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726民初15号
原告:伊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西林镇原西铅子弟一校教学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伊春某有限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西林街爱民小区14号楼1单元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小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金林区某,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金盛小区5号。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伊春市金林区某科员,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新兴街新胜委1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春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伊春市金林区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伊春某有限公司提出回避申请,于2024年11月1日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1日作出(2024)黑07民辖3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法院审理。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4)黑0751民初425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5年2月7日、2025年2月19日、202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5年3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春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除外),被告伊春市金林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春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伊春市金林区某向伊春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西林污水处理厂厂房及污水管网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工程款12522431.07元;2.①请求判决伊春市金林区某向伊春某有限公司支付诉讼标的自2012年8月2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②请求判决伊春市金林区某向伊春某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8月21日至2024年1月26日已支付的200万元欠款的利息1098005.48元(最终以人民法院计算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伊春市金林区某向伊春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西林污水处理厂厂房及污水管网工程工程款12142431.07元;2.①请求判决伊春市金林区某向伊春某有限公司支付以12142431.07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至款项结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②请求判决伊春市金林区某向伊春某有限公司支付以23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至2024年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伊春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与伊春市金林区某签订了《伊春市西林污水处理厂厂房及污水管网工程(I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审价款:20507327.56元,由原告组织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按照合同约定,项目按期竣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2023年8月17日,伊春某有限公司与伊春市金林区某共同签署了对账单,伊春市金林区某尚欠伊春某有限公司14522431.07元工程款,伊春某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伊春市金林区某仅在2024年1月26日付给伊春某有限公司200万元,被告对拖欠的12522431.07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后称财审部门进行审计工程价款为20507327.56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伊春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前伊春市金林区某已支付工程款5984896.49元,伊春市金林区某于2024年12月12日再次支付污水工程款238万元,至今仍欠12142431.07元。关于双方对账,认可伊春市金林区某欠伊春某有限公司污水工程款项14522431.07元,并不包括其他市政工程款,本案伊春某有限公司诉讼只为污水工程款,并不包括其他项目。上述提到的伊春市金林区某2024年1月26日支付的200万元为市政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变更了诉请,14522431.07元扣减238万元后伊春市金林区某仍欠12142431.07元至今未付。
伊春市金林区某辩称,一、伊春某有限公司请求答辩人支付西林污水处理厂厂房及污水管网工程工程款12142431.0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伊春某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伊春市西林污水处理厂厂房及污水管网工程(I标段),是其在答辩人处承包的市政工程项目内的工程之一,答辩人市政工程项目(含西林污水处理厂厂房及污水管网工程)财务账科目为20414,答辩人向伊春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方式均为捆绑式支付,因此,伊春某有限公司仅以伊春市西林污水处理厂厂房及污水管网工程(I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西林污水处理厂厂房及污水管网工程工程款12142431.07元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以12142431.07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至款项结清之日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支付以23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至2024年12月12日期间