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2民初2590号
原告:***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集州街道红塔新区福源天籁国际小区1栋-1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MA62WN533X。
法定代表人:宋中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南江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集州街道光雾山大道红星段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094950604P。
法定代表人:陈金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宏,男,汉族,1987年9月21日出生,住址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宋福荣,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尧,四川临龙(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嵘坤公司)诉被告四川南江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交建公司)、第三人宋福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嵘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强、被告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宏、第三人宋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嵘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4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3日,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宋福荣签署《协议》,《协议》对被告欠付原告省道301线上两至玉泉段××升级改造工程沥青路面铺装工程和南阳路段水毁工程及杨大路增加涵洞沥青摊铺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多次出现付款迟延的行为。经统计,被告累计迟延付款48天,根据《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的“甲方……每逾期一天,按3000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440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交建公司辩称:1、迟延付款属实,协议确实约定了违约金为3000元/天,但不同意支付迟延违约金,因为工程上迟延给付工程款很普遍;2、工程欠款己向原告支付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因为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纠纷。
第三人宋福荣述称: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各方依法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约履行,若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3日,原告嵘坤公司(称乙方)、被告交建公司(称甲方)以及第三人宋福荣(称丙方)签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省道301线上两至玉泉段××升级改造工程沥青路面铺装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完工交付甲方,经甲乙双方结算,该工程结算总价为11330962元。截止2020年4月13日,甲方共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9870000元,其中以担保贷款方式支付4870000元;付款约定,甲方扣乙方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全额无息退还(质保期从2018年9月30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工程结算总价11330962元-已付工程款9870000元-质保金339928.86元=1121033.14元,甲方承诺欠付工程款1121033.14元在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付完毕。”《协议》第二条约定:“南杨路水毁及杨大路增加涵洞沥青摊铺工程(以下统称该工程),该工程甲乙双方已于2019年9月27日就该工程办理了结算,该工程结算总价为245622元;截止2020年4月13日,甲方共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0元,欠付工程款245622元;付款约定,甲方在2020年4月19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245622元工程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南江县城至杨坝公路改造提升工程,甲方在2020年5月31日前一次性白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1063944元。”《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丙方支付工程款或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或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每逾期一天,按3000元/天向丙方或乙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笔付款迟延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其他未到期款项并按照前述标准承担违约金。”按协议约定,省道301线上两至玉泉段××升级改造工程沥青路面铺装工程款1121033.14元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被告交建公司分两次支付,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500000元,于2020年5月25日支付621033.14元;621033.14元工程款超期24天支付。质量保证金339928.86元应于2020年10月30日退还,被告实际于2020年11月20日退还,超期20天支付。南杨路水毁及杨大路增加涵洞沥青摊铺工程欠付工程款245622元应于2020年4月19日支付,被告交建公司在2020年4月22日支付,超期2天支付。综上被告共计逾期46天支付工程款。另,原告嵘坤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川1922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交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144000元予以冻结,原告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12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嵘坤公司与被告交建公司及第三人宋福荣签订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而本案被告交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全额付清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承认虽然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但现实生活中这种现象很普遍,而且所欠工程款己全部向原告支付,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使支付也请求原告酌情予以考虑。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人民法院对该案约定的违约金给付标准3000元/天进行适当调减。本案被告虽然违反协议约定,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实际己完成了全部工程款支付,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违约行对其有何损失,且三笔款项的支付分别逾期24天、20天、2天,逾期时间较短。为此,根据本案案情,为了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依照违约金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兼顾国家利益,根据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调减为2000元/天较适宜,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2000元/天×46天=9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南江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0.00元,减半收取1590.00元,由被告四川南江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240.00元由原告***坤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林竺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2民初2590号
原告:***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集州街道红塔新区福源天籁国际小区1栋-1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MA62WN533X。
法定代表人:宋中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南江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集州街道光雾山大道红星段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094950604P。
法定代表人:陈金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宏,男,汉族,1987年9月21日出生,住址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宋福荣,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尧,四川临龙(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嵘坤公司)诉被告四川南江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交建公司)、第三人宋福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嵘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强、被告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宏、第三人宋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嵘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4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3日,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宋福荣签署《协议》,《协议》对被告欠付原告省道301线上两至玉泉段××升级改造工程沥青路面铺装工程和南阳路段水毁工程及杨大路增加涵洞沥青摊铺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多次出现付款迟延的行为。经统计,被告累计迟延付款48天,根据《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的“甲方……每逾期一天,按3000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440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交建公司辩称:1、迟延付款属实,协议确实约定了违约金为3000元/天,但不同意支付迟延违约金,因为工程上迟延给付工程款很普遍;2、工程欠款己向原告支付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因为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纠纷。
第三人宋福荣述称: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各方依法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约履行,若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3日,原告嵘坤公司(称乙方)、被告交建公司(称甲方)以及第三人宋福荣(称丙方)签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省道301线上两至玉泉段××升级改造工程沥青路面铺装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完工交付甲方,经甲乙双方结算,该工程结算总价为11330962元。截止2020年4月13日,甲方共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9870000元,其中以担保贷款方式支付4870000元;付款约定,甲方扣乙方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全额无息退还(质保期从2018年9月30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工程结算总价11330962元-已付工程款9870000元-质保金339928.86元=1121033.14元,甲方承诺欠付工程款1121033.14元在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付完毕。”《协议》第二条约定:“南杨路水毁及杨大路增加涵洞沥青摊铺工程(以下统称该工程),该工程甲乙双方已于2019年9月27日就该工程办理了结算,该工程结算总价为245622元;截止2020年4月13日,甲方共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0元,欠付工程款245622元;付款约定,甲方在2020年4月19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245622元工程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南江县城至杨坝公路改造提升工程,甲方在2020年5月31日前一次性白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1063944元。”《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丙方支付工程款或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或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每逾期一天,按3000元/天向丙方或乙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笔付款迟延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其他未到期款项并按照前述标准承担违约金。”按协议约定,省道301线上两至玉泉段××升级改造工程沥青路面铺装工程款1121033.14元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被告交建公司分两次支付,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500000元,于2020年5月25日支付621033.14元;621033.14元工程款超期24天支付。质量保证金339928.86元应于2020年10月30日退还,被告实际于2020年11月20日退还,超期20天支付。南杨路水毁及杨大路增加涵洞沥青摊铺工程欠付工程款245622元应于2020年4月19日支付,被告交建公司在2020年4月22日支付,超期2天支付。综上被告共计逾期46天支付工程款。另,原告嵘坤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川1922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交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144000元予以冻结,原告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12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嵘坤公司与被告交建公司及第三人宋福荣签订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而本案被告交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全额付清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承认虽然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但现实生活中这种现象很普遍,而且所欠工程款己全部向原告支付,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使支付也请求原告酌情予以考虑。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人民法院对该案约定的违约金给付标准3000元/天进行适当调减。本案被告虽然违反协议约定,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实际己完成了全部工程款支付,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违约行对其有何损失,且三笔款项的支付分别逾期24天、20天、2天,逾期时间较短。为此,根据本案案情,为了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依照违约金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兼顾国家利益,根据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调减为2000元/天较适宜,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2000元/天×46天=9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南江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0.00元,减半收取1590.00元,由被告四川南江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240.00元由原告***坤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林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