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民终1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冀0391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冀0391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已就案涉工程完成最终结算,应当按照结算文件处理各自债权债务关系。首先,《宏启胜精密电子(秦皇岛)有限公司A20仓库工程、消防水泵房和A21新建锅炉房工程发包协议书》(“发包协议书”)第七条、第十四条已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按固定总价3350万元进行结算,除业主增减工程量和设计变更外,一律不调整。在施工过程中,因业主方追加了部份合同外的工程量,双方在结算时,江苏某某公司与福建某某公司确认相应追加工程量591192元,符合合同约定;而对于合同内福建某某公司未施工部分,双方确认追减工程量536934.18元;增减项相抵后,最终结算价相较原固定总价3350万元,已超出54257.82元。关于以上增减项及其他款项,双方在2022年11月19日作出的《A20A21富士康项目时点金额描述》已经确认,且明确载明收方金额(福建某某公司应收款,即结算总金额)34091192元,支方金额(江苏某某公司已付款)34429316.14元,余额(超付金额)-338124.14元,通过该【余额】即能够认定江苏某某公司超付338124.14元,并非原审判决认为的“没有关于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任何文字表述”;《A20A21富士康项目时点金额描述》既经福建某某公司签字盖章,江苏某某公司也予以了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法律行为,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但原审法院却认为该材料“仅记载了双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增减项而产生的一些数据及计算过程,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亦即原审认为《A20A21富士康项目时点金额描述》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该结论显然与最基本的法律常识相悖。其次,福建某某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辩称“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一直在商议”,不承认双方已达成了结算,向法院提交的却是2022年11月19日前(《A20A21富士康项目时点金额描述》签订前)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据此否定《A20A21富士康项目时点金额描述》是结算文件的事实;相反,恰能证明了双方是经过多轮沟通,最终直至2022年11月19日双方同意按追加金额591192元进行结算,并盖章确认了《A20A21富士康项目时点金额描述》,对案涉工程作了最终结算。如福建某某公司认为《A20A21富士康项目时点金额描述》并非最终结算文件,应当举证证明《A20A21富士康项目时点金额描述》文件作出后,双方又协商一致同意重新进行结算的证据,否则就应当按照该结算价履行相应义务。再次,福建某某公司辩称2020年5年-2021年4月期间,其累计转账江苏某某公司的1453427.18元,以证明双方存在《A20A21富士康项目时点金额描述》外款项往来,未完成结算;而该笔款项产生于2021年4月份之前,是在2022年11月19日结算之前发生的,系施工过程中江苏某某公司代福建某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劳务款等,福建某某公司及其代表***在2021年10月26日已对账确认,双方关于该笔款项已结清,不存在任何争议,与最终结算无关。最后,本案受理后,被上诉人项目经理***曾联系上诉人,对上述结算金额项予以认可,并要求据此庭外和解(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6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而在建设工程领域,结算正是双方协商一致对所有问题的一揽子解决。双方已形成书面结算文件,且被上诉人项目经理明确认可该结算文件,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未进行结算,仅是其为逃避债务的抗辩,不应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二、退一步说,即便关于结算问题双方存在异议,而上诉人之所以将本案提交法院处理,就是因为被上诉人拒绝处置争议,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裁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以“双方通过结算方式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更利于纠纷的解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民事诉讼程序系民事主体权利救济的终局途径,本案中,上诉人虽坚持认为双方已完成结算,但即便原审法院持相反态度,也应当通过诉讼程序查明、鉴定相关事实,并作出的相应的判决认定。建设工程类纠纷中,大量案件均因双方当事人基于种种原因未能结算,或因结算结果存在争议而涉诉,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未进行结算,就应当不再实质审理并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是否尚欠上诉人有关款项即欠款数额存在争议”,即双方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按原审法院判决,如双方一直未能就结算达成进一步共识,江苏某某公司就一直无法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该判决结果使得双方的争议再次进入不确定的状态,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分止”的作用及任务。综上,双方已就案涉工程完成最终结算,应当按照结算文件处理各自债权债务关系;即便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结算,也应当通过诉讼程序查明、鉴定相关事实,并作出的相应的判决认定。请求贵院撤销(2023)冀0391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1、《时点金额描述》只是双方暂时性的、阶段性的对多种类事项的一个整理,双方就工程竣工验收以后的工程结算事宜一直在商议,因工程本身进行了设计变更,增加了桩基施工等内容,存在一定的增减项,故案涉工程已不能按固定总价结算,加之冬季施工和疫情防控等因素影响,双方应当进行据实结算。