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民终2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宜都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夷陵区某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夷陵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夷陵区某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某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581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某租赁部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1.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某租赁部支付截止2024年3月31日的租金235305.35元;2.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某租赁部返还钢管8413.7米、扣件6986个、顶托294个、套管112个,并按照钢管并按照钢管0.01元/米/日、扣件0.005元/个/日、顶托0.02元/个/日、套管0.02元/套/日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用费;3.由小溪塔租赁部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存在瑕疵。本案在一审双方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21年8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八月租赁合同》),在2021年9月28日又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九月租赁合同》),应当按照哪一份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进行结算。在庭审后,某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和某某某租赁部法定代表人***多次沟通,***已经同意到庭和***、九月合同载明的某某建筑公司领料员***共同对质,以查明九月合同的真实性。某某建筑公司也于2024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申请。但原审法院既未组织双方重新开庭恢复法庭调查,也未向某某建筑公司释明应当就九月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此,原审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不采信《九月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1.《九月租赁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而《八月租赁合同》是“过账合同”,即企业为了财务管理便利的通常做法,不能作为结算双方租赁费的依据。2.《九月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九月租赁合同》虽然只有复印件,但是盖有某某某租赁部的印章和***的签名,可以做鉴定真伪,比对资料也启动鉴定程序。3.某某某租赁部否定《九月租赁合同》的理由仅因其是复印件,但不能否认曾经签订了《九月租赁合同》的基本事实。因为《八月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某某某租赁部按照《八月租赁合同》开票,未造成国家税收的减少,反而多缴了税。某某建筑公司之所以要和某某某租赁部签订二份合同,是因为企业经营活动中不可避免涉及到许多无法提供税务发票的开支,比如支付占地占道给当地村民的补偿款等,这些开支要入账就只能通过这些方法来完成。这种做法虽欠妥,但现实如此。4.《九月租赁合同》形成于后,故应当对《九月租赁合同》作出有效性解释。5.案涉工程工地上同时还有宜都市陆城**钢管扣件租赁部(以下简称陆城**租赁部),为某某建筑公司提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某某建筑公司和陆城**租赁部的结算价款依据的即是市场价格,同《九月租赁合同》的约定一致。若按照《八月租赁合同》计算,某某某租赁部的长期租赁价格反而高于临时租赁价格,显然违背基本常识。某某某租赁部结算依据的送料单、退料单和双方2022年6月23日的对账单上都是“***”签名,而***的授权即来自于《九月租赁合同》第六条。若否定《九月租赁合同》,则***就属于无权代理,他签署的所有单据都无效,某某某租赁部的诉讼请求就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某租赁部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中已充分阐述了裁判理由,我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某某某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8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3月31日的租金415333.29元以及违约金6010.41元,并以415333.29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8413.7米、扣件6986个、顶托294个、套管112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8元/米、扣件6元/个、顶托15元/个、套管6元/个的价格赔偿(暂计:198444.6元),并自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日止,按照钢管0.015元/米/日、扣件0.011元/个/日、顶托0.025元/个/日、套管0.02元/个/日的租金标准支付后续租金或占用费;4.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7925元、运费182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65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判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9日,被告因承建神农架龙降坪山国际生态旅游度假区某某某项目工程需要,其作为承租人(合同乙方)与原告(出租人、合同甲方)签订了《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八月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资名称、押金、租金及其他费用标准如下“钢管0.015元/米/日、扣件0.011元/个/日、顶托0.025元/个/日,赔偿金约定为按甲方租材市场实时价格赔偿”。合同第1条租赁时间约定为“从2021年8月10日至2022年9月1日。若本协议租赁到期但乙方施工未结束,乙方应提前10天通知甲方,双方协商一致后办理延期手续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如提前完工,按实际退货时间计算租期。”第4条约定“乙方提货时必须有指定的材料员,材料员应向甲方提交乙方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前述复印件均应加盖乙方公章)。所有进场和退还物资的数量由乙方材料员与甲方共同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指定材料员为:杨某,身份证号:42052***********,电话:17*****2900。”第6条付款方式约定为“租金每个月底对账一次,次月付上个月已对账租赁费总额的50%。2022年春节之前付至已对账总额的50%。2022年9月1日前结清所有租赁费(前提是工程完工,所有物资已退还,对账完毕)。”第10条约定“若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按日万分之三支付未付款金额的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提前收回全部租赁物。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维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八月租赁合同》甲方处加盖原告公章,经营者***在代表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的个人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需求向该项目供应材料,截至2024年3月31日原告共供应钢管50283.8米、扣件30180个、顶托3640个、套管200个,已返还钢管41870.1米、扣件23194个、顶托3346个、套管88个,尚有钢管8413.7米、扣件6986个、顶托294个、套管112个在租未返还,产生租金465333.29元、人工费7925元、运输费用18200元,期间被告共支付了租金50000元,尚欠租金415333.29元。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应适用2021年9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九月租赁合同》)还是《八月租赁合同》。被告对租赁天数、数量、种类均无异议,仅对租赁价格标准持异议,《九月租赁合同》相对《八月租赁合同》仅对租赁价格进行了调整。