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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硕县某某货物运输部、赵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828民初1175号 原告:和硕县某某货物运输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经营者:段某,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和硕县某某货物运输部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和硕县某某货物运输部与被告赵某、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原告和硕县某某货物运输部于202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将起诉标的变更为10,000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和硕县某某货物运输部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硕县某某货物运输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1,264.90元,减半收取计632.45元,(原告和硕县某某货物运输部已预交),原告和硕县某某货物运输部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和硕县某某货物运输部负担,多交607.45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和硕县某某货物运输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