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403执810号
申请执行人:长***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大道**芯城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懂事长。
委托代理人:翼博翰,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抚顺市实来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章党经济开发区iv>
法定代表人:时运学,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长***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抚顺市实来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辽0403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并立案执行。长***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内容是给付欠款、案件受理费合计17290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
我院于2020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即日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同时送达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
执行期间,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但无存款。
另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长***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我院对被执行人限制其高消费,并将财产查询结果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长***仪器制造有限公司。长***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有查询回执、冻结手续、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宋 越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 姚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