从合同的生效要件上来看,《八月租赁合同》尾部有原、被告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九月租赁合同》尾部有原告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公章,但被告方仅有工地负责人***签字,未加盖公章,《八月租赁合同》生效要件更为完备;从证据链上看,在双方予以确认的对账单上租赁价格均与《八月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相一致,且其中2022年6月23日的对账单形成时间晚于《九月租赁合同》,但该对账单的租赁价格仍与《八月租赁合同》约定相一致,从对账单与结算单来看,双方并未按照《九月租赁合同》的价格标准来计算;再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九月租赁合同》仅为复印件,被告无法提供原件核对,而原告方又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综上,对被告主张双方是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在履行的说法不予以支持。原告某某某租赁部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八月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某某某租赁部已经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已经使用完毕,双方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八月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22年9月1日,结清所有租赁费并退还所有物资,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原告某某某租赁部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解除2021年8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此前已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证据,应认定其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4年5月23日,故双方签订的《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于2024年5月23日解除。
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标准。“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双方签订的《八月租赁合同》第10条约定“若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按日万分之三支付未付款金额的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提前收回全部租赁物。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维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现原告主张自202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截至2024年3月31日的租金415333.2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2022年9月2日LPR3.65%×1.3=4.745%)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24年3月31日前的违约金为6010.41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予以说明其计算方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对于该部分违约金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下欠的租金,租赁价格应按照《八月租赁合同》计算,即按照钢管0.015元/米/日、扣件0.011元/个/日、顶托0.025元/个/日的租赁价格标准,截至2024年3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租金465333.29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仍需支付原告415333.29元。
综上,双方合同于2024年5月23日解除,被告应将其占用的钢管8413.7米、扣件6986个、顶托294个、套管112个返还给原告,并支付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5月23日的租金及2024年5月24日起的占用费。原告主张的人工费7925元、运输费18200元、保全费65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夷陵区某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8月9日签订的《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于2024年5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夷陵区某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截至2024年3月31日的租金415333.29元,并以415333.29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485%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三、被告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夷陵区某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返还钢管8413.7米、扣件6986个、顶托294个、套管112个,并按照钢管0.015元/米/日、扣件0.011元/个/日、顶托0.025元/个/日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5月23日的租金及自202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至日止的占用费;
四、被告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夷陵区某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人工费7925元、运输费18200元、保全保险费650元;
五、驳回原告原告夷陵区某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3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8903元,由被告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在二审,上诉人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出庭证明:“在2021年7月下旬,我在宜昌市石板溪找到***的租赁站,与韩谈的价格。当时谈的租金是钢管每米一天一分钱,扣件的租金标准我忘记了,顶托的租金标准是一个一天0.15元或0.2元记不清了,借和还都是我经手。”同时,***陈述:“合同原件在某某建筑公司会计黄某手上,是黄某准备的合同,签合同时我不在场。”“我就是想要从公司多套点资金出来,在项目上要用。”2.证人黄某出庭证明:“我以前是在某乙建设公司(本案劳务分包方)做会计,***是项目(神农架项目)负责人,当时2021年10月12日某某建筑公司跟***签订合同是我经办的,合同名称叫《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这个合同的工程名称叫神农架龙降坪山国际生态旅游度假区某某某项目。还有一份钢管租赁合同大概是在2021年10月12日由***和***签订的。签订的钢管架、扣件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合同名称叫《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上面写的项目名称是神农架木鱼镇某某某项目。这两份合同都是真实的,是我经办的。这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大概就是2021年10月12日左右。”同时,黄某还陈述:“第一份合同先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大约过了2天之后(10月13日)***到公司签的。”“主要差别是合同价格一份高,一份合同价格低。”“本案建筑设备的承租人是某某建筑公司。”“***是工地项目的负责人,即某某建筑公司派***到项目上当负责人;***要我起草合同。”某某建筑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称:“***是借用我方的资质来承接项目。整个项目所有投资,都是由***组织的。某某建筑公司负责签合同,具体操作由***负责。所以黄某和***都是项目上的人员。”
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上诉人认为:证人***和黄某的证言真实,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两份合同,《九月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认为:两位证人所述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证人所述签订合同时间是在2021年10月,但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落款时间不相符。证人黄某说《九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其打印的,但原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九月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8条与上诉人今天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一致,即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合同第八条载明“本合同一式两份”,今天提交的《建筑器材合同》第8条记载“本合同一式三份”,显然不是两份一样的合同。因此,这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拟证事项。