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伊春某有限公司与伊春市金林区某于2023年8月17日进行了对账,那么对账单足以说明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新的约定,对账单当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伊春某有限公司要求给付“以12142431.07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至款项结清之日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支付以23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至2024年12月12日期间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无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经过多次开庭审理,无法确定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提交竣工验收结算日期,因此伊春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三、答辩人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条,证实答辩人尚欠伊春某有限公司西林污水处理厂厂房及污水管网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工程款10142431.07元。1.答辩人提供的天通公司挂账情况明细、应付工程款明细、记账凭证、有关天通公司挂账问题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后附所有施工合同),可以证实答辩人拖欠伊春某有限公司西林污水处理厂厂房及污水管网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工程款10142431.07元。2.答辩人提供2023年8月17日《对账单》、2024年1月26日国库集中支付凭证(答辩人转给天通公司200万元)、2024年12月12日国库集中支付凭证(答辩人转给天通公司238万元),可以证明答辩人尚欠伊春某有限公司西林污水处理厂厂房及污水管网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工程款10142431.07元(14522431.07元-2000000元-2380000元)。3.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伊春某有限公司与伊春市金林区某市政工程总价款是37058402.05元,预付预付款10193889.43元,支付挂账款16671570.55元,一笔质保金50511,尚欠西林污水处理厂厂房及污水管网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工程款10142431.07元(37058402.05元-10193889.43元-16671570.55元-50511元),且以上证言与答辩人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相吻合。因答辩人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条,证实答辩人尚欠伊春某有限公司西林污水处理厂厂房及污水管网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工程款10142431.07元,故伊春某有限公司仅以伊春市西林污水处理厂厂房及污水管网工程(I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西林污水处理厂厂房及污水管网工程工程款12142431.07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伊春市西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伊春市西林污水处理厂厂房及污水管网工程(I标段)依法进行招投标,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标后,评标确定伊春某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2012年6月19日,“伊春市西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伊春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伊春市西林污水处理厂厂房及污水管网工程(I标段);工程内容(建设规模、结构特征等)为1961.85平方米,砖混、框架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预处理间、CAST反应池、紫外线消毒间、污泥脱水间、鼓风机房、汛期提河泵房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及场区地面绿化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30日;合同价款20786117.46元。专用条款64.1条关于结算的程序和时限,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2012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6日,黑龙江省汇龙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黑汇龙基建审字[2016]第003号伊春市西林污水处理厂厂房及污水管网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经审核,该项目工程结算送审金额22283708.12元,审定金额20507327.56元,审减金额1776380.56元。”
另外,关于天通公司挂账情况,结算凭证号2015年12月172#,结算情况摘要“结算2012年污水处理厂厂房及管网工程(挂账13752028.38元)”,预付情况摘要2012年期初预付款余额290433.27;预付凭证号2012年11月58#,摘要预付污水处理厂工程款5050000;2014年11月4#,预付天通工程款1000000;2014年11月14#,付污水处理厂工程款30000;2015年9月27#,污水厂在线监控用房50000;2015年12月101#,预付天通工程款1215088.4;2015年12月106#,预付天通工程款400000;未挂账,结算金额全部冲减预付款,摘要结算工程款-267128.33、结算2012年苔青会场搭拆工程-641761.41、结算2013年天通公司社区维修等工程(截止此笔,预付款结余6755299.18元,2015年12月172#结算污水厂全部冲出,形成污水厂挂账13752028.38元),-371332.75。
2023年8月17日,伊春某有限公司与伊春市金林区某进行对账,对账单内容为“截止至2023年7月31日,伊春市金林区政府(金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尚欠伊春某有限公司施工的西林污水处理厂厂房及污水管网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4522431.07元(大写:壹仟肆佰伍拾贰万贰仟肆佰叁拾壹元零柒分)。请伊春市金林区某确认盖章。对账单位伊春某有限公司(名称上有盖章),确认单位伊春市金林区某(名称上有盖章)。对账时间2023年8月17日。”
另查明,2019年10月9日,付款人全称伊春市西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收款人伊春某有限公司30万元,用途“工程款”,付款凭证记载事由农村饮用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工程款。
