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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某建材公司、广东某集团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05民初6164号 原告:江门某建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某建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集团公司以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6765.34元及相应利息(以116765.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LPR上浮50%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18日的利息为8683.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立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混凝土砌款用于其承建的江门市XX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基础土建工程。原告共供应价值473432元的加气混凝土砌款,并于2022年1月7日和2022年1月17日将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取发票后分别于2022年1月12日支付了货款206666.66元、2022年4月2日支付了货款15000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货款116765.34元未付。根据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当按照LPR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及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发票签收回执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中国X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对账单》2份、《送货单》42份予以证明。 被告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所承接的涉案XX家具公司生产项目1#厂房施工总承包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答辩人于2021年5月1日与***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管理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义务和合同各条款。相关工程施工和材料费用概由***承包和独立核算,答辩人只代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及相关费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了实际施工人的法定责任义务,一切经济行为责任概由其自身承担。况且,相关司法指导意见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此外,答辩人向法院申请追加责任人***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明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广东某集团公司工程承包施工管理协议书》1份、《广东某集团公司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1份予以证明。 第三人***述称:一、本案原告供应的建筑材料是用于XX家具公司生产项目1#厂房,该建筑项目实际是由第三人挂靠被告经营承包施工,被告并未参与施工,案涉工程及相应货款与被告无关;二、第三人向原告订购涉案产品时,双方口头约定案涉货物需待案涉工程结算验收完毕后才结算货款,现涉案工程还未验收结算,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三人可暂未支付案涉货款;三、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的签收人员是第三人聘请的采购人员,并非第三人的财务人员,所涉《对账单》是无效的。 第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案涉XX家具公司生产项目1#厂房施工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根据上述工程采购人员的要求为该工程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原告于2021年10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为上述工程供货,收货单位为江门市XX家具有限公司,地址为1#厂房基础土建工程。经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13日与上述工程的驻场采购人员***某进行对账,确认分别欠款404785.60元和68646.40元(均含税13%),合共欠款473432元。2022年1月7日,原告开具了《广东增值税发票》4份送交被告,签收人为“***某”,该4份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103333.33元、94785.61元、103333.33元、103333.33元。2022年1月17日,原告又开具了《广东增值税发票》1份送交被告,签收人为“杨某某”,价税合计金额为68646.40元,上述5份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合共473432元,且全部发票的购买方名称均为“广东某集团公司”,备注的项目名称均为XX家具公司生产项目1#厂房基础土建工程。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分别于2022年1月12日支付货款206666.66元、2022年4月2日支付货款150000元给原告,但余下货款116765.34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1年5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江门XX家具有限公司生产项目1#厂房施工总承包工程承包施工管理协议书》以及《广东某集团公司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将本案案涉工程为第三人实际承包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本案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确认第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亦当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6765.34元,但经本院释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明确表示不主张第三人***承担偿付责任,且不变更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出卖人应按双方数量、质量、规格依时交货,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拖欠货款的金额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针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结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评判分析如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向XX家具公司生产项目1#厂房基础土建工程供货,而被告系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而原告举示的送货单、对账单上抬头的收货方均列为天立方公司,可见原告在交易当时认定其交易相对方是被告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告在开具抬头购买方均列为被告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后,被告亦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表明第三人***是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订立本案口头买卖合同,故原告述称其有理由相信***某、杨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人有权代表被告签收送货单、确认出货明细、签收发票等有理。因此,***某、杨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工地人员签收送货单、确认对账、签收发票,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对被告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第三、被告以及第三人***并未举证其在与原告交易过程中曾向原告披露实际施工人和实际购买人均为第三人***,故被告以及第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共合共473432元,已付货款356666.66元,至今尚欠货款116765.34元。被告提出未达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支付上述欠款的抗辩,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6765.3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拖延拒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的欠款行为造成了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以欠款116765.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2年1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某建材公司偿付货款116765.3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116765.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2年1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4.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47.25元,两款合共2551.75元(已由原告江门某建材公司预交),全部由被告广东某集团公司负担。经原告江门某建材公司同意,被告广东某集团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551.75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江门某建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