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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4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3民初6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3民初6856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某甲公司诉求款项依据为《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本案某甲公司诉求金额由上述合同签订后产生,合同金额就是供货金额。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查清的原因,主要是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无法要求某乙公司核对确认。但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自己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某甲公司已经提交了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诉求金额没有事实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某甲公司主张与某乙公司之前签订《工产品销售合同》,并且向某乙公司供应了消防设备,但某乙公司并未与某甲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亦未收到其提供的消防设备,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的交易与某乙公司并无关联。况且某甲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的交易数量、金额,更没有送货单等予以佐证,完全不符合常理。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56013元,逾期付款损失2134元(以5601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7月12日为2134元);以上合计5814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23日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与某乙公司的采购代理人顾总签订了《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处购买总计金额为111160元的消防设备,供货至某乙公司在兰州新区××区现场。合同签订打合同款50%即55580元,货到现场支付30%即33348元,余款22232元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于2022年6月24日向徐某通过银行转账55580元。***于2022年10月12日向徐某支付20000元。另查明,***与徐某于2021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期间通过微信持续进行买卖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2022年6月23日签订的《工产品购销合同》中盖章的供方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需方为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签订前,双方的工作人员就通过微信联系建立有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签订后也存在数次的买卖合同关系。从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无法确定,双方之间的业务供应量及付款情况,某甲公司仅以该份合同的总量减去已支付的55580元予以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在合同签订后,双方还进行了买卖业务,***也于2022年10月12日向徐某支付了20000元。故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供应总量及付款情况,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尚欠其货款56013元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在欠款金额不明确的情况下,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元,由原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徐某与***微信聊天记录完整版、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微信付款记录。证明:1、2021年12月7日某乙公司的员工***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支付1000元定金表示要订货,徐某于2021年12月9日将货物发送至某乙公司在兰州新区的项目所在地,双方在微信中予以确认,此时尚欠7000元货款(1-3页);2、2021年12月10日***向徐某发送所需二期合成车间水材料计划让徐某报价,徐某的报价最终优惠下来86000元,因增加了1800个箱子及16型水带加价,总价为87456元。2021年12月15日***支付徐某10000元,2021年12月15日***收到部分货物,2021年12月30日***支付徐某30000元,2022年2月22日***支付徐某20000元,2022年3月4日***支付徐某20000元,此时某甲公司的货物已向某乙公司全部供应完毕,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14456元,***在微信中予以确认(3-17页);3、2022年6月4日***要求徐某向某乙公司开具154200元的发票,某甲公司实际供货为95456元,为此多开了58744元的发票,额外产生了8777元的税金,徐某要求某乙公司承担(19-23页);4、2022年6月7日***向徐某再次订货,让徐某出具报价单,2022年6月23日徐某通过微信发送了某甲公司盖章的《工产品购销合同》价款为111160元,2022年6月24日***将合同电子版打印后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形成扫描件,通过微信向徐某发送了盖有某乙公司的合同,确认价款为111160元,当日***向徐某支付50%的合同款55580元(23-31页);5、2022年7月3日徐某根据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催要货款,此时某乙公司尚欠徐某56581元,包括尚欠的余款14456元,额外产生的税金56581元及30%的合同款33348元,***称回兰州后办理(31-35页);6、2022年8月3日徐某向某乙公司催要货款,直至2022年10月12日***才向徐某支付了20000元,当日徐某将剩余的货物供应给某乙公司,此时全部货物已供应完毕,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尾款22232元,减去某乙公司支付的20000元及未供应0.5吨泡沫液的价款2800元,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