2019年10月18日,付款人全称伊春市西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收款人伊春某有限公司345595元,用途“工程款”,收据记载事由农村饮用水工程进度款。
2019年12月2日,付款人全称伊春市西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收款人伊春某有限公司25万元,用途“工程款”,收据记载事由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款。
2019年12月11日,核算单位为伊春市西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记账凭证摘要财政拨西林小学工程款(天通),会计科目应付工程款/伊春某有限公司,金额100万元。
2020年1月7日,付款人全称伊春市西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收款人伊春某有限公司50421元,用途“工程款(质保金)”,收据记载事由退质保金。
2020年1月7日,付款人全称伊春市西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收款人伊春某有限公司134999元,用途工程款(质保金),收据记载事由退质保金。
2020年1月20日,付款人户名伊春市西林区财政局,收款人户名伊春某有限公司,业务种类跨行发报,摘要工程款,金额500万元。转账凭证记载转账事由转天通公司工程款。
2020年12月15日,付款人户名伊春市西林区财政局,收款人户名伊春某有限公司,业务种类跨行发报,摘要工程款,金额450万元。转账凭证中记载转账事由转伊春天通工程款。核算单位为伊春市西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记账凭证摘要财政转天通工程款,会计科目基建拨款/城乡公共设施费。
2021年1月23日,付款人户名伊春市金林区某基建专户,收款人户名伊春某有限公司,业务种类跨行发报,摘要工程款。金额1842020.26元。收据记载工程款。付款凭单摘要工程款,记账凭证摘要付天通公司工程款。
2021年1月29日,付款人户名伊春市金林区某基建专户,收款人户名伊春某有限公司,业务种类网银互联,摘要工程款,用途工程款,金额100万元。收据记载工程款。付款凭单摘要付工程款,记账凭证摘要付天通工程款。
2021年2月22日,付款人户名伊春市金林区某基建专户,收款人户名伊春某有限公司,业务种类跨行发报,摘要工程款,金额120万元。收据记载工程款。付款凭单摘要工程款,记账凭证摘要付天通工程款。
2023年6月7日,付款人全称伊春市金林区某,收款人全称伊春某有限公司,支付金额200万元,用途付工程款,结算方式电子转账支付,付款凭证摘要市政工程陈欠款。记账凭证摘要付天通工程款(陈欠,基本户支出),会计科目基建拨款/城乡公共设施费。
2024年1月26日,付款人全称伊春市金林区某,收款人全称伊春某有限公司,金额200万元,用途付天通建筑市政工程款,结算方式电子转账支付,付款凭证摘要付天通建筑市政工程款。记账凭证摘要付天通陈欠工程款,一体化转基建户列支,会计科目基建拨款/城乡公共设施费。
2024年12月12日,付款人全称为伊春市金林区财政局,收款人全称伊春某有限公司,电子转账支付238万元,用途记载“付伊春西林污水处理厂市政工程施工工程款”。收据记载伊春西林污水处理厂市政工程施工工程款。付款凭证摘要付伊春西林污水处理厂市政工程施工工程款。
2015年至2019年,伊春市金林区某基建专户20414科目应付工程款/伊春某有限公司共挂账21笔,合计26814001.62元,全部为市政工程挂账,包括污水处理厂、河东3号锅炉房工程、西钢4号锅炉房工程、西铅社区装修工程、白林工业园场地平整及毒品检查站、西林小学等市政工程。在2024年12月12日付完238万元后,伊春某有限公司在伊春市金林区某基建专户20414科目共结余挂账欠款10142431.07元。
上述事实,有伊春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黑龙江省汇龙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伊春市西林污水处理厂厂房及污水管网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伊春市金林区某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天通公司挂账情况明细、应付工程款明细账、记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伊春某有限公司诉请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从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限,到结算其他工程款对预付工程款的冲减,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核定的金额,再到2023年8月17日,双方确认伊春市金林区政府(金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尚欠伊春某有限公司施工的西林污水处理厂厂房及污水管网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工程款14522431.07元,伊春某有限公司起诉前未向伊春市金林区某提出过异议,并以该数额作为尚欠工程价款主张相应的权利,在伊春市金林区某分别于2024年1月26日、2024年12月12日向伊春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38万元后,伊春某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就诉请工程实际支付款项情况,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尚欠的10142431.07元工程款,伊春市金林区某应予以支付,对伊春某有限公司诉请超过10142431.0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伊春某有限公司起诉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24年10月10日为应付款时间。故伊春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伊春市金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对账单当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其不予支付利息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伊春市金林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伊春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0142431.07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4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伊春市金林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伊春某有限公司欠付利息,以23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4年10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伊春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54.59元,由伊春市金林区某负担82654.59元,伊春某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