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3民初50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9日生,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荣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荣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4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远觉镇复兴社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建筑公司”)、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建筑分公司”)、蒋某某、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建筑公司、四川某建筑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9622元;2.判令从2024年7月1日起以496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某建筑公司承建了荣昌区的某某大桥项目,指定被告蒋某某为项目的负责人,对项目工作对接、对工程进度进行了确认、验收、结算。原告和封某某经人介绍到案涉项目从事锤击成孔作业,被告四川某建筑分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为原告、封某某在某某大桥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和封某某完成项目作业后仅收到部分劳务报酬。经多次催收蒋某某于2023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某某大桥锤击成孔班组结算单》,合计金额49622元,约定2024年6月30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何某某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某建筑公司辩称,蒋某某与原告是如何结算的,我司并不清楚,也不认可,也不认识原告。
被告四川某建筑分公司辩称,蒋某某与原告是如何结算的,我司并不清楚,也不认可,也不认识原告。
被告蒋某某辩称,我承认支付本金,但不承担利息。
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辩称,我司不清楚,我司没有盖章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8日,重庆市荣昌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四川某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某某大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某建筑公司承建某某大桥工程施工项目。
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1月30日,被告四川某建筑分公司为原告在某某大桥项目上缴纳了工伤保险。
2023年5月22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某某大桥锤击成孔班组结算单》。载明:“某某大桥项目部欠锤击成孔班组工资合计49622元,定于2024年6月30日前付清该工资”。
庭审中,被告蒋某某、被告四川某建筑公司均认可蒋某某在某某大桥项目现场负责,四川某建筑公司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蒋某某,再由蒋某某将钱支付给材料商及工人,项目上所有的开支均由蒋某某在负责。被告四川某建筑公司陈述项目是分包给蒋某某的,因重庆某建筑公司当时没有资质。被告蒋某某陈述自己只是项目实际负责人。
庭审中,被告四川某建筑公司提交《某某大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显示四川某建筑公司与重庆某建筑公司于2020年5月1日签订,约定四川某建筑公司将某某大桥工程中所有劳务作业分包给重庆某建筑公司,重庆重庆某建筑公司委派蒋某某为项目负责人,该合同上蒋某某在重庆某建筑公司一栏签字,合同上没有重庆某建筑公司盖章,也没有重庆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对该合同不认可,被告蒋某某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公司当庭陈述该合同系2025年由蒋某某与四川某建筑公司签订。另外,被告四川某建筑公司提交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显示,被告被告四川某建筑公司、四川某建筑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在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向蒋某某转账共计1473933.11元,被告四川某建筑公司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四川某建筑公司已经将包含劳务费内的所有费用支付完毕,被告蒋某某不认可,认为自己尚未与四川某建筑公司结算。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荣昌区某某大桥桩基班组劳务施工合同》、《某某大桥锤击成孔班组结算单》1页、重庆市荣昌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项目参保证明、某某大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四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四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9622元未付,并举示《某某大桥锤击成孔班组结算单》予以证明,被告蒋某某当庭答辩“承认支付本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公司、四川某建筑分公司、重庆某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从证据来看,原告确实在被告四川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某某大桥项目做工,并参与工伤保险,且四川某建筑公司并未将该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其所称分包给蒋某某,但蒋某某作为个人没有承包劳务的资质,其本质上也系违法分包,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于被告四川某建筑公司后又称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重庆某建筑公司,但该分包合同中并没有加盖重庆某建筑公司公章,且该分包合同系2025年签订,此时蒋某某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该合同中的签字并不能代表重庆某建筑公司,且重庆某建筑公司的法人雷某某庭审中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四川某建筑公司此抗辩不予认可。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四川某建筑分公司、重庆某建筑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分公司、重庆某建筑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因《某某大桥锤击成孔班组结算单》确定了劳务费于2024年6月30日前付清,现被告逾期未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为从2024年7月1日起以496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劳务费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劳务费49622元,并从2024年7月1日起以496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劳务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蒋某某负担并直付原告何某某,本院不作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