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蓓与某某、湖南万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8567号 原告:**蓓,女,汉族,1997年5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雄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湖南万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锦泰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苑**1401-1426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蓓诉被告***、湖南万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万众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海洋,被告大地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4716.88元;2、判令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6日22时30分,被告***驾驶湘AT××**号小型出租车沿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圭塘路口由北往东行驶至该路口东口人行横道线处时,恰遇原告驾驶共享两轮电动车搭载***沿香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发生湘AT××**号小车前部碰撞两轮电动车左侧,造成原告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7日,长沙市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第4301111202000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委托湖南迪安***定中心进行***定。2021年1月25日,湖南迪安***定中心作出(2020)临鉴字第55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蓓左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后术后,左髋关节丧失功能39%,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后续治疗费用酌定为1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合理有效票据为准。 湘AT××**号小型出租车在被告万众公司名下,被告万众公司将该车承包给被告***经营,该车在被告大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21)湘0111民初8568号。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湘AT××**号小型出租车的交强险赔偿份额,由原告和(2021)湘0111民初8568号案件原告***平均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长沙市××队××队作出的第4301111202000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和湖南迪安***定中心作出的(2020)临鉴字第555号《***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此基础上,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损失的确定。二是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现分另评析如下: 一、本案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39157.22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鉴定意见为依据。 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60元的标准计算。 4、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按鉴定意见计算150日,每天按30元计算。 5、残疾赔偿金83396元。按湖南省2020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计算。 6、护理费17293元,按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08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按鉴定意见计算150日。 7、误工费29903元。原告提供了长沙***商务电子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但未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酌定,按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638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按鉴定意见计算为300日。 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 9、交通费本院酌定320元。 10、鉴定费2200元。 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92729.22元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应由被告***的用人单位被告万众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60%,但因被告***驾驶的湘AT××**号小型出租车在被告大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外)190529.22元,应当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剩余130529.22元,应当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60%,其中医药费商业险范围内未获赔的部分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3074元【(39157.22元-5000)×60%×15%】由被告万众公司承担,被告大地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款75243.5元(130529.22元×60%-3074元)。鉴定费2200元,应当由被告万众公司承担1320元。综上,被告大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款135243.5元,被告万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款4394元。鉴于被告***在(2021)湘0111民初8568号案件中垫付医疗费11413元,此款可视为被告万众公司垫付,为了案结事了,本案中被告万众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可在(2021)湘0111民初8568号案件中一并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蓓损失人民币135243.5元; 二、驳回原告**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湖南万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湖南省实施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机动车一方承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 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多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规定的限额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