江苏某某公司的***也曾向答辩人方发送过《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有固定格式,《时点金额描述》并不具备工程结算的效力。江苏某某公司的***在微信聊天记录里的《联系函》中自认暂补助150万元,但在《时点金额描述》中并未体现该项内容,因此可以证实双方实际暂未结算。2、答辩人已经就案涉工程向秦皇岛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案号为[2024]冀03**民初1364号),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江苏某某公司起诉本案已无实际意义,双方可以在另案中解决款项支付问题。3、双方签订的《发包协议书》因答辩人的承包内容包括主体结构,属于非法转包,该《发包协议书》应是无效的,双方应当据实结算或折价补偿答辩人。综上,江苏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某某建设安装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建某某公司立即支付江苏某某公司492943.4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92943.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止日止);2、判令福建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1日,江苏某某公司与福建某某公司签订《宏启胜精密电子(秦皇岛)有限公司A20仓库工程、消防水泵房和A21新建锅炉房工程发包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江苏某某公司将宏启胜精密电子公司有关工程中的A20仓库工程、消防水泵房和A21新建锅炉房工程承包给福建某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按固定总价结算;…。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福建某某公司承包的工程存在增项、减项的情况。江苏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福建某某公司向江苏某某公司支付492943.48元及利息。理由为:施工过程中,因项目追减项超额付款,以及福建某某公司欠付江苏某某公司的借款870950元、税金155642.93元,2022年11月19日经双方确认,福建某某公司欠付江苏某某公司共计338124.14元。2023年1月17日,因福建某某公司欠付供应商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江苏某某公司代福建某某公司向苏梵公司垫付了4万元工资。2023年2月18日,因福建某某公司拖延支付其雇佣的三名工人(***、***、***)维修工资,江苏某某公司代福建某某公司向三名工人垫付了工资10904元。2023年9月27日,因福建某某公司欠付供应商秦皇岛市某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致良辰公司将江苏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追索,江苏某某公司向良辰公司支付工程款103915.34元。2022年9月27日,福建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以微信方式向江苏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工程结算书”,向江苏某某公司发起结算请求;但结算事宜未实际进行。以上事实,有《宏启胜精密电子(秦皇岛)有限公司A20仓库工程、消防水泵房和A21新建锅炉房工程发包协议书》,2022年11月19日的“时点金额描述”,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谈话记录,江苏某某公司代替福建某某公司支付有关工人工资的相关证据,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某某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证据为形成于2022年11月19日的A20、A21富士康项目“时点金额描述”,以及江苏某某公司代替福建某某公司支付有关工人工资的相关证据。经审查该“时点金额描述”,该书面证据仅记载了在施工过程中因存在增、减项而产生的一些数据及计算过程,并没有关于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任何文字表述,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债权凭证;鉴于原被告均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减项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不能按固定总价结算,且该“时点金额描述”是否已涵盖全部增、减项数据尚不能确定;故案涉工程存在结算的必要。因“时点金额描述”不能等同于结算结果,福建某某公司就其是否尚欠江苏某某公司有关款项及欠款数额均存在异议,双方通过结算方式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更利于纠纷的解决。综上,江苏某某公司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某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7元(已减半收取),由江苏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A21新建锅炉房、消防水泵房、A20仓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页,证明:被上诉人分包的新建锅炉房工程已于2020年10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消防水泵房、A20仓库工程已于2021年5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由此可以证明,双方于2022年11月19日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的《A20A21富士康项目时点金额描述》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证据二、秦皇岛A20A21工程现金流水账目表、江苏某某公司代福建某某公司付款明细4页,证明: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材料款合计1453427.18元(是因供应商需直接开具江苏某某公司抬头的发票,双方约定该部分货款由被上诉人先转账给上诉人,上诉人再代付至相应供应商,该1453427.18元仅系委托付款的代付款款项,被上诉人签字予以了确认,不存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称的双方需要另外结算事由)。