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10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7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桂园路红围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34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人力公司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7522.78元;2、依法判决人力公司向***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750元;3、依法判决人力公司向***支付2018年度至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243.93元;4、依法判决人力公司向***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人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54.7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负担。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人力公司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7522.78元;三、人力公司向***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人力公司答辩称,一、2019年11月7日双方签署最近一期劳动合同前的前《劳动合同书》约定:人力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发放***的上月工资。但从***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人力公司实际于每月20日左右发放***的每月工资。***从2012年至2019年期间对此从未以任何方式提出过异议,且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仍然在《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2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视为双方对工资发放时间形成了新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2019年11月7日,双方签署最新一期《劳动合同》约定:人力公司应于每月25日前发放***的上月工资,***在最新一期劳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意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对双方变更工资发放时间合意的书面确认。且双方书面变更时间2019年11月7日早于***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9年12月16日。三、人力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支付了***11月工资,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12月16日前的工资。四、人力公司于深劳人仲裁【2020】217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主动向***支付了判项高温津贴750元及年休假工资5243.93元,***一审主张上述两项请求后当庭撤回并获得一审法院准许。根据《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相关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述两项判项亦不能成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获取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法律赋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出现“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时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获取经济补偿金的权利,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法律绝不能成为个别劳动者恶意解除并且意图获取非法所得的工具被玩弄于股掌之上。本案***罔顾双方在长期实际用工过程中已经合意变更了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20日前,以及双方于2019年11月7日签署最新一期《劳动合同》以方式书面变更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25日前的客观事实,却依据已经履行完毕的前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每月15日,且在次日2019年12月16日即以“延迟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恶意明显,不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仲裁裁决、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人力公司之间曾存在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各方的合法权益均受相关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力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律师费。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以人力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强迫加班,未按照法律规定安排法定年休假、未支付未休年休假的法定工资、未足额支付高温津贴、未按照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行为,提出被迫解除。本院对上述理由进行审核,对于人力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自***入职之日起八年期间,***的工资均为每月20日左右发放,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了工资发放时间,该发放时间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依据双方的合意,***2019年11月工资应当在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2019年12月16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时,2019年11月的工资尚未至发放日,其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被迫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未安排法定年休假、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高温津贴,不属于劳动者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理由,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强迫加班、未按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问题,***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提出被迫解除的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审依据***的胜诉比例,酌情认定三津公司应向***支付的律师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