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地新陆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廖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105民初7957号 原告:王某,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廖某,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四川天地新陆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廖某、四川天地新陆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四川天地新陆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75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人民币3878.74元(以人民币7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自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5日);以上两项暂合计:78878.7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合作关系。2022年6月,原告与二被告就未来星城售楼部基础打桩工程事宜达成合意,双方出具收条并签字按手印。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依约为二被告提供打桩工程服务,但二被告并未足额结清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5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天地新陆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依据。同时,要求我公司支付诉讼费也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明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2022年6月11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廖某(身份证号:XXX,电话:133XX****XX)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款用于支付未来星城售楼部基础打桩费用。备注:打桩剩余工程款柒万伍仟元整(注:以实际结算工程为准),慎重承诺2022年6月30日一次性支付完清,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廖某所在单位全权负责”。原告授权代理人***在《收条》收款人处签字“***(代)”,被告廖某在承诺经办人处签字,且同《收条》一起附有被告廖某的身份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付款单》、《预应力圆桩压桩记录表》,用以证明自身施工内容、工程量及二被告应付款项。被告主张属于原告单方面制作,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查明,原告提交的两项证据均无被告廖某的签字或被告四川天地新陆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有二被告的意思表示及二被告是否认可上述内容,均由原告单方面制作,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聊天记录和被告四川天地新陆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予以承担但未归还全部工程款。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查明,与原告通过微信进行对话的相对方备注名为“陈总机场三期”、“四川总包杨总”、“22局***”,现有证据无法佐证上述相对方系被告四川天地新陆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或职工,无法证明上述相对方有权代被告廖某和四川天地新陆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出意思表示;被告四川天地新陆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承诺书》载明“致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太原武宿机场三期改扩建横河片区项目经理部:本人系四川天地新陆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负责人,本人承诺截止至2023年1月,我单位所有劳务人员工资均已付清……”,该《承诺书》系被告四川天地新陆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太原武宿机场三期改扩建横河片区项目经理部作出的意思表示,并未提及原告的相关信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收条》、《付款单》、《预应力圆桩压桩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属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即二被告是否与原告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二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项。首先,原告提交的《收条》有被告廖某的身份证予以佐证,可以确认被告廖某在承诺经办人处签字,《收条》所载明的信息是被告廖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四川天地新陆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收条》上盖章确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余证据佐证被告廖某系被告四川天地新陆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或职工,故无法认定被告廖某有权代被告四川天地新陆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且《收条》所载明的“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廖某所在单位全权负责”,无法明确被告廖某的所在单位是否为四川天地新陆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收条》系被告廖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非被告四川天地新陆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 其次,被告廖某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收条》所载明的案涉工程是未来星城售楼部基础打桩,并明确写明“打桩剩余工程款柒万伍仟元整(注:以实际结算工程为准)”,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款项金额属于案涉工程经过实际结算的金额,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及具体的施工工程量,原告是否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已完工程量存疑,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