证据三、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对应原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2页,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工人垫付工资10904元。(因该三名工人没有发票,上诉人委托员工***代为支付)。证据四、工程款申请单、工程进度款拨付切结书2页,证明:关于上诉人向苏梵公司垫付的40000元工程款,是应被上诉人2022年1月27日的书面申请。证据五、A20仓库追加减明细、应付给福建某某公司工程款明细(对应原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2页,证明双方在结算时,对于追加的工程量金额为591192元,追减的工程量金额为536934.18元;双方已盖章签字确认按照固定总价中的单价按实结算,就案涉工程已完成最终结算。庭后提交补充证据,证据一、桩基施工合同六页(同特公司盖章),证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合同系为便于上诉人代付款开票的合同;对双方内部而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该份合同的盖章件,证明该桩基施工是属于被上诉人自主变更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工艺。证据二、切结书一页,证明2020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在A20仓库项目基础部分施工过程中提出,需将原设计深挖条形基础改为桩承台基础,并承诺改为桩承台基础施工后,工期不变、超过原设计深挖条形基础工程费用的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证据三、工程款进度拨付切结书、工程款申请单、秦皇岛A20A21工程现金流水账目标十一页,证明被上诉人签订切结书之后,向上诉人申请代付了桩承台基础工程款及检测费等,相应款项与其他施工成本费用(租赁费、材料费、工人工资等)均列明系上诉人代付,且发生在被上诉人切结书签订之后,从工程款付款比例中也可以看出该部分属于被上诉人合同范围内费用。被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只是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并不是双方的结算报告,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工程结算,但双方实际并未结算。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所以相关款项支付需要双方进行对账进行处理。对证据三、三性不认可,没有福建某某公司委托支付的相关手续,所以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四、在原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过,质证意见同原一审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只是双方阶段性的就某个事项进行的对账,并不是对整个工程进行的结算,双方对工程结算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所以我方也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对补充证据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结算问题应在另案解决。被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A20仓库、消防水泵房和A21新建锅炉房发包协议书》及后附《合约工程量清单》。证明:1、江苏某某公司向福建某某公司发包A20仓库、消防水泵房和A21新建锅炉房工程,后附工程项量清单,工程主体结构均由福建某某公司完成。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属于非法分包。因此涉案工程发包协议涉嫌违法发包,为无效协议。2、依据第十条验收结算原则约定对变更设计工程项目进行增加减结算。证据二、桩基施工合同。证明:2020年6月8日,江苏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订立《桩基础施工合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但是原发包协议后附清单并没有基础灌注桩的项目,证明该项目发生了基础工程重大变更。证据三、桩基础变更后的图纸、桩基工程结算书及桩基础变更前的图纸及清单。证明:开工后的2020年5月,江苏某某公司给福建某某公司下发基础变更图纸,要求福建某某公司按照江苏某某公司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该合同能够与工程量清单印证,桩基基础不包含在工程量清单之中,属于变更内容。经过福建某某公司核算桩基变更应当结算工程款3378059.06元。基础工程发生重大变更,应当按照合同第十条1.1和1.4约定结算工程价款3378059.06元。证据四、检测清单及支付检测费发票复印件。证明:涉及桩基础变更导致发生4项检测费用316429元,不应当作为福建某某公司施工成本,应当由江苏某某公司承担。证据五、合约工程量清单分析、模板结算单。证明:案涉合同后附的“合约工程量清单”中清水模板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一致,导致福建某某公司多增加了2526.77平方米模板施工,超过高度措施费原清单未计费,导致模板费用增加。再加上江苏某某公司要求赶工期造成模板必须一次性摊销。因此江苏某某公司应当就模板超量、超高措施和一次性摊销给予增项2292625.02元结算。证据六、冬季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冬季施工费用增加费用表。证明:2020年11月15日,分包单位作为项目施工人向作为总包单位的江苏某某公司提供冬季施工方案,总包单位再依据冬季施工方案向监理和建设单位报备。冬季施工依据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应当产生相应的费用532481元。江苏某某公司应当给予结算冬季施工费532481元。证据七、疫情防控费用计价通知、疫情防控通知。证明:冀建协于2022年8月25日下发疫情防控费用计价通知,发生的疫情防控费用应当由发包人计入工程结算并承担费用。本案工程结算应当增加福建某某公司结算金额暂定10万元。证据八、福建某某公司诉江苏某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诉状和立案受理通知。证明:福建某某公司已经就关于涉案工程施工款项一事提起诉讼。