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32681号
原告(被告):***,女,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被告(原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以下简称姓名)诉被告(原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人力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人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深圳人力公司支付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586.2元;2.深圳人力公司支付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41250元;3.深圳人力公司支付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517.24元。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9月18日入职深圳人力公司,从事文案设计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6314.6元,双方约定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深圳人力公司自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一直安排加班,未支付加班费,***不服仲裁裁决。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深圳人力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认定的加班情况准确。
深圳人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深圳人力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258.4元;2.深圳人力公司不支付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00.58元。事实和理由:一、***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由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招聘、面试合格后,通知深圳人力公司与***办理入职手续并建立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包商银行即将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包商银行与深圳人力公司的劳务外包协议于2020年6月30日期满而终止,直接导致包商银行及***薪酬、社保待遇等各项费用的承担主体消失,属于“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法定情形。与接管银行合作的第三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宁波市银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雁公司)向***详细说明用工单位包商银行被接管,劳务外包协议期满终止,同意继续留用***但需要变更劳动合同签订主体为银雁公司等事项后,银雁公司并于当天向***发送手机短信通知办理入职手续及签订劳动合同事项。银雁公司2020年6月28日系在得到用工单位包商银行授权和指派的情况下,代表各方就劳动合同签订主体的变更事宜与***进行协商,符合“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各方就劳动合同的变更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法定解除情形,故,深圳人力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深圳人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9月18日入职深圳人力公司,劳务外包至包商银行,任文案设计,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314.6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加班情况。***主张其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其工作时间应为早上8点半上班,晚上5点下班,午休1小时,并提交加班打卡记录打印件。深圳人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为***自行制作,并无其公司确认痕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薪酬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提成,其绩效提成中已经包括了可能存在的加班工资,深圳人力公司不应另行支付加班工资。
2.关于年假情况。***主张其2019年、2020年度分别享有5天年假,均未休。就其主张,***提交社保缴费记录。深圳人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2019年9月18日前入职不满一年不享有年假,2019年9月19日起享有年假,2020年度享有5天年假,不清楚***休假情况。
3.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主张深圳人力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发送解除通知,解除事由未明确,其认为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就其主张,***提交: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项目结束……经研究,自2020年6月30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加盖有深圳人力公司公章;二、解除劳动关系短信通知;三、会议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四、包商银行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深圳人力公司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非违法解除,系外包项目结束,为合法解除,对上述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深圳人力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事由为包商银行劳务外包项目结束,为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项目外包合同、电子邮件公证书及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次诉讼前,***以深圳人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12月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人仲字[2020]第2384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深圳人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258.4元;3.深圳人力公司支付***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00.58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最后出勤时间。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故本院采信深圳人力公司关于***最后出勤至2020年6月30日的主张。
关于加班情况。***提交的考勤记录为打印件,深圳人力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延时加班情况,本院对***主张深圳人力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年假情况。***未就其2018年9月18日入职深圳人力公司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举证,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且其庭审陈述自认2018年已休年假五天,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不予支持。深圳人力公司未就***未休年假情况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深圳人力公司影响***支付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仲裁裁决的金额不高于本院核算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深圳人力公司主张其解除理由“项目结束”为“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各方就劳动合同的变更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深圳人力公司所主张之“项目结束”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其未举证证明其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过程。故深圳人力公司解除其与***间劳动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深圳人力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金额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劳动关系项起诉,本院仍照此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4500.58元;
三、被告(原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258.4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被告(原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原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