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蓉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永城市梦茹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四川中蓉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481民初6519号 原告:永城市梦茹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城关镇淮海社区居委会雪枫小区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475YLY22。 法定代表人:***,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城市正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中蓉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东街1号1栋1单元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3BYAE1Y。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永城市梦茹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蓉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梦茹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中蓉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市梦茹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8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3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中蓉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夏邑13MW分散式风电项目吊装工程。202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吊装服务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吊车多台,双方对设备名称、租赁期限、价格等予以约定。吊装工程于2022年1月20日完工后并拆除机器,经计算租赁费用合计283000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租赁费20万元,剩余83000元租赁费至今未给付。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 被告四川中蓉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中蓉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夏邑13MW分散式风电项目吊装工程。***和***均是被告的员工,是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02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吊装服务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吊车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包月吊装费计价标准,每月租金:85T履带吊55000元/月(进场费8000元),100T汽车吊67000元/月,接卸退场之前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30天计算,退场前,甲方付清所有费用。2022年1月20日,经核算,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用合计252000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00元,余款52000元租赁费未给付。后该工地由***负责,原告未进行包月干活,而是按天给被告干活,原告从2022年7月4日到7月16日以及从2022年7月20日到7月25日,此期间的租赁费31000元未予给付,上述费用合计8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吊装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吊装服务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吊车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租吊车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贵院支付租用原告的吊车的费用。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继续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应当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5月26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中蓉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城市梦茹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910元,由被告四川中蓉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