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万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1032号 原告:***,男,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湖南万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锦泰商务大厦四楼401、406、407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洋,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以***市场A栋。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万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万众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湖南万众公司的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洋、被告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万众公司、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湖南万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7日23时44分,***驾驶牌照为湘AT××××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街道办事处城南西路**路由北往东行驶,***驾驶牌照为长沙0906698的电动车沿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街道办事处城南西路**路由***行驶,***当时是搭乘***的电动车。城南路**路口为T字路口,城南路为东西走向,**路为南北走向,***驾驶牌照为长沙0906698的电动车沿城南路沿路边不按信号灯直行行驶,***驾驶牌照为湘AT××××的小型客车沿**路上城南路左转行驶,视频中长沙0906698的电动车在湘AT××××的小型客车前行驶,在路口东侧人行横道处湘AT××××的小型客车的右前侧与长沙0906698的电动车的左侧发生碰撞。因***驾驶左转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忽视安全,再加之***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时未按信号灯行驶,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16日,天心区交警大队出具[2020]第06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受伤当日被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由被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入院诊断:1、左趾骨上支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伤;3、左肩关节扭伤;4、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5、冠心病、心绞痛型、心功能3级(心动过速、心功能不全)。出院诊断:1、左趾骨上支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伤;3、左肩关节扭伤;4、冠心病、心绞痛型、心功能3级(心动过速、心功能不全)。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继续住院对症治疗;3、不适随诊。2020年9月28日,***委托湖南省师范大学***定中心进行:1、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目前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3、髋关节置换费用进行评估等三个项目的***定。2020年10月28日,该机构出具湘师大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053号《***定意见书》:“六、鉴定意见:1、***左侧耻骨上支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左股骨头坏死为既往损伤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因果关系,其目前髋关节活动障碍与左耻骨上支骨折有因果关系。2、建议受伤后误工期肆个月,护理期壹个月,营养期贰个月。3、***左股骨头置换费用约需伍万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证据显示:1、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主体适格。2、***驾驶的湘AT××××小型客车由湖南万众公司所有,并在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件手续齐全,无保险拒赔的法定事由,湖南万众公司、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定意见书》评定***左侧耻骨上支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左股骨头坏死为既往损伤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因果关系,其目前髋关节活动障碍与左耻骨上支骨折有因果关系。建议受伤后误工期肆个月,护理期壹个月,营养期贰个月。***左股骨头置换费用约需伍万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该意见系由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程序合法且结论符合医学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采信;4、本次事故发生在天心区范围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判令***、湖南万众公司、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610元,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 被告湖南万众公司辩称,湖南万众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的相同,但鉴定费应由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辩称,一、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承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二、本案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仅在驾驶员驾驶证件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年检合格且出险时检验合格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司法实践,本案***提出的损失请求过高,请贵院依法核减过高部分,驳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1、医疗费,医疗费应以发票原件核定金额为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根据司法实践,非医保用药费用通常占比20%,应予以扣减;2、后续治疗费,***提供的鉴定报告对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了左股骨头坏死为既往损失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因果关系,同时***委托鉴定中心对其左股骨头坏死行人工关节置换术的费用进行评估,给出了5万元的意见,综合该鉴定意见,***股骨头坏死导致更换人工关节置换术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该费用不应由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赔偿;3、护理费,***主张过高,其未提供护理人人员的资质以及护理费实际产生的依据,该项诉求不应支持,即便是酌情支持,也应当按照私营行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5、营养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6、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以及住宿费票据,其诉求并无依据。7、误工费,***并没有提供材料证实其受伤后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误工费按照实际损失来计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受伤前工作情况,同时***已经年满70周岁,无论根据司法实践还是根据生活常识,其都已无劳动能力,故该项诉求不应支持;8、精神抚慰金,***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9、鉴定费及诉讼费,该项诉求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不合理诉求,以维护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未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湖南万众公司系牌照为湘AT××××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湖南万众公司就该车向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湖南万众公司将牌照为湘AT××××的小型客车承包给案外人***,***系***聘请的副班司机。 