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87民初4878号
原告:山东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某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利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利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污水管道维修费用共计56495.89元;2.自起诉之日起以56495.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污水管道维修费用共计56995.89元;2、自2023年8月11日以56495.89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1日,我公司员工发现我公司运营管理的位于臧家村北控税务污水处理厂东侧污水管道被压坏,经我公司员工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现场发现一个被告所有的沙堆,被告承认其在沙堆装卸沙子时压坏污水管道并且同意承担维修污水管道所需费用,该污水管道工程于2019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原告享有10年的运营权,为维修被被告压坏的管道,原告向青州华强玖璃钢有限公司支付玻璃钢夹砂管费用6000元,维修费用5000元;原告向海阳市军力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台班费用16200元;原告向海阳市圆德建筑配套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费用5250元;原告向海阳东龙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零工费用3400元;原告向现场维修施工人员支付人工费5506.89元;原告支付无堵塞排污泵台班费800元;原告支付发电机台班费3600元;原告支付起吊机租赁费1000元;原告支付威志台班费4500元;原告支付皮卡台班费5000元。另依据案涉污水管道工程合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39元运营费误工损失及挖机费用5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维修费用,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污水管道被压坏系被告造成的,应提供确实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也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案涉管道系其公司管理所有,应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压坏的管道具体多少米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被压坏的管道原告主张系外力压坏导致,而被压坏的管道在压坏前是否存在施工不合理、抗压能力是否达到相关的施工标准以及管道路面是否有警示标志一系列问题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原告虽然申请法庭对案涉管道进行维修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与原告主张的赔偿修复费用存在矛盾,即使法院认定原告的管道被压坏系被告导致,也应当根据管道压坏前是否符合施工标准、达到标准的抗压程度以及原告是否在路面设立警示标志等问题综合考虑,现原告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管道系被告压坏导致的情形下,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德利某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处警证明原件一份(扫描后退回),证明:2020年10月21日10时6分,***发现我公司运营管理的臧家村北控水务污水处理厂东侧污水管道被压坏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一个沙堆,该沙堆系被告所有,被告承认其压坏污水管道并同意承担维修污水管道所需费用。
证据二、2020年10月22日及10月31日拍摄的被损坏污水管道现场照片及维修现场照片光盘一份,证明:案涉管道被损坏,原告组织人员和相关机械设备进行维修。
证据三、青州华强玻璃钢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单据编号为XS-20201024-001)一张、发票号为106653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维修被损坏的污水管道,自青州华强玻璃钢有限公司处购买3米玻璃钢夹砂管道(DN1600型号)花费6000元,并支付维修费5000元。
证据四、德利某某公司0001981号机械使用单一张,发票号为12010755号及12010756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维修被损坏管道,使用300挖掘机沟槽(长12米,宽2.5米,深2.8米)开挖及回填,向海阳市军力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0挖掘机台班费共计16200元(8小时为一个台班,48小时为6个台班,每台班2700元)。
证据五、发票号为12033380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维修管道自海阳市圆德建筑配套有限公司处购买C25混凝土15立方,共计花费5250元。
证据六、工程负责人***出具的用工单一张、发票号为12013509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维修被损坏的污水管道向海阳东龙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零工两人共计17工日,每日200元,共计零工费3400元。
证据七、现场维修施工人员人工费清单一张,证明:原告为维修被损坏污水管道,原告共计支付人工费5506.89元。
证据八、维修管道台班费清单,证明:原告为维修被损坏污水管道,产生无堵塞排污泵排水台班费800元,发电机台班费3600元,威志台班费4500元,皮卡台班费5000元。
证据九、发票号为03688238、03688239、03688240、03688241、03688242、03688243、03688244、03688245、03688246、03688247定额发票10张。证明:原告为维修被损坏污水管道,租赁一台起吊机共计花费1000元。
证据十、海阳市污水管网建设改造BOT项目分期工程合同原件、海阳市污水管网建设改造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书原件、竣工验收书,证明:案涉被损坏污水管道系原告施工建设,原告对其施工建设的污水管道享有特许经营权,且案涉管道被损坏时在特许经营期内。特许经营协议书第21条明确约定管网运营费单价为每年8500元/公里,自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经原告确认因维修案涉污水管道,造成1140米污水管道无法正常运营,经原告计算运营费误工损失为239元(1140米*8.5/365*9=239元)。
证据十一(第二次庭审提供)、发票以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2024年6月20日烟台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至海阳臧家村北控污水处理厂附近现场鉴定,原告支付500元挖机费用将掩埋在被损坏的污水管道上的泥土挖开以确定维修管道与非维修管道的衔接点从而确定被损坏管道的长度。
经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出具证明应当有经办人签名,而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名或当时处警的民警签名证实,对该证明的内容被告不认可,被告从未承认装卸沙子时将污水管压坏,更没有同意承担维修污水管的相关费用,也就是说派出所出具该证明的依据法庭应当落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可以看出受损的污水管系玻璃钢材质,当时受损位置只是一个不大的洞,而污水管的破裂存在原施工时是否达到了埋设的深度以及污水管上方是否按照要求用沙进行预埋,如果是按照设计要求埋设的污水管,不可能被压坏,被压坏存在没有按照施工要求预埋沙子而是用泥土及石头预埋,才导致上方由重力压到石头上将污水管压坏。对证据三至证据十均不认可,即使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其相关维修费用也应以法庭委托鉴定的相关数字计算损失。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因鉴定支付的其他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德利某某公司的申请依法从原海阳市公安局旅游度假所调取的处警视频4份。
