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淮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执复44号 复议申请人:***,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748711574G,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复议申请人***不服淮安市***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法院)作出的(2022)苏0813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对原告江苏淮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奥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813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奥公司返还356144.6元;二、驳回原告淮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根据淮奥公司的申请,***法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苏0813执378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2)苏0813执378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淮安恒大名都11号楼3202室【不动产权证号:苏(2016)淮安市不动产权第0086997号】不动产”。***不服上述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停止对淮安恒大名都11号楼3202室的执行程序。 另查明,2004年2月2日,***与***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购买涉案房产并登记在***、***名下,共有情况登记为共同共有。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能否以其为案涉房屋共有人为由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案外人基于不动产共有关系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执行标的为共同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当事人对共有权及其份额无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案涉房屋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婚内共同出资购买且系共同共有,故该院对该房屋的查封符合上述规定。但对该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共有财产范围内对***所享有份额进行处分,并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权益。据此,该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2)苏0813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法院(2022)苏0813执异26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产是复议申请人和***在婚后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即便是查封,也应当保留复议申请人的份额,而法院却查封了整套房产,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了孩子读书,所以执行复议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也无权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2.(2021)苏0813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2021)苏08民终4308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此案是由(2021)苏0812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2021)苏08民终115号民事判决延伸,属案中案,现有证据证明,已经申请再审并已立案,案号为(2022)**申2414号。且案涉房屋居住一家老少三代六口人,公公婆婆80多高龄,身体欠佳,公公患有肺癌已有6年,并伴有糖尿病高血压,常年吃药,经不得刺激,一对儿女尚未成年,都在读书,该住房是复议申请人和2个未成年孩子以及2位高龄老人的生活必需财产。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2022)苏0813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裁定,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程序。 淮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确认了***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复议申请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关于案涉房屋能否查封问题。复议申请人认为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整体查封,应保留其份额,亦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为夫妻关系,案涉房屋登记在夫妻名下,复议申请人***对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及份额没有异议,只是对案涉房屋整体采取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案涉房屋,执行法院并未将复议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原审亦裁定在拍卖处置后保留其应享有的份额,故该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生活必需财产及申请再审问题。复议申请人认为案涉房屋为其家庭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对本案执行依据已申请再审并立案,请求暂缓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即使该房屋为其家庭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亦非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对该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淮安市***人民法院(2022)苏0813执异2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