2020年6月7日23时44分,***驾驶牌照为湘AT××××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路由北往东行驶,***驾驶牌照为长沙0906698的电动车沿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路由***行驶,***当时是搭乘***的电动车。城南路**路口为T字路口,城南路为东西走向,**路为南北走向,***驾驶牌照为长沙0906698的电动车沿城南路沿路边不按信号灯直行行驶,***驾驶牌照为湘AT××××的小型客车沿**路上城南路左转行驶,视频中长沙0906698的电动车在湘AT××××的小型客车前行驶,在路口东侧人行横道处,牌照为湘AT××××的小型客车的右前侧与长沙0906698的电动车的左侧发生碰撞。因***驾驶左转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忽视安全,再加之***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时未按信号灯行驶,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20年6月1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作出(2020)第06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承担同等责任、***承担同等责任、***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自2020年6月8日至同年6月11日,***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日。 后***向湖南师范大学***定中心申请鉴定,2020年10月28日,该***定中心作出湘师大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053号***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左侧耻骨上支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左股骨头坏死为既往损伤,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因果关系,其目前髋关节活动障碍与左耻骨上支骨折有因果关系。2、建议受伤后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3、***左股骨头置换费用约需5万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 ***现已办理退休手续,现领取养老金。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如下: (一)护理费 根据本地生活水平与司法惯例,护理费以每日150元计算较妥。***的护理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4500元(150元/日×护理期30日)。 (二)交通费 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三)误工费 由于***已退休,并已领取养老金,且***未提交其存在误工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 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之伤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五)医疗费 ***的医疗费为6247.57元。 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要求扣除其中20%的非医保用药,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以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60元/日×住院时间3日)。 (七)后续治疗费 本院认为,首先,在湖南师范大学***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认定***左股骨头坏死为既往损伤,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因果关系;其次,湖南师范大学***定中心在该鉴定意见中只认定***目前髋关节活动障碍与左耻骨上支骨折有因果关系;第三,湖南师范大学***定中心在该鉴定意见中,并未认定左股骨头置换费用5万元为***的后续治疗费用。故本院对***要求将左股骨头置换费用5万元认定为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八)营养费 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900元。 (九)鉴定费 ***支付鉴定费26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共计14627.57元。 ***已支付***医疗费6247.57元。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并通知***在指定的时间内对***提出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对***提出诉讼请求。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在指定的时间内起诉,本院将与本案合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起诉,***的保险赔偿款分配已变为第二顺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牌照为湘AT××××的小型客车致***受伤,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湖南万众公司的民事责任。湖南万众公司作为牌照为湘AT××××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将该车承包给***,***聘请***作为副班司机,湖南万众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湖南万众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关于***损失的赔偿,首先,应由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由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认定***、***均承担同等责任、***不承担责任。因***系驾驶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承担6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其他损失中的60%,由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最后,不应由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承担的费用,由***、***按以上比例分担。 关于当事人责任分担的具体数额 (一)交强险的赔偿 根据交强险条款,应由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此核定如下: 1、***的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的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00元,计赔4700元。 2、***的医疗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的医疗费624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7327.57元,计赔7327.57元。 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12027.57元(4700元+7327.57元)。 (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 ***除鉴定费之外的损失,已由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故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无须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三)商业三者险以外的赔偿 鉴定费2600元,由***赔偿1560元(2600元×60%)给***,由***赔偿***1040元(2600元×40%)。***在本案中已放弃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应赔偿***的1040元鉴定费,不予处理。 综合以上三项,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应赔偿***12027.57元,***应赔偿***1560元。***已先行赔偿***医疗费6247.57元,***超额赔偿***4687.57元(6247.57元-1560元),该款应由***退给***。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一并作出处理,大地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应赔偿***7340元(12027.57元-4687.57元)、赔偿***4687.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3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4687.5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田领 书记员曾静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4、《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