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3民初2157号
原告:江苏淮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北路**。
法定代表人:纪宝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士广,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松,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琴(系被告赵红松妻子),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江苏淮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奥公司)与被告赵红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士广、被告赵红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合计539135.15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8日,案外人吴某某就被告赵红松与原告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认定案外人吴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53278.78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597295.15元,原告已垫付238797.3元,被告垫付6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93497.85元,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此不服提起上诉,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决。2021年5月28日,案外人吴某某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垫付295997.85元赔偿款、2500元案件受理费以及4340元执行费。遂向被告进行追偿,诉至法院。
被告赵红松辩称,不服生效判决,已经申请再审,原告应为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原告为被告和案外人吴某某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应向保险公司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20)苏0812民初2966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21)苏08民终115号、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苏0812执2231号案件的结案通知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该组证据中的一审判决系经二审法院判决维持的,现已生效,被告申请再审并不影响其现有效力,案外人吴某某与原、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已确定,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履行300337.85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雇主责任险保单一份、案外人吴某某儿子与原告经理范某某及被告赵红松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三份、借条三份(均为复印件),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8日,案外人吴某某在从事电梯安装过程中,从六层楼的平台上摔至负一层楼后受伤。案外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以本案原告淮奥公司、被告赵红松为被告诉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经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赵红松应赔偿原告597295.15元,扣除被告赵红松已垫付的65000元及被告淮奥公司垫付的238797.3元,被告赵红松还应赔偿293497.85元,被告淮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红松不服提起上诉,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审判决。其中一审、二审审理认定,案外人吴某某系经被告赵红松雇佣从事电梯安装辅助工作,被告赵红松是案外人吴某某的雇主;原告与被告就涉案电梯安装工程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即使给被告及案外人吴某某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主雇员关系。
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吴某某向淮安市清江浦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程序,执行到原告淮奥公司赔偿款293497.85元、诉讼费2500元、4340元,合计300337.85元,该案已执行完毕。现原告要求向被告进行追偿,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由于将特种设备的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个人,且也未审查案外人吴某某是否具备资质,对此存在过错,与被告赵红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对于案外人吴某某的损失对外虽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原、被告内部实际是按照过错程度按份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吴某某的损害赔偿及产生的执行等费用数额共为601635.15元,原告应承担180490.55元(601635.15元×30%),原告已承担数额为536635.15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356144.6元(536635.15元-180490.55元)。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诉讼费2500元,该笔费用系经一审判决确定由其自行承担的诉讼费,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也可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中双方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系经生效判决确定的,本院依法采信,而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追偿权审查范畴,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故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红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356144.6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淮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1元,减半收取4596元,由原告江苏淮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被告赵红松负担3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淮奥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2×××46,赵红松账号:62×××3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克成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胡柯兰
书 记 员 司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