经质证,德利某某公司认为,上述4份视频中可以证明案涉管道损坏的具体位置,以及当时其公司***报警后警方和被告均到达现场,且视频中拍摄了被告的面容,还拍摄到处警记录,大概内容是“案涉被损坏管道系被告损坏,被告愿意与***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处警记录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及手机号,事后原告方并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因此原告迫于无奈才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上述4份视频结合原告提交的处警记录可以证明被损坏管道系被告造成。
***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足以证实就是被告导致了污水管被压坏,更不能证实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污水管修复损失,从处警结果可以看出被告只是愿意与***协调解决,并不是协商解决赔偿。
根据德利某某公司举证,***的质证,以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德利某某公司与海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书》,约定:海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通过签署本协议授予德利某某公司特许经营《海阳市污水管网建设改造BOT项目》。特许经营地域范围:⑴亚沙城二期规划污水管道,长度约26km,污水泵站两座,投资概算3000万元;⑵临港区规划污水管道,长度约28km,污水泵站两座,投资概算3000万元;……⑺沿东村河污水主次管道改造16km,投资概算3500万元……本项目的特许经营期限为10年(不含建设期,自本项目单体工程开始商业运营之日起计算)。……依据海阳市污水管网建设改造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海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与德利某某公司在海阳市设立的合资子公司—海阳德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分期工程建设相关事宜,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海阳市污水管网建设改造BOT项目分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①海阳路南,沿唐家河、北京路、海翔路至新区污水处理厂;②核电区、凤城街道临港区;③哲阳河,海园路桥至东村河桥;④臧家入污水处理厂段的污水管网及配套设施,由海阳德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上述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开工,2019年11月10日竣工,2019年1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有竣工验收证书为凭。该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的施工单位为德利某某公司。
2021年11月17日,海阳市公安局旅游度假区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证明载明:“2020年10月21日10时06分,我所接***报警称,其位于臧家村北控水务污水处理厂东侧污水管道被压坏。我所民警到场后,现场发现一个沙堆,系臧家村***所有,经民警联系***,***承认其在沙堆装卸沙子时压坏污水管道,经民警现场调解***同意承担维修污水管道所需费用。特此证明”。
本院自原海阳市公安局旅游度假所调取的处警视频4份显示污水管道塌陷、裂开,有污水流出,视频拍摄的处警记录载明***同意与***协调解决。
原告德利某某公司因被告***没有维修污水管道或承担维修污水管道的费用,诉来本院,主张为维修污水管道花费和造成运营损失56995.89元(玻璃钢夹砂管道(DN1600型号)花费6000元、维修费5000元;300挖掘机台班费共计16200元;C25混凝土15立方共计5250元;雇佣零工两人共计17工日,每日200元,共计零工费3400元;维修被损坏污水管道人工费5506.89元;维修被损坏污水管道产生无堵塞排污泵排水台班费800元,发电机台班费3600元,威志台班费4500元,皮卡台班费5000元;维修被损坏污水管道租赁一台起吊机共计花费1000元;运营费误工损失239元(1140米*8.5/365*9=239元;挖机费用500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并诉请自2023年8月11日起以56995.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因被告***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本着审慎的态度对原告德利某某公司所主张的被毁损的管道长12米,宽2.5米,深2.8米,以及修复费用,依法委托烟台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毁损管道土方的开挖、回填、排水降水、管道维修及安装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需要,德利某某公司雇佣挖掘机对现场修复后的被损部位又挖开进行评估,为此支付挖掘机费用500元。经鉴定,修复工程造价为37516.62元。该修复工程造价,并不包含500元挖掘机费用。原告德利某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原告德利某某公司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对本院自公安部门调取的处警视频的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因异议方没有提供出反驳的证据,经本院程序性审查,本院对异议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原告德利某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自公安部门调取的视频证据,以及烟台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能够证实其被特许经营期间的案涉污水管道被被告***损坏,并需要修复至完好无损,其工程造价款为37516.62元,为鉴定而支出的挖掘机费500元,以及鉴定费4500元均为合理损失,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地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因此,原告德利某某公司诉请被告***赔偿其经营的污水管道修复损失37516.62元,鉴定而支出的挖掘机费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德利某某公司诉请自2023年8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污水管道修复损失经鉴定才确定,故原告德利某某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污水管道修复费用37516.62元,挖掘机费500元,合计38016.62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山东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负担750元;鉴定费4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报告现住所及财产情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