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3民初11774号
原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稻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稻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288,1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88,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3年4月2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记至2023年6月29日为12,536.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8日,我公司与某乙公司订立《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GF-2003-0214),合同编号为FiteC-WMHT-20220318-04)以下称“原合同”,原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为我公司乌鲁木齐市城市废弃物处置监测中心项目提供劳务分包工作,工程地点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号,原合同工程款总额为820,000元。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安排工人入场施工,我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支付被告451,000元。某乙公司未按时支付劳务工人工资,导致乌鲁木齐项目出现劳务纠纷。2022年9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协助某乙公司解决拖欠农民工劳务报酬事件,我公司提前支付乌鲁木齐项目原合同中工程进度款的30%(123,000元)和安装调试款的56.56%(115,950元),我公司同意某甲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至劳务工人账户。我公司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报酬和安装调试报酬并不免除某乙公司继续完成乌鲁木齐项目工程的义务。补充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支付了238,950元并于2023年4月2日通知某乙公司派工人进场继续施工,某乙公司始终未派人进场完成后续施工。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号,应当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而起诉,以维护权利。
某乙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主管权异议申请书一份,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某乙公司认为,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GF-2003-0214)中第27条明确约定了书面仲裁条款,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有天津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中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天津海事仲裁中心,而双方当时选择的即天津仲裁委员会,仅是在订立合同时书写不严谨,某甲公司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
某甲公司就某乙公司提出的主管权异议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7.1条,应当向天津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天津市有天津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两个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故建设上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7.1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因此本案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号,应当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双方订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GF-2003-0214)第27条可知,双方系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准确,天津市并非仅天津仲裁委一个仲裁机构,但在天津市设立的仲裁机构仅有天津仲裁委与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最为相似且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天津海事仲裁中心不受理建设工程案件,显然不符合双方约定,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与双方约定存在明显差别,双方并不会构成混淆,故应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即天津仲裁委员会,双方仲裁约定条款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21.50元,原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