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淮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淮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
法定代表人:纪宝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士广,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淮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3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雇佣案外人吴永忠从事电梯安装辅助工作,被上诉人为所有进场人员均投保了10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均受雇于被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上诉人不应与被上诉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淮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淮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合计539135.15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8日,案外人吴永忠在从事电梯安装过程中,从六层楼的平台上摔至负一层楼后受伤。案外人吴永忠于2020年5月28日以本案原告淮奥公司、被告***为被告诉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经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赔偿吴永忠597295.1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65000元及被告淮奥公司垫付的238797.3元,被告***还应赔偿293497.85元,被告淮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审判决。其中一审、二审审理认定,案外人吴永忠系经被告***雇佣从事电梯安装辅助工作,被告***是案外人吴永忠的雇主;原告与被告就涉案电梯安装工程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即使给被告及案外人吴永忠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主雇员关系。
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吴永忠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程序,执行到原告淮奥公司赔偿款293497.85元、诉讼费2500元、4340元,合计300337.85元,该案已执行完毕。现原告要求向被告进行追偿,遂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由于将特种设备的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个人,且也未审查案外人吴永忠是否具备资质,对此存在过错,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对于案外人吴永忠的损失对外虽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原、被告内部实际是按照过错程度按份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吴永忠的损害赔偿及产生的执行等费用数额共为601635.15元,原告应承担180490.55元(601635.15元×30%),原告已承担数额为536635.15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356144.6元(536635.15元-180490.55元)。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诉讼费2500元,该笔费用系经一审判决确定由其自行承担的诉讼费,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也可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中双方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系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依法采信,而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追偿权审查范畴,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故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奥公司返还356144.6元;二、驳回原告淮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191元,减半收取4596元,由原告淮奥公司负担1275元,被告***负担332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已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吴永忠是否形成雇佣关系,其是否应承担雇主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的(2021)办08民终1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案外人吴永忠系雇佣关系,吴永忠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理应承担雇主责任。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庚
审 判 员  孙 艳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登
书 记 员  王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