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6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平朔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娇,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满族,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平朔生活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北白沙南。
法定代表人:杨军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福兴、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娇、被上诉人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福兴、杜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经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招标的平朔鑫源公司粉煤灰项目氧化铝第二批辅助设备(泵类)采购项目评标工作结束后,经评标委员会认真评审推荐并经业主确认,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成为该项目的中标人,2013年11月25日,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给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下达”中煤招字(2013)1078号中标通知书”。中标内容:渣浆泵100台,中标金额2411442元。2014年1月23日双方签订采购订单合同,合同中详细载明了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总计为渣浆泵100台,总金额为2411442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个月交货”;交货方式为:汽运;交货地点为:库存物资项目专用类子库;违约责任为:由于供方原因给需方造成损失时,需方可扣减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委托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向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收货物支付价款,并加付保管货物所产生的仓储费用。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律师函后至今未予答复,双方至今未履行合同。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接收货物,给付价款2411442元,并支付仓储保管费用120000元,因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延迟履行合同、长期占用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资金的利息203766.84元;由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中煤招字(2013)1078号中标通知书,采购订单合同,催告继续履行合同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通过投招标而中标,并取得相应权利。其与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备好的标的物均是按照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的设计基础、制造标准、规格型号、规范要求、技术要求而生产备货的,故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采购的粉煤灰项目氧化铝第二批辅助设备100台渣浆泵属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采购的专项物资,并非一般流通物,原审法院认为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既可以维护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约束合同当事人正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又可以适当减少双方的损失,故确定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以保护合法有效的合同。同时,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系先履行合同义务方,在未交付合同标的物前,其仍然未取得给付价款等合同权利,所以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按约交付标的物,待标的物交付后,其方可取得给付价款的权利。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仓储保管费用、延迟履行合同长期占用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资金的利息之诉求不予支持。再者,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向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后,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也未给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回复,致使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将合同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由此认定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够充分,对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与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相互履行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合同(采购订单编号为:1404500XXXX)。二、驳回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82元,由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负担14341元,由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41元。
判后,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接收货物,给付价款241.1442万元,并支付仓储保管费12万元,总计253.1442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订单先履行义务方为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即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先行按照约定将货物在合同生效后两个月交到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仓库。在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要求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是没有依据的。因此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要求”判令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接收货物”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原审法院在正确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并未对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做出直接判决,而是判决”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和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相互履行合同”,超出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在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并且,根据合同约定,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已迟延交货,其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责任,包括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因长期未收到货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选择退货的后果。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占用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资金的事实,不存在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多次与上诉人沟通要求发货,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迟延履行;2、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和可能,没有事实依据,更加违背我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在被上诉人多次要求发货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延收货,导致合同货物一直滞留在被上诉人处,为备齐货物被上诉人已经实际采购了配套设施及相应附件,因此而产生的资金无法及时周转,实际上已经造成了被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
认。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与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
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判决超出被上诉人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经查,被上诉人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接收货物,给付价款241.1442万元,并支付仓储保管费12万元,总计253.1442万元”。因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系先履行合同义务方,在未交付合同标的物前,其仍然未取得要求给付价款等合同权利,所以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亦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按约交付标的物,待标的物交付后,其方可取得要求给付价款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和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相互履行合同并无不当,亦未超出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河北通达泵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先履行合同义务,其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和可能,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2元,由上诉人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婧
审 判 员 张 平
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