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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某某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抚顺市实来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03民初1198号 原告:长***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大道588号芯城科技园8栋6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实来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章党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市实来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欠款170,5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按欠款额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自动量热仪、智能***、烘箱、破碎机、粉碎机、天平等仪器,合同中明确约定仪器单价,合计合同总价款为170,500元。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在2017年8月25日支付全款,以电汇、转账或承兑方式结算。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发货并于2016年12月27日派工作人员上门为被告提供设备安装调试服务,原告已履约完成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但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 被告辩称,对合同签订时间、地点、合同标的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述付款时间有异议,合同约定是2017年8月25日后支付全款,实际上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现原告停产停业没有能力支付全款。合同价款含17%增值税,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请求税款在货款中扣除。对原告从起诉之日主张利息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提供自动量热仪一套、单价130,000元,智能***1台、单价9,000元,烘箱2台、单价每台4,500元、计9,000元,破碎机1台、单价8,200元,粉碎机1台、单价5,500元,天平(千分之一)1台、单价3,000元,天平(万分之一)1台、单价5,800元,合同总价款170,500元,17%增值税;交货时间地点为合同生效后20日内到货,供方负责将货物直接运抵需方指定施工现场并负责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在2017年8月25日后付全款,以电汇、转账或承兑方式结算;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执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安装调试设备,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产品购销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反馈单、快递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仪器设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增值税款在货款中扣除的主张,因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法定义务,增值税款在货款中扣除,可能导致国家增值税款项的流失,损害国家利益,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亦在收到被告给付货款时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日起按欠款额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给付期限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20年7月29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市实来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长***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170,500元,并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5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