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达康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达康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524民初652号 原告:四川达康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4栋1单元10楼10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四川达康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康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项222729.42元,诉讼费、执行费8743元,合计231472.42元;2.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22729.42元、一审诉讼费2320元、二审诉讼费4640元、执行费814.5元,共计230503.92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7日,原告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长宁县人民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连带赔偿***222729.42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全额支付了***赔偿金,被告一分未支付。二审判决书(2023)川15民终2726号载明,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系提供劳务一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自认***是自己聘请的工人,即被告是接受劳务者,因二审法院认定***没有过错,其全部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原告公司被法院执行,扣划了全部赔偿款,执行费1629元。原告支付一审、二审诉讼费共7114元。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垫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工人的身份证,原告未为工人购买保险;原告与***签订了赔偿15万元的协议;原告未与被告结清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9日,长宁县教育和体育局与原告达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宁县教育和体育局将长宁县双河镇中心幼儿园提档升级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达康公司施工。后原告达康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中的木工、外架等分包给被告***。2021年10月9日16时30分许,***在原告达康公司承包的双河镇中心幼儿园工地上受伤。 ***受伤当日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21年10 月12日出院,病情主要诊断为:气管开放性损伤,其他诊断为喉挫伤、颈部挫伤。实际住院3天,产生住院总费用4994.28元。2021年10月12日,***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于2021年10月19日办理出院,出院病情主要诊断为:喉损伤(闭合性喉外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进软食……;3.院外继续预防感染治疗。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产生费用4269.02元,门诊产生费用1612.88元,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产生治疗费用合计5881.90元。2021年10月19日,***转入长宁县中医院治疗,于2022年4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193天,出院主要诊断为闭合性喉外伤。出院结算费用为15565.47元。上述三个医院产生医疗费用合计26441.65元。***系***之夫,***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及向***转款等共计支付35000元。***出院后,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医疗费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5月7日出具川临鉴所[2022]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喉损伤,甲状腺骨骨折,现遗留发声功能障碍(轻度),鉴定为九级伤残。2.***行康复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3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22年11月14日,***与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此,***支付代理费5000元。 ***受伤当日,***向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称:2021年10月9日,***驾驶鄂FC××**重型栏板货车从长宁县龙头镇往双河镇方向行驶至双河镇中心幼儿园路段后靠边停车从事施工作业。当日16时30分许,工人***在车旁整理施工设施时失足碰撞鄂FC××**重型栏板货车安装的随车吊设备,造成***受伤事故。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1年10月11日出具《出警证明》,该事故是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并于当日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22年4月22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进行询问,***陈述,2021年10月9日在长宁县双河镇幼儿园在建工地作业中受伤的***是我的工人,我今天来把当天我知道的情况说一下:发生事故前,我组织了六、七个人成立了一个班组在长宁县双河镇幼儿园在建工地干木工。因为我有一批木方和层板堆在幼儿园在建工地围墙外路面,需要把这些材料运到在建工地里面。我就联系了在建工地项目经理***,让他安排一辆吊车来协助我们吊运木方和层板。2021年10月9日,项目经理联系的吊车到了施工现场,我就安排手下的工人去配合吊车调运木方和层板,当时去的工人里就有***和***两口子,当日下午,我就接到***电话,说***在卸载吊车上的木方和层板过程中,被吊车的抓钩夹住头部受伤,我听到后让***马上送到医院治疗。发生事故的车辆为鄂FG××**,驾驶员系***。 2023年2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与四川达康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交通费、打印和复印资料费、维权代理费等共计243106元。受理该案后,2023年2月21日,四川达康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委托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2023年3月21日,***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产生诊查费、门诊费、挂号费、西药费、纤维喉镜检查、螺旋CT平扫查费等共计505.77元。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5月6日出具川德正司鉴[2023]临鉴字第11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喉部损伤的残疾等级评定为九级。为此,达康公司垫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对该案审理认为,***与***之间系劳务关系,***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对***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达康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的损失确认为257729.42元,扣除***垫付的35000元后还应赔偿***222729.42元。2023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23)川1524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四川达康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维权产生费用等222729.42元;二、驳回***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8元,减半收取计2474元,由***负担154元,四川达康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达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11月7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四川达康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2023年12月19日,***向达康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四川达康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23)川1524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维权产生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222729.42元。2023年12月28日,达康公司支付***110000元。2024年1月10日,***对剩余款项(包括诉讼费2320元)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24年1月19日,达康公司支付***115049.42元,缴纳执行费814.50元。 以上事实,部分系生效判决认定,其余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24)川1524执210号执行通知书、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收条、诉讼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是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原告把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及被告承包劳务工程,均违反了法定的义务,对***的损害,原、被告有共同的过错,原、被告的责任难以确定大小,应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追偿其赔偿***的全部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是原告自行决定上诉应承担的费用,系不必要的诉讼行为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原、被告因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支付的费用,原告向被告追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申请强制执行,产生的执行费814.50元,原、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支出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可以向被告追偿。诉讼费2320元法院已决定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出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可以向被告追偿。***的损失257729.42元,生效判决确定原、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支出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可以向被告追偿。前述费用共计260863.92元,原告应承担130431.96元,原告共计支付225863.92元(814.50元+2320元+257729.42元),超额支付95431.96元(225863.92元-130431.96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超额支付的费用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给付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达康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达康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5431.96元; 驳回原告四川达康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2元,减半收取计2386元,由四川达康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3元,被告***负担1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