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03民初20914号 原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桂园路红围街**综合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58126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099元;2021年2月18日工资差额128.5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于2021年2月18日起的私自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工作管理制度;2.被告因工作中的不当行为而遭到性骚扰投诉,违反了用工单位的工作管理制度并对用工单位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3.因被告有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工作管理制度的行为,用工单位将其退回,原告因被告存在违规违约行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不存在需要支付工资差额的情况。 被告***辩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2月18日,解除原因为原告违法解雇。被告不同意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并要求被告不要出勤,并告知其已经被解雇。被告在2021年2月18日接到原告口头通知时,并没有收到书面解雇通知。因此,在2021年3月,多次至用工单位协商,希望能够继续工作,但2021年3月9日便收到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解除时间为2021年2月18日。被告并不存在相应的违纪情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并无出勤义务。原告提交的所谓性骚扰视频并不属实,被告只是正常工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4月9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裁[2021]1438号仲裁裁决,认定以下事实:“一、劳务派遣情况:申请人于2010年7月15日入职被申请人,并于同日被派遣至罗湖区税务局工作,担任税务协管员,自2019年1月起从事前台纳税服务工作。二、平均工资:5009元/月。三、离职时间:2021年3月10日。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方均确认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收到被申请人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申请人有其他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无故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2021年2月18日起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还主张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下午三时左右对前来办理税务的女客户进行性骚扰,该客户向罗湖区税务局投诉,申请人不配合罗湖区税务局的调查,自2021年2月18日起无故旷工,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向申请人邮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被申请人提交了《员工考勤明细表》、罗湖区税务局出具的《关于***严重侵犯服务对象权益情况的说明》、办理税务的女客户书写的交给税局的《投诉书》、罗湖区税务局出具的《关于***近期工作出勤情况说明》、罗湖区税务局办税大厅的《录像光盘》。申请人仅确认《员工考勤明细表》的真实性,不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未对办理税务的女客户进行性骚扰,仅是出于工作需要,在办理税务的女客户询问申请人问题时上前提供咨询;用工单位要求其自2021年2月18日起请事假,因此就没有打卡出勤,但是2021年3月1日、2021年3月3日有打卡”,并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55099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2月18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28.5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主张其平均工资超过5009元每月,且离职时间为2021年2月18日。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向其工会发出《告知工会函》,载明因被告违反用工单位管理制度造成严重影响及无故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并决定以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录像光盘》等以佐证被告对其服务客户进行性骚扰,但是,本院认为,从其提交的上述视频资料中,不能得出被告实施了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性骚扰行为的结论,故原告主张以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存在旷工等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的情况而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应负举证责任。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21年1月25日至1月29日、2月1日至2月5日、2月10日也存在未到岗情况,并提交了考勤记录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并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亦对上述期间为旷工不予以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对其考勤记录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用工单位工作人员与***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因无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其以此主张的其曾自2021年2月19日起多次通知被告返岗的情况亦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应在被告工资中扣除306元餐费的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关于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28.52元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55099元的主张及工资差额128.52元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5099元; 二、原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28.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