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吴洲实业有限公司

天津市英地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陕西吴洲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3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英地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兴里5-1-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吴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粮食局二楼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英地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地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吴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8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英地沃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虽纠正了一审判决中的错误,但却增加判决要求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该违约金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吴洲公司从未向本案再审申请人提出过,属于判决超过诉讼请求的情况。2、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存在遗漏重大案件事实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二审的审理过程中,为了尽快解决纠纷,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不得已只能配合各级法院参加庭审工作。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衔接沟通中,皆没有英地沃公司的参与。一审判决已经构成了严重的事实不清,法官所判决的依据也明显不足。3、在本案再审申请提出前,被申请人已经向案外人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也再次证实了再审申请人并非是真实的合同相对方,而且该车辆在被申请人提起本案的诉讼后,还在继续使用,仅一年的时间就已经产生了高达11万公里的行驶里程,其主观上存在重大的故意,刻意加大再审申请人的损失。4、案被申请人购买的车辆不符合购车的目的,其仅能构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并非再审申请人的行为涉嫌到欺诈的环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律后果即解除合同,同步退车退款也足以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况且双方没有任何约定存在违约金的情况。在一年多的维权过程中,企业因大额资金冻结,被迫已经停止了相应的工作。请求:1、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二审判决第三项,即请求改判再审申请人不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英地沃公司是否应当向吴洲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据此,英地沃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向吴洲公司提供与约定不相符的车辆,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要求其承担一定的惩罚性赔偿于法不悖。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吴洲公司购买车辆的目的系为公司及个人使用,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目的,吴洲公司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消费者。故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客观实际,酌情判决由英地沃公司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且并未超过吴洲公司诉请的标的额。 综上,英地沃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英地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