同时,上诉人委任的诉讼代理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租方宜都市陆城某某钢管扣件租赁部与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印件(工程名称:神农架龙降坪山国际生态旅游度假区——某某某项目;设备名称:建筑设备周转材料)和《宜都市市陆城某某钢管扣件租赁部租金计算清单》复印件,拟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同时在某某某租赁部和宜都市陆城某某钢管、扣件租赁部租赁建筑器材,均是采用外部合同+内部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方式操作。2.出租方宜都市陆城某某钢管扣件租赁部与***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复印件和《宜都市市陆城某某钢管扣件租赁部租金计算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建筑器材的市场价格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25元/套/天,与《九月租赁合同》的约定一致,这是真实的市场价格。3.湖北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证人黄某、***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是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4.***与***的通话录音(2024年8月22日),拟证明:***没有否认双方签订过《九月租赁合同》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2.在手机上的录音不是原始载体,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段电话录音形成于本案一审开庭两个月之后,并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从录音的内容可证明***在诱导***承认田所述内容,并不是真实的还原案件情况。***在录音中明确表述没有加盖相关印章,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意见如下:1.因***不是案涉《八月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故证人***和黄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九月租赁合同》即《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但可以认定黄某、***是该“某某某”项目上的工作人员。2.上诉人提交的出租方宜都市陆城某某钢管扣件租赁部与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印件)和《宜都市市陆城某某钢管扣件租赁部租金计算清单》(复印件),因签订合同的主体与本案合同的主体不同,故不能以此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3.上诉人提交的出租方宜都市陆城某某钢管扣件租赁部与***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复印件和《宜都市市陆城某某钢管扣件租赁部租金计算清单》复印件,经审查这份合同的主体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且仅为复印件,故不能以此证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九月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证人黄某的手机上留存的文件名为《钢管租赁--内部》(打印件),合同内容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文本一致,但出租方、承租方均为空白,没有签章或签字,也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九月租赁合同》。另外,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出租方宜都市陆城某某钢管扣件租赁部与承租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其在一审提交的出租方夷陵区某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承租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复印件(《九月租赁合同》)除了出租方不同之外,还有一处细微差别,即前者第八条表述为“本合同一式叁份”,后者第八条表述为“本合同一式贰份”。3.***与***的通话录音(2024年8月22日),因双方没有谈及《九月租赁合同》及其基本内容,且***没有说签过《九月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实,故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过《九月租赁合同》。4.湖北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证明黄某从2021年8月至2024年1月***从2021年8月至2024年8月在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参与社会保险的情况。
因某某建筑公司不能提供其在一审提交的出租方夷陵区某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承租方某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九月租赁合同》)原件,且承租方***不是本案当事人,故不符合鉴定的条件。因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九月租赁合同》。因此,本案不需要对此合同印章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文本上均有双方签字和盖章,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以双方签订的《九月租赁合同》为依据计算租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签订了《九月租赁合同》,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即《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以及《周转架料原始底单》、结算对账单等证据,均可证明双方按照此约定出租、结算,且上诉人也并不否认***、杨某代承租方在租赁单、对账单上签字。同时,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数量、种类均无异议,仅对租赁价格持异议,但租赁单和对账单与《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八月租赁合同》)一致,故足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八月租赁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所谓《九月租赁合同》虽有出租方负责人签字及租赁部印章,但承租方不是上诉人,而是工地负责人***签字,某乙公司印章。两者相比较,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按照《九月租赁合同》进行出租和对账结算,反而双方所确认对账单上记载的租赁价格均与《八月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相一致。尤其是双方于2022年6月23日的对账单形成时间晚于《九月租赁合同》,但该对账单的租赁价格仍与《八月租赁合同》约定相一致,故再次印证了双方履行的合同是《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八月租赁合同》),而不是所谓《九月租赁合同》。双方在前期结清的租金5万元也是按照《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八月租赁合同》)履行。另外,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委托***代签合同,若按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说法,即她受***指示而起草合同,“第二份合同大约过了2天之后(10月13日)***到公司签的”,则可推定《九月租赁合同》原件在上诉人一方掌控,但其仅能提交《九月租赁合同》复印件,且从一审到二审仍不能提供原件核对,而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故仅靠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了《九月租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从被上诉人即出租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以认定出租方所主张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上诉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1元,由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