56013元,***在微信中予以确认(35-41页);7、某乙公司自2021年12月7日开始与某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共计有3次买卖业务,第一次2021年12月7日买卖价款8000元,第二次2021年12月10日买卖价款87456元,第三次2022年6月24日合同价款111160元,扣减未供应0.5吨泡沫液价款2800元,实际价款为108360元,三次共计价款203816元,已支付货款156580元,某乙公司尚欠货款47236元,加上多开发票产生的8777元税金,总计欠款56013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自2021年12月7日开始买卖合作,双方由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与某乙公司经理***通过微信方式进行买卖交易,***代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消防材料需求,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的需求进行报价,双方协商一致后,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所需消防材料供货至某乙公司在兰州新区××项目现场工地,到货后徐某向***发送发货清单进行确认。2021年12月7日***向徐某微信支付1000元定金,2021年12月9日徐某告知***货物送到,***要求徐某发送发货清单,徐某于2021年12月10日向***发送了前一日到货的货物清单并告知***余款还有7000元,同日,***向徐某发送二期合成车间水材料计划表,要求某甲公司针对计划表进行报价,2021年12月徐某向***发送了报价计划,2021年12月14日,徐某明确告知***二期报价优惠后的价款为86000元,***2021年12月14日向徐某微信支付了10000元,2021年12月30日支付了30000元,2022年2月22日支付了20000元,2022年3月4日支付20000元,第二批供货尚欠7456元未支付,前两批供货共计14456元未支付。2022年6月7日,徐某按照***的要求向其发送了《泡沫灭火装置报价表》,2022年6月23日,徐某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加盖某甲公司公章的《工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111160元,2022年6月24日***将合同电子版打印后加盖了某乙公司的公章并通过微信向徐某发送,同日,***向徐某支付了50%的合同款55580元。2022年8月3日,***向徐某支付了20000元。 2022年6月7日,某甲公司根据***的要求向某乙公司开具了货物金额为63716.81元(价税合计72000元)元及72743.36元(价税合计822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欠付货款是否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系三次供货的欠款,虽然双方只签订了一份《工产品购销合同》,但案涉三次供货均是由某乙公司经理***通过微信向徐某发送产品需求,某甲公司通过微信向徐某发送相关产品报价单,双方达成一致后,由某甲公司通过物流送至某乙公司在兰州新区××区的项目工地,双方通过微信对收货情况、付款情况、欠款情况进行确认,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其次,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系为前两次供货开具,***在接收电子版合同后加盖了某乙公司公章,证明***系代表某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结合***向某甲公司发送的开票信息以及聊天内容,可以认定案涉三次供货均为***代表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达成买卖合意。第三,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工产品购销合同》、***与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某甲公司依据某乙公司的要求及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某乙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某乙公司的欠付货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2021年12月9日供货的价款为8000元,某丁公司支付了1000元,尚欠7000元未支付。某甲公司2021年12月15日供货的报价为87456元,徐某2021年12月14日在微信中表示该批供货优惠下来86000元,应以此作为某甲公司承诺的价款,虽然***在后续聊天中要求某甲公司按照85000元计算,但某甲公司未表示同意,因此应当以86000元认定为第二批供货的价款。2022年6月23日《工产品购销合同》的价款为111160元,某甲公司自认有0.5吨泡沫液未供应,应当扣减2800元,因此总供货价格为:8000元﹢86000元﹢111160﹣2800﹦202360元。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为2021年12月7日1000元,2021年12月14日10000元,2021年12月30日30000元,2022年2月22日20000元,2022年3月4日20000元,2022年6月24日55580元,2022年10月12日2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56580元。因此某乙公司欠付货款数额为202360元﹣156580元﹦45780元。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多开发票产生的税费8777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首先,某甲公司主张的多开票系只计算前两次供货的货物价格,开票金额超出了实际供货金额,但在《工产品购销合同》也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某甲公司还未向某乙公司开具第三次供货的发票,其可在向某乙公司开具剩余发票时对多开具的发票予以扣减,因此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多开发票产生的税费8777元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滚动供货,滚动付款,因此某甲公司主张从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令某乙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3民初6856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货款45780元,并支付自2023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 三、驳回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37元,由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74元,由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