认定为工伤”。
长龙三辉建司一审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5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查明,2023年11月,***到长龙三辉建司承包的四川达州东部经开区麻柳镇达钢搬迁项目焦化单元工程项目处从事砌筑工作。2023年11月29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在四川达州东部经开区麻柳镇达钢搬迁项目焦化单元工程进行制冷站厂的修建和砌筑工程中,因跳板断裂,***从1.7米跳板上摔下,导致受伤。随后,***被送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医院医治,并于2024年1月26日出院。达州市达川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腹盆腔积血积液、脾包膜下血肿;4、左侧肋骨骨折(未治疗);5、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左肺下叶压缩性肺不张;7、右肺中下叶少许感染。
***受伤住院后,经***女儿(微信名***)与长龙三辉建司达钢搬迁焦化单元工程项目部总经理***协商,长龙三辉建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该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23年11月20日至2024年1月30日,并载明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等内容。2024年1月13日,经长龙三辉建司达钢搬迁焦化单元工程项目部总经理***签字审核《请款单》后,该项目部人员向***支付11月28日-11月29日制冷站墙体砌筑工资1,200元,并支付5,000元借款(载明日后在保险中扣除)。后长龙三辉建司达钢搬迁焦化单元工程项目部与***因该次事故的具体赔偿款项进行多次协商无果。
2024年1月28日,***的委托代理人向***的工友***、***进行调查了解,两人对***于2023年11月29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在长龙三辉建司达钢搬迁焦化单元工程项目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予以证实,其中***提到案涉劳务合同系公司为了报销保险才和***补签的。
2024年2月19日,第三人***以长龙三辉建司为用人单位向达川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其提交了长龙三辉建司及***的身份信息、病历资料、劳务合同书、请款单、借条、支付凭证、工友调查笔录等材料。2024年2月21日,达川区人社局依法受理了该申请,并向***及长龙三辉建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川1740工受16号。长龙三辉建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后达川区人社局依据***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24年4月3日向***送达25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4年4月14日向长龙三辉建司邮寄送达该文书。
原审另查明,长龙三辉建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其生产经营地虽处于达州市东部经开区,但该生产经营地行政区域隶属于达州市达川区麻柳镇。长龙三辉建司就达钢搬迁项目焦化单元工程干熄焦、煤气净化及公辅EPC总承包工程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10天,从2023年6月22日至2024年1月17日。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称受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向参保地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规定,被告达川区人社局具有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被诉2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
案件的争议焦点:被诉2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问题。首先,关于被告作出25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达川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告知双方举证权利。后原告未举证,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故其作出该决定的程序合法。其次,关于2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第三人***在原告长龙三辉建司承包的四川达州东部经开区麻柳镇达钢搬迁项目焦化单元工程从事砌筑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因跳板断裂摔下受伤的这一事实,有其向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劳务合同书、请款单、借条、支付凭证、工友调查笔录等在案证据充分予以佐证,且各方对该事实均无争议,故被告认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长龙三辉建司诉称,***与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是劳务关系,案涉《劳务合同书》是在事故发生后为报销保险而补签,***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长龙三辉建司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否认***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且根据案涉《劳务合同书》载明的内容以及原告直接支付第三人工资报酬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的情况属实,双方在事故发生后补签案涉《劳务合同书》,并不影响劳动用工关系的性质认定。故原告的诉称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悖,一审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被告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被告达川区人社局作出的2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龙三辉建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龙三辉建司负担。
长龙三辉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24)川1702行初153号行政判决;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达川区人社局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的25号认定工伤决定;3.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动用工关系,进而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并非上诉人招用的职工,而系***下独立班组自行招用的临时工作人员。二、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隶属关系,***不受上诉人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系临时性用工,并非长期、稳定地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所在地上班。***的请款单上的报酬计算方式能够证明***每天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由其自行安排,不受上诉人管理,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三、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务合同书》系为了配合***女儿申请其公司对员工直系亲属保险,在其女儿多次请求下补签的,并非上诉人与***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劳务合同书》内容不真实,案涉工地位于达州市而非江西省,合同与客观实际不符,***的报酬也非按照合同计算。《劳务合同书》自始无效。四、被上诉人达川区人社局在***申请工伤认定阶段未要求提供《劳务合同书》原件核实,在合同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迳行以该合同认定***系上诉人公司职工,取证程序存在问题,应依法纠正。五、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按照劳务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程序处理,上诉人给农民工、劳务用工人员购买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愿意配合***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所得全部支付给***。
被上诉人达川区人社局辩称,一、25号认定工伤决定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二、上诉人诉称事由不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书,根据名称和实质内容看,该劳务合同书仅名为劳务合同书,实质为劳动关系的有关内容情况,借条、请款单、回单详情等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用工关系。同时,***的住院病历以及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系因工受伤。同时,在工伤认定过程当中,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意见和材料来否认***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中,***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依法认定为工伤、一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称,认可被上诉人达川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上诉人诉称与***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签订的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载明,***的劳动内容受用人单位安排,***受用人单位制度的管理,约定了日工资标准为300元每天,***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和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从事的是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上诉人诉称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从***的病历以及工友的证词,***系在上诉人承包的项目上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遭受事故伤害,***发生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达川区人社局作出的25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达川区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以及25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达川区人社局作出的2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在卷证据证实,2023年11月,***到长龙三辉建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从事砌筑工作。2023年11月29日,***在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制冷站厂的修建和砌筑工程中,因跳板断裂,其从1.7米跳板上摔下受伤。达川区人社局经过调查后,认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前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例外情形,进而作出2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2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长龙三辉建司上诉认为,其与***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在卷的《劳务合同书》虽系补签,但从其载明的主要内容以及上诉人直接支付***工资报酬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长龙三辉建司认为***受伤不属于工伤,但在工伤认定过程及诉讼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长龙三辉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山东长龙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长龙三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