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142号
原告:***,女,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湖南万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锦泰商务大厦四楼401、406、407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金平路49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万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交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万众交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众交运公司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0384.1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9日21时58分许,被告***驾驶湘AT××××小型轿车沿香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巴士对面路段时恰遇原告步行由南往北横过香樟路至此,湘AT××××小型轿车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4日,长沙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第202008041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2020年9月23日,长沙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2020]第33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长沙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第202008041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脑科医院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126073.07元,湖南省脑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等。2021年5月17日,湖南省芙蓉***定中心出具[2021]精鉴字第160号《***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021年7月1日,湖南省芙蓉***定中心作出[2021]临鉴字第329号《***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内踝、腓骨远端骨折术后,躯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可继续适当康复治疗,约需3000元左右、后续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5000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5225.6元。原告聘请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21780元。
湘AT××××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万众交运公司,事发时驾驶员为被告***,被告万众交运公司在庭审中自述其将该车承包给案外人***经营,被告***系该车的副班司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赔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商业三责险需扣减10%。事发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在本院的主持下,原、被告一致同意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
被告***为原告垫付2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为原告垫付30000元。
在庭审中,被告万众交运公司辩称其所有的湘AT××××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车损2940元,按责任比例计算后需由原告承担一部分,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万众交运公司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湘AT××××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损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与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相互抵消。抵扣后被告万众交运公司的车损其与被告***另行商处。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第202008041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且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6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万众交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被告万众交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
(一)医疗费用。
1、医药费。原告花费医药费126073.07元,提供了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8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880元(60元/天×98天);
3、营养费。参照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本院酌定2700元。
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18000元。
以上1-4项共计152653.07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
5、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3365.92元(41698元/年×8年×13%);
6、护理费。参照原告提供的《雇佣护工协议书》、收据等证据材料,本院酌定21780元;
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500元。
以上5-8项,合计73645.92元。
(三)鉴定费用。原告花费鉴定费5225.6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231524.59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1、原告的总损失231524.59元(医疗费用152653.07元+伤残赔偿费用73645.92元+鉴定费5225.6元);
2、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83645.92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3645.92元);
3、交强险赔偿外原告损失为147878.67元(231524.59元-83645.92元),由被告***承担88727.2元(147878.67元×60%),其中鉴定费3135.36元(5225.6元×60%);
4、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非医保核减10446.58元[(126073.07元-10000元)×60%×15%],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67630.73元[(88727.2元-非医保核减10446.58元-鉴定费3135.36元)×(1-10%)];
5、被告***最终应承担21096.47元(88727.2元-67630.73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31524.59元,由被告***承担21096.47元,已垫付20000元,抵扣后还需承担1096.47元(21096.47元-2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承担151276.65元(交强险83645.92元+商业三责险67630.73元),已垫付30000元,抵扣后还需承担121276.65元(151276.65元-3000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096.4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21276.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4元,原告***自愿负担(原告***与被告***、湖南万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就诉讼费与湘AT××××小型轿车车损按责任比例应由原告承担的金额已达成抵扣协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 丽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