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发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被上诉人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上诉人是在建设单位认可的情况下将部份建设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完成的,且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民法典》第157条、79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即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且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A20A21富士康项目时点金额描述》(见上诉人举证材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最后确定和认可的工程价款,应当予以认定。且该结算协议合法有效且具有独立性,不受案涉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2、双方签订的发包协议书第十条明确约定,除业主方进行的工程变更外,乙方(被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办理追加减。对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该合同系为便于付款开票,经被上诉人申请后,上诉人配合盖章,仅对外产生效力;对双方而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该份合同的被上诉人盖章件(详见被上诉人举证材料),属于被上诉人自主变更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工艺工程;其次,2020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在A20仓库项目基础部分施工过程中提出,需将原定的施工工艺“深挖条形基础”改为“桩承台基础”,并承诺改为“桩承台基础”施工后,工期不变、超过原“深挖条形基础”工程费用的由被上诉人自行吸收;即,案涉桩承台基础工程并非新增项,而是被上诉人为达到降低施工风险、施工难度、施工成本等目的而向上诉人提出的施工方案变更,在原施工方案基础上所作的施工工艺的变更,施工费用已包含在合同约定价款内,如因此增加费用也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后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改变该施工工艺,主要从安全及成本上考虑,如果按原施工工艺,需要先开挖5米深的基坑,在该5米深的基坑上灌注钢筋混凝土,施工同时受场地限制须对厂房周边的坑壁基础墙进行支护、基坑降水等,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且按规定需要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支护设计、专家论证、基坑监测等措施,以上加一起是一笔巨大的费用。而被上诉人改变施工工艺后的施工方法是在拟建范围场地下钻孔灌注混凝土桩,之后只需要开挖2.2米深基坑,在这个基坑上面再做基础即可,就不需要开挖5米深的基坑了,相比超过60根框架柱基础部分可减少至少3米高的混凝土,钢筋、模板用量,同时承重方式变更为桩承载后,基础做法较原来的工艺节省数百方的混凝土和相应的钢筋、模板用量。基础设计变更之后比变更之前(或许)成本更低。这也是为什么双方从2022年1月14日开始磋商A20和A21工程的结算事宜,直到2022年11月19日双方对结算结果达成一致意见,在这长达10个月的时间里,上诉人自始至终对A17至A20连廊改变基础未提出追加费用,是因为被上诉人是改变施工工艺的收益方。对证据三、均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文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双方签订的《A20仓库、消防水泵房和A21新建锅炉房发包协议书》中第4页第七条第3点特别约定“各项检测、测绘、政府规费等均由承包人负责缴纳”。且在2020年5月19日,被上诉人方在向上诉人出具的《切结书》中已经承诺涉及桩基础变更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质证意见。对证据五、该份清单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文件,三性均不予认可;原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发包协议书为固定总价合同,发包协议书第十条明确约定,除业主方进行的工程变更外,乙方(被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办理追加减。且双方签订的发包协议书为固定总价合同,被上诉人在签约前,早已现场勘察,详细审图而得出的工程量清单,该部分工程量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发生变更,施工过程中模板用量是与被上诉人的施工工艺、现场管理有关,即便存在审图不严谨情形导致漏项,也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对证据六、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文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工程量庞大,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被上诉人就应当也能够预见施工时间跨度长,被上诉人须在工期内完成施工,必然会在冬季施工,故冬季施工产生的费用属于其自身应考虑的施工成本,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通知发布于2022年8月25日,通知第九条规定自发布之日执行,发布之日前在建未竣工工程,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未约定的参照执行;而被上诉人承包的新建锅炉房工程在2020年10月30日即已竣工验收,消防水泵房、A20仓库工程在2021年5月31日即竣工验收,案涉工程不适用该通知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9日签订了A20、A21富士康项目“时点金额描述”,“时点金额描述”记载了在施工过程中因存在增、减项而产生的一些数据及计算过程,没有关于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表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减项的事实,案涉工程能否按固定总价结算,该“时点金额描述”是否已涵盖全部增、减项数据尚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就案涉工程提起诉讼,请求进行工程结算,鉴于双方就江苏某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尚欠有关款项及欠款数额存在争议,通过另案进行工程价款决算,对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理据更为充分,更利于解决双方争议。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94元,由江苏某某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