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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发电厂电力建筑安装公司能港分公司与长某某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03民初24号 原告:辽宁发电厂电力建筑安装公司能港分公司,营业场所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阜宁北二街。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长沙高新开发区***大道588号芯城科技园8栋6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住所抚顺市章党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风控部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风控部主任。 原告辽宁发电厂电力建筑安装公司能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能港分公司)与被告长***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能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能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对被告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名下的制氧站所有设施设备及材料的执行查封;2、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名下的制氧站所有设施设备及材料为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3执55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名下的制氧站所有设施设备及材料。2019年11月,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辽04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无奈之下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执行案件的第三方,是独立的法人企业,与被执行人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不存在利益关系。早在2013年末被执行人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已将制氧站(即抚顺市能港顺泰多经有限公司)所有设施设备及材料转让给原告公司,转让费为人民币50万元,有双方的财务凭证为证。原告在接收抚顺市能港顺泰多经有限公司后发现制氧站的内部设备大部分报废已不堪使用。原告公司接手后添置了大量新设备,有相关的财务账目可以证明。2013年以来,原告公司先后利用制氧站院落添置了液氧罐、氩气罐、二氧化碳罐,两个充装间和气体瓶若干并安置了四十多名本公司大集体职工就业。长期以来抚顺市能港顺泰多经有限公司的管理均是由我公司委派员工进行管理。抚顺市能港顺泰多经有限公司的运营资金也是由我公司提供。同时我公司为制氧站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用于购置设备及生产运营。我公司对制氧站一直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多年来始终处于正常生产运行状态。现被告对制氧站进行查封执行已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生产运营。制氧站从2013年就已是我公司的资产,被告在2019年申请对制氧站查封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基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名下的制氧站所有设施设备及材料为原告所有,对制氧站所有设施设备及材料解除查封措施。 被告长***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分公司的所有资产全部属于总公司,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案涉查封财产于2019年5月15日被东洲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法院依法查封的是被执行人名下制氧站所有设备及材料,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财产属***市能港顺泰多经有限公司。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就等于支持被执行人变相转移财产抗拒执行;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抚顺市能港顺泰多经有限公司是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内部如何管理,如何分配公司资产未经工商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称早在2013年从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以50万元转让费购买顺泰公司,逐渐添置了若干设备,没有事实依据。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没有买卖合同,没有转账汇款凭证,仅凭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不能够证明转让的事实。原告主张添置的设备发票名头仍为抚顺市能港顺泰多经有限公司,原告出资购买设备,却将资产计入顺泰公司及辽宁能港公司名下,这与正常的交易习惯和逻辑不符。更为重要的是原告提供发票所列的物品与本案查封的财产是否存在关联,缺乏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文件,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文件,没有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也没有经过权属登记机构进行公示登记,不能阻却法院的执行措施。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经本公司请示,董事会决议通过,已经将抚顺市能港顺泰多经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有本公司请示文件、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物记账凭证为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这些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为:被告长***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未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被告长***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长***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辽0403执553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修配分厂的机床、车床及其他设备,查封期间由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负责看管,如出现损毁、灭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查封期限两年。同时查封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制氧站所有设施设备及材料,查封期限两年。裁定作出后,本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对裁定中查封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名下的制氧站所有设施设备及材料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辽04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于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用于证明其于2013年受让抚顺市能港顺泰多经有限公司股权,并投入资金设备,管理经营抚顺市能港顺泰多经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与法院执行裁定查封的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制氧站的财产具有关联性或原告曾经购买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制氧站设施设备及材料的事实;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异议的财产,即抚顺市能港顺泰多经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及原告主张的由其出资购买,置***市能港顺泰多经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的财产遭受了法院强制执行措施。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法院执行裁定查封的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制氧站财产享有任何民事权益或其享有民事权益的财产遭受了法院强制执行,故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及确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发电厂电力建筑安装公司能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辽宁发电厂电力建筑安装公司能港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