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266号
申请人:北京科亿宏华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7层808(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香港宏华国际科技有限公司(HongKongHonghuaInternationalScience&Technology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东183号合和中心54楼。
代表人:***(***),董事。
以上二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滨路(深圳湾段)3168号中海油大厦A座。
负责人:***。
被申请人: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香港宏华国际科技有限公司(HongKongHonghuaInternationalScience&TechnologyCo.,Limited)(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北京科亿宏华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亿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石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宏华公司、科亿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782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裁决)。
事实和理由: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中海石油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违反法律,仲裁员枉法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决应予撤销。
一、仲裁员枉法裁决。科亿公司受案外人大连派思燃气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派思集团)委托,代理大连派思集团进行市场推广,销售燃机。在中海石油公司、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的惠州项目中,科亿公司联合宏华公司,共同投标并中标,分别与中海石油有限公司、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因中海石油公司、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对标的机器进行了重要参数的变更,大连派思集团无法按合同约定供货单方撤销了对科亿公司的授权,导致中海石油公司、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直接要求科亿公司、宏华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贸仲作出了由科亿公司、宏华公司连带承担所有损失赔偿责任的明显违法、枉法仲裁。
1、在仲裁案件之前,科亿公司已经在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对大连派思集团提出了诉讼,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作出了(2018)辽0291民初7081号民事判决,载明:“上述二份文件及原告(科亿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表明原告(科亿公司)在按照三被告的授权指示处理相关委托事务,两份文件正是双方履行委托合同的行为,属于双方的委托合同内容,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科亿公司)与三被告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裁决中,仲裁员没有参照法院判决,直接否定法院判决,认定大连派思集团与科亿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即“被申请人方(科亿公司、宏华公司)参与本案项目投标并签署《买卖合同》,应受《买卖合同》的约束,被申请人方(科亿公司、宏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方(科亿公司、宏华公司)是作为大连派思集团的代理人参加本案项目投标并签署《买卖合同》,被申请人方(科亿公司、宏华公司)关于其是大连派思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并应由大连派思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有授权书等充分证据以及具有公信力的法院判决的情况下,仲裁庭公然推翻法院判决,枉法仲裁。
2、在仲裁案件中,中海石油公司、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提出仲裁请求,请求科亿公司、宏华公司分别向其赔偿因重新招投标造成的合同差价损失,设计变更损失以及律师费损失。但是,中海石油公司、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对其主张的请求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产生实际损失。对于合同差价损失,中海石油公司、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只提交了与新供货商重新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已被履行、是否完全履行、货款是否支付等均未查明。在仲裁员询问时,中海石油公司、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明确表示合同应该是签订完了,但不清楚具体履行到什么程度,合同正在履行之中,律师费还未实际支付,设计变更费也在履行过程中。仲裁员要求中海石油公司、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说明,说明新合同的履行情况和付款情况,但中海石油公司、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仲裁员在此种情况下裁决科亿公司、宏华公司赔偿1000多万的差价损失,存在严重违法、枉法仲裁的情况。
二、中海石油公司、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1、中海石油公司、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明知科亿公司受大连派思集团委托,为大连派思集团开拓市场,销售大连派思集团旗下的品牌为OPRA的燃机产品,是大连派思集团的代理商。因为要参加中海石油公司、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项目的招投标,并后续为中海石油公司、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供货,就必须先加入中海石油公司、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的供货商库。科亿公司本身不生产燃机,作为中海石油公司、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的入库方式,科亿公司作为代理商,要向其提交关于制造商的授权。如果没有授权或者委托,科亿公司是不能入库参与投标的。所以在入库审批阶段,科亿公司多次提交授权材料,但因未签合同所以未批准入库。科亿公司已向中海石油公司、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表明了其与大连派思集团的委托关系,中海石油公司、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已经收到了科亿公司作为代理商的信息。在投标阶段,科亿公司再次提交了中海石油公司、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要求的材料,包括授权书,故中海石油公司、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应当知晓委托授权关系,并且有授权材料,但中海石油公司、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在仲裁庭开庭时全部否认,并且对这一重要证据故意隐瞒不予提交,严重影响了事实查明,最终导致仲裁庭错误认定法律关系,对宏华公司、科亿公司后续向委托人追索赔偿造成了严重障碍,明显不公,严重损害了宏华公司、科亿公司的合法权益。
关于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仲裁庭审中,中海石油公司、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隐瞒了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尤其是关于科亿公司是否是代理人的证据,以及中海石油公司、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调整供应设备技术参数,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证据。上述证据的足以影响事实认定。此外,在仲裁程序中,中海石油公司、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仅提交了二次招标所签署的合同,以及无法明确确认的合同履行情况和实际付款情况,且在仲裁庭后没有在规定期间内向仲裁庭提交,导致仲裁庭仅以中海石油公司、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的仲裁主张来确定损失金额,显然已经影响了公正裁决。
此外,仲裁庭未以(2018)辽0291民初708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裁决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为维护宏华公司、科亿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
被申请人中海石油公司、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科亿公司、宏华公司的申请。科亿公司、宏华公司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宏华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公司,应当适用仲裁法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科亿公司、宏华公司提出的两项撤裁事由,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本案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782号仲裁裁决:(一)科亿公司向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38193.15元;(二)宏华公司向中海石油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中海石油公司造成的损失1430493.88美元及人民币222060.41元;(三)科亿公司、宏华公司补偿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中海石油公司为本案花费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0元;(四)科亿公司、宏华公司就上述第(一)至(三)项仲裁请求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五)科亿公司、宏华公司共同选定的江斌仲裁员为办理案件而产生的实际费用为人民币600元,全部由科亿公司、宏华公司自行承担。该笔费用与科亿公司、宏华公司预缴的人民币10000元冲抵后,余款人民币9400元由贸仲退回科亿公司、宏华公司;(六)仲裁费为人民币332426元,全部由科亿公司、宏华公司承担。该笔仲裁费已与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中海石油公司缴纳的仲裁预付金人民币332426元冲抵,故科亿公司、宏华公司还应向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中海石油公司支付人民币362426元,以补偿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中海石油公司为其垫付的仲裁费,仲裁预付金余款人民币30000元由贸仲退回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中海石油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宏华公司是注册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本案为当事人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定审查。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条款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依据。本案中,科亿公司、宏华公司提出的申请理由为:一、仲裁员枉法仲裁;二、中海石油公司、中海石油深圳分公司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上述第二项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事项,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一项、第三项申请理由,本院将分别进行分析。
一、关于仲裁员是否枉法仲裁,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因科亿公司、宏华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从裁决是否违背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的、为社会公众所享有的、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的利益进行审查。社会公共利益并非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首先,案涉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涉案争议为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其次,仲裁庭根据证据和法律审理案件,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属于行使仲裁权的范畴,并非人民法院审查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故科亿公司、宏华公司提出的因仲裁庭未按照(2018)辽0291民初7081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故而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香港宏华国际科技有限公司(HongKongHonghuaInternationalScience&TechnologyCo.,Limited)、北京科亿宏华油气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香港宏华国际科技有限公司(HongKongHonghuaInternationalScience&TechnologyCo.,Limited)、北京科亿宏华油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